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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偿担保的规定条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有偿担保和无偿担保的区别)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1-09

民法典有偿担保的规定条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

《民法典担保解释》中第五十七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如下:“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0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之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之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这里,物上保证人的权利保护可以适用保证合同章的相关规则。

担保法典解释?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期限法司法解释?

一、民法典中的担保期限为多长时间

1、《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保证期间可以设定为除斥期间,在约定不明时可以按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 计算债务到期日起算二年。而在抵押担保中,尽管抵押权存续于主债权存在的始终,但法律也给予了明确的限制,即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行使,时效有中止、中断的除外。

3、司法实践中,亦经常发生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以上,或者七、八年的都有,虽然约定期间明确,不像“二年以上”的约定不明确,但司法机关倾向于按主债务诉讼时效二年计算担保责任期间,既可及时督促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亦可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固定,并依法保障其追偿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二、保证期间的基本类别

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

1、所谓的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通称之为定期保证期间。

2、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

3、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

一、《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具体内容

(一)《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具体含义

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其核心要素在于,在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即在所谓的共同保证情形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多个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全覆盖”,否则,将面临部分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或者从保证人的视角看,在保证期间内,部分未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由此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中,并未区分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差异,将基本裁判尺度统一设定为: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效力不能自动传导至其他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并不产生效力,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其他保证人可以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二是在保证人相互有追偿权的情形中,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外部关系中,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行使权利进而影响到保证人内部义务的分担,即如果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其可以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表述的是在共同保证中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保证人免责的两种特殊情形,其是在共同保证规则以及追偿权规则双重背景下衍生出的实务问题,故此,要准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将其置于民法典体系中进行全景式观察,包括由连带责任规则、连带债务规则、共同保证规则、混合担保规则、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等构成的规制体系,以及民法典立法中对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扬弃。

二、《民法典》中的共同保证规则

鉴于《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共同保证规则框架下衍生而来的问题,在共同保证的各种具体类型中,考察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全体保证人,可能更有场景化的实用价值。故此,首先应当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厘清司法解释第29条中的共同保证的具体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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