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名誉权的涵义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2-10
【名誉知识】公职人员名誉权的涵义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名誉的定义是: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名誉定义为:名誉是指一个人被其他人认可的声誉.元照英美法词典》则认为名誉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名声、声望、声誉,指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现代汉语词典》将名誉解释为名声,而名声是指在社会上流传的评价.这些看起来似乎不同的定义基本上都是以“社会对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作为名誉的内涵。
名誉权是建立在对名誉认识的基础之上。一般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由特定的主体享有且不可继承、不可转让,其保护的是主体的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保护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社会上的所有成员。这就是名誉权的三大特征,即专属性、非财产性和绝对性。在我国,名誉权最初纳入法学范畴是基于民事权利的角度,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触犯刑律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我国《刑法》第246条亦有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示或者单列名誉权,但实质上名誉权或为人格尊严所吸纳或为人权所吸纳。
人人都有名誉权,公职人员也不例外。公职人员具有身份上的双重性:一方面他代表着某一领域的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也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与之相应的是,公职人员的行为也依据主体身份的双重性而具有两面的特点:即有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代表着公权力;而有的行为则是个人行为,只代表着个人意志。基于公职人员主体身份和行为的复合性,公职人员的名誉实际上交织着人们对行使公权力行为或者公权力机关的评价和对公职人员个人的评价。
公职人员作为普通公民在其私人生活空间中所享有的名誉权是纯粹的个人权利,可一旦他们作为国家权力的具体执行者,他们的权力行为即成为国家行为的载体了,此时处于公权力领域和公共事务范畴中所享有的名誉权就不再是纯粹的个人权利,其权利的归属应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从名誉权的主体角度,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只在国际关系中才享有名誉权。因此,所谓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实质上就是个人的名誉权。但由于主体具有双重身份,不同身份行为是由同一单独的个体来承担,人们通过对公职人员的评价来评价公权力机关。同时名誉本身是一个评价的综合体,因此名誉本身表象的复合性导致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在出现纠纷时更易引起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