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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内容如何,如何理解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全文完整)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1-10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内容如何,如何理解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

数项债务的抵充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时,还要注意的是本条规范的情形并不限于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仅负担一项债务,即使是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相同种类的债务,也在本条的涵义射程范围内。由此便产生如何协调本条与本法第560条的问题。具体而言,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如果各项债务均产生利息或实现债权之费用,究竟是应当先抵充所有各项债务之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充各项债务之利息,最后再抵充全体主债务?还是应当依照本法第560条的规定,先确定应当优先抵充的债务,在该应优先抵充的债务中按照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依次抵充该笔债务实现的费用、相应利息和该笔债务,抵充后如有剩余,再抵充次项债务的费用、利息和该次项债务,依此类推?

我们认为,在一项债务附有利息,另一项债务附有费用时,应当不问各项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已经届满,仍应当在各项债务的清偿过程中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清偿利息,最后才适用债务人指定抵充或法定抵充的规定抵充债务。原因在于,在指定抵充场合,倘若债务人先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指定抵充,势必导致履行期已届满之债务的实现费用、利息和该项债务只能抵充在后,有失公平至为明显。关于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指定抵充之适用,虽在法定抵充之先,惟第323条规定,于原本、利息、费用之不同性质债务,须先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冲原本。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之规定,与指定抵充规范目的尚有不同,解释上指定抵充应受第323条之限制。

因此,所谓优先适用者,应以同为原本债务之抵充,或利息债务之抵充,或费用债务之抵充为限。”而在法定抵充场合,倘若先抵充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再抵充他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中的费用、利息,则无疑与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明显相悖。但应予指出的是,本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前述问题的抵充顺序作有专门约定的,则应按照双方的抵充合意来进行抵充。进一步,我们认为,如果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各项债务的费用或利息时,在各项债务的费用之间(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项债务的利息之间所分别成立的费用之债、利息之债,在无法适用意定抵充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按照本法第560条第2款关于法定抵充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

(2018)更高法民终568号

另外,《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民法典指的是什么?

一、民法典主要内容

民法典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和侵版权责任权,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二、公民民事权利内容

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 *** 利与从权利。

*** 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 *** ,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人身权就属于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 *** ,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财产权多为非专属权。

民法典实施时效司法解释解读?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2月14日由更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之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之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典》之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授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授偿。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注:有效优先原则,即原来无效,适用民法典有效则合同有效)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特别说明:这里要注明的是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不是主张无效或没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和无效、没有约束力,这是不同的法学概念,我们在诉讼中常常容易将其混为一谈。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批注:理解本条须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全文对应理解,在法律适用中要注意几个问题:

1、一般情况,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且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为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解除通知未记载履行期);

2、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解除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解除通知,而非原合同约定);

3、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里要注意的是诉讼请示与原来的变化,诉讼请求应为“请求依法确认XX解除XX合同的行为有效”或请求依法确认XX合同已解除”,而不再是“请求依法判令解除XX合同”)。

4、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不再是原来的法律文书生效合同才解除)。

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里注意两点,一是可以终止而不是应当或必须终止;二是即使终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还得承担。)

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即保理合同争议不再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之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之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之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之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之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之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之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之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民法典的典型意义?

(一)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能够充分彰显、集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有力促进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也能够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进步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二)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民事关系调整得好,各种社会关系就比较和谐,各种社会矛盾也就比较和缓。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

(三)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法人制度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提供了基本准入资格和民商事行为规范;物权制度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公有制的实现、为保护和促进各类所有制经济发展提供了制度安排;合同制度为各类民事主体自由参与市场交易、实现经济利益提供了基本行为准则。

(四)编纂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法。权利能力制度关系到每个人一生的权利,甚至关系到胎儿的利益;监护制度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老年人安享晚年;婚姻家庭制度关系到每个人的终身大事和婚姻家庭幸福。

民法典1217条理解与释义?

之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条解读

好意同乘,也称无偿搭乘、搭便车,是指非营运性车辆的驾驶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因驾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仅仅是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搭乘人免费乘坐车辆,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系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同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特性:

之一,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无偿性是判断好意同乘的重要标准,搭乘人必须是无偿乘坐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亦即驾驶人不具有营利性,不与搭乘人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对于如何认定“无偿”,应结合交易习惯及社会生活实际,判断该搭乘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双方是否进行了等价交换等。如搭乘人基于礼貌或答谢而给予驾驶人一些不构成等价交换的物品,一般也应认定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无偿性。

第二,好意同乘具有非契约性。驾驶人出于不求回报的施惠目的而允许或邀请搭乘人同行,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搭乘人和驾驶人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如果一方爽约,并不因此产生违约责任,但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搭乘人损失的,则成立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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