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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追赃追逃中的“法律博弈”——刑事案件实务研究(下)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2-10-17

本文作者:陈海阳、罗婧怡

近年来,随着“猎狐行动”、“天网行动”的稳步开展,我国打击贪腐犯罪、跨国犯罪、境外追赃追逃的决心日益增强,力度不断加大,方式不断创新,综合运用警务、监检、外交、金融等手段,加大国际社会多边司法合作,完善配套法律法规,涉及国际追赃、追逃的案件也不断增多。

境外追赃、追逃的程序复杂,涉及国际刑事合作,需要多方协作,对多部法律适用分析,对各国不同的价值观念、法律标准进行宣解和维护。对于辩护人而言,既要对在境外追赃追逃的司法手段进行价值判断、法律分析,也要对移交国内后的程序正当性、权益保障、救济等角度进行辩护。

正如国际刑法学黄风教授所言,境外追赃追逃是一场持续的法律博弈。在此类案件中,为了更好的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司法实务中于境外、境内、追赃、追逃等方面可以进行“博弈”的空间,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和讨论的问题。因此,本文将从追赃、追逃两方面,结合现有案例,对我国相关司法实务现状进行分析和研究。(本文分上、下两篇进行推送)

目录

下篇:

四、境外追赃的方式及程序

(一)境外追赃五大机制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立成为追逃、追赃的重要手段

(三)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国际追赃的重要手段。

(四)缺席审判程序与特别没收程序之区别

五、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权利保障及救济

(一)追赃、追逃刑事案件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辩护权利

(二)被告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

(三)涉案财产被错误处置的救济程序

四、境外追赃手段

(一)境外追赃五大机制

国际追赃是指对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嫌疑人携款潜逃的,通过提请赃款赃物所在国冻结、扣押、没收、返还涉案犯罪资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此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各国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从实践中来看,国际追赃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多边、双边刑事、民商事司法协助。主要指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法律作出针对境外赃款赃物的实质性的没收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裁定或决定,再通过多边或双边的司法协助机制请求外国法院或主管机关承认并执行,在此基础上,再通过多边和双边的安排返还其没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资产。

2.通过资产流入国的国内刑事法律进行定罪处刑的方式进行追缴。此种方式事通过外逃人员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其涉及的犯罪依照该国刑事法律作出判决并没收本案涉腐败资产,或者是在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缺席的情况下,通过非定罪处罚的刑事没收其财产,再返还给请求国相关资产。

3.资产流入国涉外民事诉讼。这一机制是我国受害人在他国依据该国国内实体法及程序法,在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针对外逃人员的民事诉讼,由该国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裁定来支持我国受害人关于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主张。

4.行政途径。针对携款外逃的贪污贿赂等犯罪嫌疑人,我国依据公约或互惠原则,向嫌疑犯所在地国提出引渡请求时,随时提出“移交赃款赃物”的请求。

5.劝说外逃人员及其亲属主动退赃,回国自首,争取宽大处理。这种方式是一种法律之外的追赃刑事,也是我国反腐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的有效追赃形式。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立成为追逃、追赃的重要手段

2018年为了适应新时代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专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具体设置、诉讼权利保障以及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等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

《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对缺席审判制度作出具体规定,该制度适用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被告人在境外,也就是说监察司法机关已掌握嫌疑人具体的所在国、境外居住地等有效联系方式

缺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则既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也要对违法所得的财产裁定予以没收。值得一提的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根据刑诉法最新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三)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国际追赃的重要手段。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嫌疑人不在案情况下,针对违法所得财产进行审理的特别程序,其本质上是一种对物之诉。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主要适用情况有以下两种: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

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罪名适用范围远比缺席审判程序罪名适用范围要大,根据司法解释,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对于新型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案件同样适用。

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案件类型

根据新刑诉法对特别没收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以下几项定义进行重点研究和界定:

1.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特别没收程序不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仅仅审查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财产。其本质上是一个对物之诉,由此可见,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形式上属于一种刑事诉讼程序,但深究其本质,其实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涉案物品,相当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标的。因此,在证明标准上应当采用民事证明规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证明标准不仅需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强弱程度进行比较,而且要求没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具有较高的可信性。

2021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127号(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提出“高度可能性”标准,即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在案证据应能够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系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违法所得或者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检例127号确立的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相对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所降低,采用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白静案——违法没收犯罪所得程序】

案情

2008至2010年间,白静伙同樊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对73支债券交易进行操纵,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套取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2.06亿余元。其中,400余万元由樊某某占有使用,其他大部分资金由白静占有使用,白静使用1.45亿余元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9套房产,登记在自己妻子及其他亲属名下。该9套房产被办案机关依法查封。

诉讼过程

2013年9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白静立案侦查,查明白静已于2013年7月31日逃匿境外。2013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白静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国际刑警组织对白静发布红色通报。

2019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将白静涉嫌贪污罪线索移送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同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对白静立案调查。同年5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同年5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6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有提出异议。

2020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白静使用贪污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严格审查监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意见,准确界定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

11套房是否属于合法财产之审查—— 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白静亲属名下11套房产及部分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认定上述财产均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建议检察机关依法申请没收。

(1)9套房系属于违法所得。

监察机关查封的9套房产系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均登记在白静亲属名下,但登记购买人均未出资且对该9套房产不知情;9套房产的购买资金均来源于白静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白静伙同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A银行和B证券公司资金后转入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9套房产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

(2)其中一套房系白静妻兄借钱购买,不属于违法所得

其余2套房产,现有证据证明其中1套系白静妻兄向白静借钱购买,且事后已将购房款项归还,检察机关认为无法认定该套房产属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不应列入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另1套房产由樊某某购买并登记在樊名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二人贪污犯罪所得,但在樊某某案中处理更为妥当。

(3)证据不能证明金融类投资系属于违法所得

监察机关冻结、扣押的资金,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来源不清,且白静夫妇案发前一直在金融单位工作,收入较高,同时使用家庭收入进行了股票等金融类投资,现有证据尚达不到认定高度可能属于白静贪污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不宜列入申请没收范围。监察机关认可上述意见。

举证要点——突出庭审举证重点,着重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

庭审中,检察机关针对白静有贪污犯罪事实出示相关证据。通过出示任职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白静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运用多媒体分类示证方式,分步骤展示白静对债券交易的操纵过程,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贪污犯罪。对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属于白静贪污违法所得进行重点举证:

出示购房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等书证及登记购买人证言,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系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但登记购买人对房产不知情且未出资;

出示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的购买资金全部来源于白静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

出示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证明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高度可能属于白静套取的A银行和B证券公司的国有资金,且部分用于购买房产等消费;

出示查封、扣押通知书、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等书证,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已全部被监察机关依法查封。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依法裁定没收白静使用贪污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重大犯罪出示相关证据后,应当着重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2.特别没收程序中“重大案件”的认定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追缴其违法所得,不让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受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280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作为认定重大犯罪案件标准的情况,例如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明确为“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

综上,在特别程序中对于“重大案件”的认定存在两种情形:

可能被判处轻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在省、自治区或者全国具有较大影响或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且在省、自治区或者全国具有较大影响或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

3. 对于“逃匿”和“死亡”的认定

在资产追缴问题上,对于刑事诉讼法所说的“逃匿”和“死亡”,应当做广义理解,以便在对人的诉讼程序处于停顿或中止状态的情况下尽可能地运用特别没收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物的公平与正义。

对于“逃匿”,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谓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逃脱”,无论逃匿地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在实践中,逃匿的表现形式可能有很多,潜逃至国外,案发前、案发后逃跑等等,但无论是哪一种表现形式,只要是为了躲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目的,脱离案件主管机关管控和视线,或者人在境外拒不到案,则视为“逃匿”。另有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能生存的情形,还未经法院宣告推定死亡,也视为“逃匿”,是一种拟制的逃匿。

对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单位死亡。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单位涉嫌特定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也才去特别没收程审理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

图:逃匿和死亡的认定

4.“通缉”的认定

《规定》第5条: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在实务中,经常将“网上追逃”误认为“通缉”,笔者认为,“网上追逃”并不是“通缉”,且与“通缉”有严格的区别。首先,“网上追逃”主要包含三点:刑事犯罪、犯罪事实清楚、案犯在逃,符合这三个条件就能上网追逃。网上追逃人员的范围包括司法机关已批准或决定逮捕、刑事拘留和有证据证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逃离居住地、监视地、作案地,经办案机关抓捕未归案的,以及从看守场所脱逃的犯罪嫌疑人、罪犯。

“网上追逃”与通缉不同,是公安内部的一种协作查找在逃嫌疑人的方式,追逃信息不对外公布,一般只有在公安机关的内部系统才能查询。“通缉”是对于应当逮捕但在逃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通过张贴、网络、报刊、电视等公开方式公布通缉信息,将嫌疑人追捕归案。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的嫌疑人,一般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追逃的对象是有犯罪嫌疑,并不一定符合逮捕条件。

5.“应当追缴”的含义

特别没收程序所针对的财物是特定的,即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追缴的财产”一词,明确将其与来源与用途均属合法的财产区分开来,因此根据黄风教授的观点,此处应当追缴的财产可以分为“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

图:应当追缴的财产认定

图:部分罪名涉案财产范畴法律规定

6. 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应于追缴的财产”

在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中,为了去全方位地保护资产,打击贪腐犯罪,其中一个罪名,采用推定制度认定应当追缴的财产,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也在一定范围内引进了推定制度,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因此,推定认定的适用条件应具有以下两点:

(1)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也就是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该人所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在没收申请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应当围绕巨额财产不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进行举证,并使相关证据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2)利害关系人没有主张权利或者未达到证明标准

在没收申请的庭审中,利害关系人针对相关的差额部分没有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在此种推定制度的情况下,只要司法机关查明存在上述条件,即可对相关财产,推定为应予追缴的财产,无需审查有关财产与特定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也不需要侦查、审查机关提交没收财产来源的证据材料。

7.查封、扣押、冻结非法转移境外的财产

(1)请求国际合作。为了适应一些国家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司法协助的程序性要求,《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

(2)向被请求国提交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对请求方法院签发的查封、扣押、冻结令状进行审查时,被请求方主管机关通常仍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注重审查有关财产根据被请求国法律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因此,《规定》特别要求:在提出相关司法协助请求时,应当同时提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国际追赃成功案例:E租宝案——中新两国联手追回2700万新元】

2016年5月,新加坡警察部队商业事务局发现超过2700万新元的犯罪受益被转移到新加坡后,通知了中国当局。从那以后,新加坡警察部队商业事务局与中国公安部经济侦查局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协助下,在中新两国展开共同调查。除了2016年5月在新加坡发现的超过2700万新元的犯罪受益,调查证实没有新加坡的实体参与了在新加坡的洗钱活动。2018年8月,新加坡警察部队商业事务局和中国公安部经济侦查局安排将犯罪受益于2018年8月退回到中国,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返还给受害的投资者

(四)缺席审判程序与特别没收程序之区别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历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法不断加大了对国际追赃、追逃的打击力度,以及对贪腐职务犯罪的全方位追捕。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2018年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前者的本质是进行追赃,后者的目的系用于追赃追逃,二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有细微的差别,在诉讼程序中也有各自的优劣之处,值得我们深思。

1.二者适用的范围完全不同。缺席审判制度适用条件更为严格,适用罪名有限,范围相对较小;特别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更大,适用罪名更多,加大了对追赃的力度。同时,缺席审判制度要求嫌疑人在境外,或者患有严重疾病,即司法机关需查明被告人所在国、住址等有效信息。而特别没收程序适用于被告人死亡或逃匿的情形,不要求对被告人住址进行调查,于司法机关而言启动难度相对较小。

2.适用的前置程序不同。缺席审判程序在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仍不到案时,才可适用;特别没收程序系在司法机关对嫌疑人通缉一年仍不到案且法院公告期满六个月时,才可适用。

3.审理结果不同。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结果包括:定罪量刑、没收财产、判决无罪;特别没收程序只对财产进行审理,不涉及定罪量刑,因此审判结果有:裁定没收违法所得、裁定驳回申请。

4.审理方式不同。缺席审判程序必须开庭审理,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以开庭,也可以不开庭。

5.证明标准不同。因为缺席审判程序需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与普通刑事程序的证明标准相同,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解决的是非法所得及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如上节中所述,其证明标准要比正常的刑事程序低,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综上所述,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比于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更广,适用条件受限较少,举证要求更低,同时在执行、送达程序上更为便利。

五、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权利保障及救济

(一)追赃、追逃刑事案件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辩护权利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中,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解释》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解释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3.缺席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被告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

1.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异议权

刑诉法第295条第2款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签,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被告人若行使异议权会使缺席审判程序从裁判归于无效,一方面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设置异议权可以更好地弥补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面临的诉讼构造的缺位,保障被告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异议权也使得裁判的稳定性岌岌可危,损害判决的确定力和权威性,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

2.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

《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同时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处理建议听取意见。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3.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一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出庭制度,与办案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及时沟通,就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利用专业技术和专业精神推动涉案财物处置的合法化、合理化,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三)涉案财产被错误处置的救济程序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1)利害关系人未参加一审,可发回重审

《规定》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可行使诉讼权利进行诉讼,受到“上诉不加刑”限制

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是专门针对财物提起的诉讼,相当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指控范围,在一审法院裁定已确定违法所得范围的情况下,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或者其近亲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如果加大违法所得的范围,相当于加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无论是上诉不加刑还是上诉不加重处罚原则,旨在让上诉人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环境下通过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诉人因行使救济权利可能带来对自己不利的风险后果,则可能放弃救济机会,这样就违背了上诉制度设立的初衷。

2.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对财产审理发生错误,应当予以返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3.二审程序中的财产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

(1)二审发现涉案财物处置错误,可以发回重审

《新刑诉法解释》针对个别案件中存在漏判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问题,规定在二审期间发现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2)判决生效后,发现漏判涉案财物,由原审法院另行处理

如果漏判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这一问题是在判决生效后发现的,则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另行作出处理。过去实践中,如果判决生效后才发现涉案财物没有处理,人民法院往往不知如何应对,《新刑诉法解释》为这一问题找到了出路,辩护人也应勇于尝试。

专著参考:

《境外追逃追赃法律问题研究》,黄风著

《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劲舞合作机制研究》,翟悦著

文章引用:

1.江苏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

2.广东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

3.福建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

4.北京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

5.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

6.浙江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

7.关于特别没收程序最新司法解释的几点解读,黄风

8.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辨析,刘梅湘

9.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案外人权利保护,纪格飞

10.境外追逃中的量刑承诺制,张磊

11.国际追赃追逃的机制与方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介绍

陈海阳律师,京师律所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 法律硕士导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中心刑事诉讼志愿专家

罗婧怡律师,京师上海分所律师、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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