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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与法律统一适用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1-10

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法律方法是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内在规制力量,正如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所言,法学方法论具有平等对待与法的安定性功能。而且,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对方法的忠诚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在司法裁判中,法律方法作为法官运用的实践技艺,具有中介功能,能够为司法裁决提供依据,架通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鸿沟。

法律方法是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性思维与技术,运用于个案法律适用场合,所要处理的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难题,旨在寻求个案中合法、正当的法律决定或判断。法律方法的内在方面即法律思维。后者是指在长期的法律职业实践中形成的,通过专门的法律语言来进行分析、推理、解释、判断和论证等活动的一种主观过程。近年来,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学界围绕这一主题,迄今已推出不少作品。2020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一系列关于统一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发布,足见这个问题备受重视。其实,法律统一适用本身即内含着对法律方法的要求。法律方法有助于促进法律统一适用。二者之间关系非常密切。在当前中国,法律统一适用的制度构建与完善,需要重视并发挥法律方法应有的作用。

法律方法对法律统一适用的意义

法律适用可以从制度(或机制)、职业伦理、法律方法等角度予以规制,以此实现法律统一适用,进而实现司法正义。法律适用的规制主要来自外在和内在两个层面。其中法律方法是法律统一适用的内在约束力量,其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认知功能、监督功能、评价功能、补救功能和服务功能。法律方法对法律适用的制约力主要表现为思维导向、技术路径和知识共识等方面。所以,法律方法是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内在规制力量,正如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所言,法学方法论具有平等对待与法的安定性功能。而且,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对方法的忠诚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在司法裁判中,法律方法作为法官运用的实践技艺,具有中介功能,能够为司法裁决提供依据,架通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鸿沟。法律方法还能够对法律适用提出批判性的标准,从而提升裁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法律方法能够保障法律统一适用,提高法院判决的有效性。

在欧美各国司法实践中,法律统一适用颇受重视,也是一项法治目标。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要法源,制定法规则在司法中的统一适用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英美判例法运行秉持“遵循先例”原则,更是注重个案法律适用的统一。从一些国家经验看,在法律统一适用中,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法律方法一直给予重要技术保障。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中,即综合运用“法律解释”与“法的续造”的司法技术,最终与立法者一起参与现实法秩序的共同构建,由此实现“司法统一”。欧洲各国最高法院在审前、审判过程以及审判后三个阶段,都有一些独特的制度发挥着保证法律统一解释的重要作用。比如,包括司法解释和案件咨询制度在内的诉前阶段的预防性解释制度、审判活动中最高法院的案件审查制度,以及判后阶段下级法院对最高法院法律解释的遵循制度等。而法律统一解释无疑有助于促进法律统一适用。可见,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在欧洲各国最高法院的法律统一适用中发挥明显的作用。

法律统一适用应重视法律方法

总体上看,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偏重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构建,比如以司法解释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统一裁判尺度,以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2007年通过实证研究,提出构建法律适用沟通交流机制,以此实现法律适用统一。这种机制的实际运行样态有:审判长联席会议、审判业务研讨例会、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交换意见机制、案件请示制度。自《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发布以来,推出的几次改革纲要都在探索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可以说,既有的做法关注法律统一适用的发现识别机制、评议讨论机制、规范约束机制、监督管理机制和配套保障机制。

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文件。如2012年2月《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8日《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2020年7月27日《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2020年7月31日《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这些文件尤其在近两年的密集出台,显示出我国法院对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高度重视。这些文件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延续了之前法院系统构建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基本思路。如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突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职能作用,强调各审判组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法定职责,落实院庭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监督管理职责,发挥审判管理、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强化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科技支撑和人才保障,助推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可以说,侧重于外在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一直是我国法律统一适用的主导做法。

一些地方法院也出台了类似文件。如2019年7月,为进一步加强法律统一适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提出系统构建“五位一体”法律统一适用机制。2020年7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就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作了规定。当然,在强调相关机制或制度完善的同时,相关文件也意识到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合理价值。仍以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为例,它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审判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训力度,强化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相关的法律解释、案例分析、类案检索、科技应用等方面能力的培养,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识和能力。但整体而言,当前对法律统一适用更多还是侧重从机制层面予以构建与完善,对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虽说也有提及,但依然重视不够,在法律方法如何融入司法实践相关切实可行的举措方面还有待突破。

多视角、全方位构建应对之道

法律统一适用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多视角、全方位构建应对之道。从规则提供而言,前面提到的构建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做法实质上将努力的重点放在立法层面,体现的是行政化思维,意图将解决法律统一适用的难题寄望于高级法院制定带有准立法性质的抽象规则,而忽视了基层法院与法官在个案中的能动性,忽略了法官在个案中运用法律方法的可能性。其实,法律统一适用问题不排斥裁判的差异性,还要注意保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不能对法律统一适用作机械、僵化的理解,因为任何法律适用活动都不可避免带有适用者一定的主观性,需要法律方法的运作空间。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些文件开始注意法律方法在法律统一适用中的价值,如《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正确运用法律适用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相关的法律解释、案例分析、类案检索、科技应用等方面能力的培养。不过需要注意,这些文件只是开始留意到法律解释等方法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价值,更要紧的是,法律方法如何在既有制度下顺利开展及运行。比如,各级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法规选择适用权、漏洞补充等权力能否予以认可,就需要认真对待。当前,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往往是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展开,但从法律方法角度,恐怕还需在更为广阔的制度背景下来设计,才有助于真正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如上文件也开始关注法官作为法律适用主体自身的专业素养,尤其是法律方法能力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价值。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内在方面。法律思维如果不经过训练,就会呈现一种零散的、不全面、凭直觉的状态。这样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应重视法官职业思维对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加强相关培训以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形成我国法官职业群体法律思维的同质化,即一种严谨、规范、统一的裁判思维,推动形成法官职业共同体。

总之,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也有助于破解案例生成、适配难题。一些地方法院已开始这方面探索,如名为“睿法官”的智能研判系统已在北京市高级法院上线,上海法院也开发出“刑事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如何通过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等来提升类案指导的“统一裁判标准”功能,是今后需要继续探索的重要课题。与此相关,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推出的一些文件均特别重视类案检索。类案检索不仅是一种制度,更重要的是,它还需要法律方法的技术支持。比如,何为类案?类案之间相似点如何发现与证成?均需要类比推理、法律论证等相关法律方法的支持。倘若缺乏这种相应的支持,强制推行类案检索恐怕也难以实现预定的目标。当然,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成因十分复杂,从法律方法视角寻求法律适用的统一之道恐怕也只是诸多对策中的一种,但确实是必须考虑的一种。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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