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保密费(保密协议保密费标准)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2-12-04
员工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协议。一般包括对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协议两部分。竞业限制协议上面已经讲过,此处就不在赘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者履行对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
典型案例
陈某于2014年12月与某互联网公司担任研发部工程师,入职时即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无论陈某是否在公司工作,除非公司同意或者公司商业秘密信息进入公知领域,陈某对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或保密责任。2016年8月陈某从公司离职时,向公司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支付保密费,否则将不承担保密义务。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的范围等予以了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包括两大类,一是技术秘密,如技术方案、方法、技巧、产品秘方、技术情报和资料等;一是经营秘密,如技术转让、质量控制策略、供货渠道、市场信息、经营手段等。
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系法定义务,亦是员工基于劳动合同而对企业产生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的承担和履行,必须排除两个误区:一是未签订保密协议,员工无需履行保密义务;二是企业未支付保密费,员工无需履行保密义务。换言之,即便企业与员工未签订保密义务或者未支付保密费,员工对于企业的技术性信息以及商业秘密等不能因此而拒绝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将可能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亦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陈某的主张恰恰混淆了承担保密义务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别——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需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为前提,且企业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针对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员工可以要求企业依法或依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因企业责任导致三个月未向离职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员工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而保密费是否支付,则由双方保密协议予以约定,即企业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企业应向员工支付保密费,则企业应当按约定支付保密费。但即便如此,员工按约定获取保密费和承担保密义务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不能成为后者的必要前提。因此,本案中,陈某应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且既然双方保密协议未约定保密费,则陈某要求企业支付保密费,无法律依据。
操作建议: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的技术信息及商业秘密等机密信息,员工入职时,企业非常有必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不要为了图省事,觉得不签订保密协议,员工也要保密,就省去了这个手续,否则后续也容易造成“秘密不清晰”的纠纷。那保密协议包括哪些内容呢?
(1)明确保密信息范围
用人单位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最好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所有需要保密内容,否则很容易因约定不明引发诉讼纠纷。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用人单位应及时修改保密协议内容。
(2)明确保密主体
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涉密岗位的劳动者,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 位,要求其不得披露、赠与、转让、销毁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上述涉密岗位以外,不必然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秘 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此外,那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家属、朋友,对保守商业秘密也应该负有同等义务。
(3)约定保密期限
保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密期限,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4)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保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如何使用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职务成果的归属、涉密文件的保存与销毁方式等内容,有特殊条款的还应以列举方式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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