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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实用5篇)(车辆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09-18

汽车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第1篇

(一)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甲对乙享有的价款债权。

(二)保留所有权的适用范围。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买卖仍以过户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

(三)保留所有权所附条件的对象。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并未附条件。当然不妨碍甲、乙另行约定买卖合同附条件。所有权的变动附条件。即乙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为所有权从甲移转到乙的生效条件。

(四)占有的形态。所附条件成就前,甲的占有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乙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有权占有。乙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损害甲的利益时,乙的占有变更为无权占有,甲享用取回权。所附条件成就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占有因此消灭。

(五)所有权状况。所附条件成就,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

汽车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第2篇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的原因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后果是,买卖双方依然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借助取回权的目的是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

买受人的期待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是买受人完成了约定的条件,就享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二是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三是当第三人非法侵夺由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或第三人的侵害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买受人得基于其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取得的直接占有人地位,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汽车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第3篇

本人认为正在交易流通过程中,未经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属于动产范畴,对所有保留买卖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为解决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成,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尽一致,欠缺公示性问题。因此,汽车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双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登记,达到总经销商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汽车一级经销商为第三人设定的担保物权,对抗任何第三人以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车辆来实现其债权,使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汽车所有权在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前始终保留在总经销手中。

汽车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第4篇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法律适用于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山东的汽车总经销。据其规定可理解为汽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汽车所有权的交易中,根据总经销商和区域一级经销商约定,总经销商移转汽车占有权于区域一级经销商,而总经销商仍保留其对汽车的所有权,汽车在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前,该汽车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就其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性质而言,可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方面去理解。总经销商与区域一级经销商约定,总经销商移转汽车财产权于区域一级经销商,区域一级经销商支付价金的,为债权行为;总经销商交付汽车,移转其所有权于区域一级经销商,为物权行为。在汽车所有权保留中,双方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完全有效成立,而以保留汽车所有权为其约定条款,汽车经销协议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物权行为。按此移转汽车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系由合同及交付两个要件构成。汽车虽先交付,由区域一级经销商占有,但双方约定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前,总经销商仍保留汽车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停止条件)。正是基于此,汽车所有权保留具有了担保总经销价金债权受偿的功能,并以一种担保方式而存在,是一种物权行为,是一种以交付风险转移的特殊买卖。

汽车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第5篇

《_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

因此,本条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样的约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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