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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实用4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规则)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10-02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第1篇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流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首先由原告提起诉讼;

2.法院在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再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4.如决定开庭审理,法院会提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出示证据等;

6.接着进行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等;

7.辩论终结后,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8.如判决前能调解成功则进行调解,否则及时判决;

9.最后进行判决宣告。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将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公平正义。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第2篇

1、确认所有权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据此,如能在与买受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确定标的物权属的,则执行异议程序仅需要书面异议即可成功。如未能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标的物权属,仅凭买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留所有权条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书面异议有被驳回的可能。由此,出卖人就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耗费本不必要的精力和成本。

不仅如此,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仅凭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必然能够异议成功。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4209号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标的物权属未公开化,第三人和执行法院无从知晓标的物权属而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足以证明出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出卖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另外,如出卖人已经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但未能在诉讼中请求确定标的物权属,而仅仅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放弃所有权的风险。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16号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卖人未选择行使依据保留所有权条款行使‘取回权’,而是通过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实现债权的行为可视为其对所有权保留款已予以放弃,其再以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

2、确认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规定,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因此,一般而言,是否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所有权与破产程序关系不大。但是,如出卖人就当前纠纷提起诉讼时,仅要求支付货款而未要求确认标的物权属的,则可能引发纠纷,即买受人可能会主张出卖人放弃了标的物所有权。

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审终字第00001号上海春欣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但出卖人选择了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诉讼,且该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可视为出卖人放弃了在买受人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归出卖人的请求。”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无法主张所有权的,出卖人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清偿率极低,不利于出卖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如能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所有权,则之后即使涉及破产程序的,亦能行使“取回权”,可以充分保护出卖人的权益。

实践中,很少有出卖人在诉讼方案中请求明确标的物权属,而在有明确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情况下,此项诉讼请求只要主张,基本上都可以得到支持。而如判决书中明确支持了此项诉讼请求,将会对可能发生的执行异议、破产等程序带来巨大的便利。因此,此项诉请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必备诉请。(转帖)

来自: 黄律师的书屋 > 《法学、社会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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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第3篇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第4篇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仅仅有债权合同还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需要有物权行为.此时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条件,有两方面的作用

所谓买卖合同附条件,并非整个买卖合同附条件,而是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已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部分不条件。买卖合同的其他部分,无障碍的发生效力。所谓物权合同附条件,则是整个物权合同附条件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前,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其所有权发挥的是担保功能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系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登记行为收强制性规范调整,登记行为的完成是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实现的要件,登记行为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空间。但动产所有权的已转,是通过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调整的,存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余地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行为的完成就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当事人完全可以作出特别约定: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是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样的约定意味着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进行标的物的交付,并非在履行已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标的物所有权在条件成就时转移,此时交付方式为简易交付。此买卖合同附条件,并非债权合同附条件,而是债权合同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已转标的物所有权内容的部分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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