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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法属不属于行政法)(香港居民身份证和永久身份证区别)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1-18

身份证的相关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x0d\x0a\x0d\x0a(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x0d\x0a\x0d\x0a \x0d\x0a\x0d\x0a目 录 \x0d\x0a\x0d\x0a之一章 总 则 \x0d\x0a\x0d\x0a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x0d\x0a\x0d\x0a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x0d\x0a\x0d\x0a第四章 法律责任 \x0d\x0a\x0d\x0a第五章 附 则 \x0d\x0a\x0d\x0a之一章 总 则 \x0d\x0a\x0d\x0a之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x0d\x0a\x0d\x0a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x0d\x0a\x0d\x0a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x0d\x0a\x0d\x0a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x0d\x0a\x0d\x0a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x0d\x0a\x0d\x0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x0d\x0a\x0d\x0a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x0d\x0a\x0d\x0a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x0d\x0a\x0d\x0a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 *** 、发放。 \x0d\x0a\x0d\x0a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之一款规定的项目。 \x0d\x0a\x0d\x0a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 *** 、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x0d\x0a\x0d\x0a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x0d\x0a\x0d\x0a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x0d\x0a\x0d\x0a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x0d\x0a\x0d\x0a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签发。 \x0d\x0a\x0d\x0a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x0d\x0a\x0d\x0a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x0d\x0a\x0d\x0a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x0d\x0a\x0d\x0a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x0d\x0a\x0d\x0a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x0d\x0a\x0d\x0a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x0d\x0a\x0d\x0a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x0d\x0a\x0d\x0a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x0d\x0a\x0d\x0a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x0d\x0a\x0d\x0a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x0d\x0a\x0d\x0a(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x0d\x0a\x0d\x0a(二)兵役登记; \x0d\x0a\x0d\x0a(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x0d\x0a\x0d\x0a(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x0d\x0a\x0d\x0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x0d\x0a\x0d\x0a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x0d\x0a\x0d\x0a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x0d\x0a\x0d\x0a(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x0d\x0a\x0d\x0a(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x0d\x0a\x0d\x0a(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x0d\x0a\x0d\x0a(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x0d\x0a\x0d\x0a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x0d\x0a\x0d\x0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x0d\x0a\x0d\x0a第四章 法律责任 \x0d\x0a\x0d\x0a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x0d\x0a\x0d\x0a(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x0d\x0a\x0d\x0a(二)出租、出借、 *** 居民身份证的; \x0d\x0a\x0d\x0a(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x0d\x0a\x0d\x0a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x0d\x0a\x0d\x0a(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x0d\x0a\x0d\x0a(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x0d\x0a\x0d\x0a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x0d\x0a\x0d\x0a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0d\x0a\x0d\x0a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0d\x0a\x0d\x0a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0d\x0a\x0d\x0a(一)利用 *** 、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x0d\x0a\x0d\x0a(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之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x0d\x0a\x0d\x0a(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x0d\x0a\x0d\x0a(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x0d\x0a\x0d\x0a(五)泄露因 *** 、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x0d\x0a\x0d\x0a第五章 附 则 \x0d\x0a\x0d\x0a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x0d\x0a\x0d\x0a对城市中领取更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x0d\x0a\x0d\x0a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x0d\x0a\x0d\x0a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 *** 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x0d\x0a\x0d\x0a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x0d\x0a\x0d\x0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

之一条 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但不发下列人员居民身份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二)服现役的人民 *** 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

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五周岁以上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由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第七条 公民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领居民身份证。

常住户口待定的,应在现住地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其申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国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回归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第八条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第九条 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要填写申领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并按照规定付工本费。第十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移时,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办理公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第十一条 公民应征入伍,在注销户口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军人复员转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临时关押的人犯,凡被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手续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凡未被注销户口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机关收缴,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本人。第十三条 公民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按规定需要注销户口时,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第十四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时需换领新证的,公民应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于旧证有效期届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同时收缴旧证。第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寻找;在三个月内仍未找回的,申请补发新证,原证即作废。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第十七条 在办理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但不得任意扣留、抵押。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 *** 、出借、出卖居民身份证的;

(二)冒名顶替或者窃取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四)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第十九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 *** 、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之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 *** 、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签发。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解释

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解释:

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 *** 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详细解释:

关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无权处罚。至于由哪一级公安机关裁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2、处罚的种类是给予警告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并处”,是指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同时使用,不能只单处其中一种。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出租、 *** 居民身份证两种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货币等物质性利益,而出借居民身份证一般不会产生违法所得的问题。

居民身份证法什么?

居民身份证,是指证明公民身份的凭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公民身份证明文件,是一种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条件,代表着是中国人民身份的证明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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