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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宏远因疫情缺赛判负,可否寻求法律救济?|法律专栏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2-10-25

因疫情管控无法从东莞出发前往杭州参赛,CBA此前取消了广东宏远的两场季前赛,但宏远队直到常规赛开打两天仍未能抵达杭州。根据CBA的竞赛规则,缺席比赛按照0-20判负,宏远因此首战输给北控。

好在宏远完成隔离后在第二场比赛前赶到了赛区,并开始正常比赛。作为CBA十一冠王的广东宏远队,被按照CBA规则判负后有无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有,该如何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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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治管理体系

体育管理机构由会员单位组合而成。作为国内篮球运动项目管理机构的中国篮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篮球协会及其他全国性行业篮球协会或组织为会员单位。联赛的组织管理机构CBA公司,由各参赛俱乐部组成。成员机构与体育组织通过合同建立法律关系,遵守管理机构的章程和服从管理。

体育行业管理自成体系,具有立法、管理和司法系统。在立法方面,体育机构自行制定章程、规范和规则,用以管理成员和参赛人员。除竞赛规则外,还包括对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和其他腐败行为的处理以及财政管理、参赛者安全保障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规范。

在管理方面,规则和规范由行业内部实施与执行,包括赛事批准、运动员参赛资格许可等。在司法方面,对于违反比赛、财务管理和其他规定的行为,由行业内部进行纪律处罚;对处罚不服的,由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做出仲裁并执行裁决。这种自治管理模式俨如一个完善的社会体系,其优势在于能够制定符合运动项目特点的规则和规范,高效率地进行纪律处罚和处理纠纷,避免行业规则与国内法律产生冲突。

体育行业管理的依据一部分来自于体育行会的章程和行为准则,虽然这些自治性规则不是由立法机构颁布,也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体育行会内部裁决机构会适用这些规则,司法和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在内的外部独立仲裁机构,也以此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故具有准法律效力。另一部分是指国内或国际法律在体育领域的适用,包括国家制定的与体育相关的法律、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可适用的国内法或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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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多为源自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制定和实施的相关规则;第二部分的效力来自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或国家参与的国际条约,是公民或机构应该遵守的法律规则。

二、救济途径

如果宏远对CBA首场比赛判负的决定不服,首先应该通过内部程序解决争议。根据中国篮协的章程,宏远应向篮协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争议纠纷。目前我国体育行业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存在困惑,现行的《体育法》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产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尚未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并未在我国设立,也就是说中国篮协下设的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其做出的裁决只能视为体育组织内部的决定。

如果不服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的决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许多体育组织的章程都明确规定,内部仲裁机构“一裁终局”,排除法院的管辖。这固然有考虑到体育行业纠纷特殊性的合理因素,但对于非法律授权的内部仲裁机构做出的决定排除法院的管辖,剥夺了公民的诉权,违反了宪法的规定。

但尴尬的是,法院也不愿意介入体育行业的案件。由于现行《体育法》中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法院往往以“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为由驳回起诉。实务中,这类情况比比皆是,对体育组织、包括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做出的决定产生的争议,向法院求助无门,这是不应该出现的窘境。

但情况很快会有好转。新修订的《体育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确定了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包括:涉及纪律处分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和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在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时,可申请体育仲裁。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也可申请体育仲裁。

新修订的《体育法》实施后,如果广东宏远对上述缺赛判负的决定提出异议,篮协的仲裁机构不及时做出处理或宏远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体育仲裁。但体育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基于体育组织的章程或事后双方达成的体育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为满足体育仲裁自愿性的要求,新修订的《体育法》实施后,各体育组织的章程会加入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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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因的确定

无论是向体育组织内部纠纷处理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还是向外部实施法律监督的体育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或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人或原告都应确定诉因(cause of action),即体育管理机构的处理错在哪里,是规则本身有问题,还是适用的场景不合法或程序不公平正义?这是非常重要的。

从国外案例来看,无论是法院还是诸如国际体育仲裁院这样的外部体育仲裁机构,都对体育组织或其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决定采取“监督”的审核方式,充分尊重体育管理机构对该项运动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在实体问题上不轻易替体育管理机构做出判断。例如,不会对俱乐部的晋级、裁判的判罚、比赛结果等做任何干预。

但国外的案例表明,两种情况下,法院或外部体育仲裁机构会对实体问题予以纠正。一是体育组织违反了自己制定的规则或规定或违反了基本法律原则;二是体育组织或其内部纠纷处理机构认为相对方违反了规定或没有达到要求,但基于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这只是签约一方的看法,无异于任何其他合同主体之间产生的争议,这种看法不应是决定性的,更不应具有“一裁终局”的性质,法院或外部体育仲裁机构会主动审核这一看法的合法性而不考虑体育管理机构的专业性等问题。

CBA公司对宏远的管理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宏远因疫情管控迟迟无法从东莞出发前往杭州参赛,违反了CBA规则按时参赛的规定并根据规则应承担0-20判负的后果。但如果宏远的缺赛是疫情管控所制,可能具有不可抗力因素。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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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宏远可以将CBA按照既定规则处理此事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诉因,向中国篮协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果中国篮协仲裁委员会裁定支持CBA的决定,这也只是合同一方的看法,不能一锤定音。在新修订的《体育法》实施之前,从理论上讲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新修订的《体育法》实施且体育仲裁机构设立后,如果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也可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裁决。

四、结语

体育行业管理自成体系,具有立法、管理和司法系统,这是体育的特性所至。其法源一部分来自于体育行会的章程和行为准则,一部分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果不服体育管理机构的决定,首先应通过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寻求救济。但目前国内体育组织的内部纠纷处理机构不是现行《体育法》规定的仲裁机构,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其决定或裁决只能是体育组织作为合同一方的看法,具有可诉性。新修订的《体育法》实施后,外部体育仲裁机构将会介入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决定的法律监督。

出于对体育组织的专业性和管理经验的尊重,外部法律监督不随便介入内部决定的实体性问题。但对于体育管理机构违反了自己制定的规则或基本法律原则或基于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该决定只能视为签约一方看法的情形,外部法律监督会对实体问题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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