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性质分析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2-10-21
以物抵债协议概念
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原债务的行为。
就以物抵债协议究竟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2年第六期公布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实践性合同。
但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批指导案例之案例72的“汤某、刘某龙、马某太、王某刚诉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判决书已经将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为诺诚合同。
从上述立场的演变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更加倾向于将以物抵债协议在双方达成合意之时即生效的立场,其主要理由在于,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届满后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押物或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成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换言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观点分析
从法理上分析,以物(房)抵债在性质上认定为实践合同,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实践来看,近年来房屋的价值受地产市场景气情况及政府的调控政策影响导致价值波动较大,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的间隔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内,房屋价格发生上涨或者下跌都是十分正常的,此种价格变化的风险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都是不合适的,从公平原则出发,将以物(房)抵债作为实践合同对待,以最终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准确确定房屋价格变动的风险分配,对双方当事人较为公平。
第二,以物抵债是代物清偿的一种方式,而清偿属于债的消灭原因之一。也就是说,以物抵债应当实际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才符合其债的清偿的本质,也才能使原债的关系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则不能使债权实现,不能消灭原债的关系。
第三,将以物抵债的协议认定为实践合同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简化。按照诺成性合同裁判立场的观点,之所以要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关键在于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时该观点也认同物权发生变动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也即新旧债务将并存,这在法律适用上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即债权人同时享有的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与原债权请求权的具体行使上有无先后顺序?如果认为不存在先后顺序,债权人必然选择有利自己的债权,这对债务人不利,而物的价值波动极为正常,这种风险负担交由债权人选择也显然不合适;如果认为存在先后顺序,法律依据上存在着说理障碍。
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性合同观点分析
关于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认定,最高法院的态度已逐渐从实践性转变为诺成性,而且随着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的公布,其观点越发清晰。从最高法院观点分析,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第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第三,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第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
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作者:宋臻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