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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265条视频,欧洲民法典是谁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最新修改)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1-09

德国民法典265条视频,欧洲民法典是谁颁布的?

《拿破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资产阶级国家的之一部民法典,原则鲜明,编排合理,逻辑严谨,语言简洁,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这部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而且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也为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借鉴和效仿。随着拿破仑在欧洲的军事扩张,《拿破仑法典》也被应用到法军所到之处。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而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从而具有了广泛的世界意义,其内在的价值和思想即使在今天也仍然光彩夺目。

法典的影响该法典在不少资产阶级国家里有颇大的影响。首先,在1804年原属法国因而自该法典施行之日起即属于它的效力范围的一些国家中适用,比利时和卢森堡现在仍然把它作为自己的法典。该法典在法国的某些前殖民地中也仍在施行。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现行的民法典,部分以该法典为基础,部分以《巴黎习惯法》为基础。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自1825年起采用了该法典,不过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其次,有些国家以该法典为蓝本制定本国的民法典。例如,1838年的《丹麦民法典》是依据该法典制定的,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也是以该法典为范本的 。最后,还有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在编纂时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该法典的影响,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等。

中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关系?

一 21世纪20年代初期,这是中国民法典即将面世的时代坐标。中国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站在“两个一百年”的历史交汇点上。

二 法国、德国等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民法典,都是在民族复兴、社会转型、国家崛起的关键时期制定出来的。

如果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工业化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今天中国要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成为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民法典代表。

德国是什么法系?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是大陆的代表国家之一。

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有:

1、法律表现形式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习惯法等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

2、法律一般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编纂法典,辅以单行法律。例如《德国民法典》、《德国基本法》(宪法)、《德国刑法》。

3、法官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只能依法办案。

4、在法律推理形式和 *** 上,主要采取演绎法。

5、诉讼方式上主要是纠问式。

德国法律符合上述特征。而且德国的法律发展是大陆法系形成的过程中的重要部分。当然,判断一个法律体系是否属于大陆法系不能机械地按照上面五个特点去判断,还要考虑很多别的因素。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公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主要内容:

之一部分是人法,其中都是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

第二部分是物法,是有关各类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

第三部分是获取各类所有权的 *** 的规定,具体包括继承、遗嘱、还债、赠予、夫妻共同财产等相关法律条文。

1900年德国“民法典”共有五编:

⒈总则

⒉债务关系法

⒊物权法

⒋家族法

⒌继承法

请归纳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力的变化之处?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提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本身进行说明。《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规定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合法行为”。换而言之,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行为”的表述。然而,到了《民法典》时代,其之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规定删除了“合法行为”的表述,同时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行为中都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这表明《民法典》已经修改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作为立法概念已经成为了历史。

之所以这样修改,个人认为存在两个理由:其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源自《德国民法典》对“合同”等行为高度抽象提炼而来,此次《民法典》回归此概念的本来形态,可谓正本清源;其次,“民事行为”分为法律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以及法律不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如若“民事行为”作为上位概念,会引起法律调整“恋爱行为”等法律不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的误解。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化

1.《民法通则》时代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合同法》时代

囿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粗糙,过度的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9年的在《合同法》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缩。其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民法典》时代

为了更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典》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又作出了一些改变。《民法典》一共规定了7种无效情形。分别为:

之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之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之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之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之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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