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实用7篇)(承揽协议)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10-01
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1篇
1、合同性质不同。劳务派遣合同是受遣人为派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2、合同目的不同。劳务派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派遣人对受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务派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干预。劳动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从属关系。而劳务派遣合同则不具备上述特征。
《_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_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2篇
2018年8月1日,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蒋某某到某垃圾清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某垃圾清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垃圾清运承揽协议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同日,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为了确保本协议的履行,蒋某某应向某垃圾清运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风险金在承揽期限届满后,若蒋某某无违规行为,某垃圾清运公司应如数退还。2019年1月2日,某垃圾清运公司向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蒋某某风险保证金20000元。蒋某某在职期间,驾驶某垃圾清运公司提供的清运车从事清运工作,某垃圾清运公司为蒋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
2019年7月22日,蒋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裁决生效时止存在劳动关系,后某垃圾清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蒋某某为某垃圾清运公司提供劳动,某垃圾清运公司为蒋某某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保,故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尽管某垃圾清运公司以双方签订了《垃圾清运承揽协议》来抗辩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协议》的实质是为了履行主合同即劳动合同,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应以其主合同即劳动合同来确定法律关系,即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而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某垃圾清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再签订附属协议,附属协议常常表述为“承揽协议”或者“承揽合同”。产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常常以双方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在判断附属协议的法律关系时,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即《劳动合同》为主,附属协议应理解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按照附属协议完成工作系履行劳动合同的体现,进而认定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成立。
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3篇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的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2、对合同主体要求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3、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4、合同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4篇
1、从法律关系上仔细鉴别。加工承揽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外在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容易使人产生混淆:
(1)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完成承揽事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业务安排完成工作事宜。
(2)承揽人以承揽成果作为代价换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以自身劳务的付出为前提换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因此,表现为二者均有一方为金钱的支出者。
(3)承揽人可以再定作人要求的地点完成工作,也可以自行选择工作地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都在固定的场所提供劳动。外在表现为二者的工作场所有可能重合。
在对二者进行认定时,应从法律关系上准确把握二者的主要区别:
(1)法律地位方面:承揽人与定作人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定作人如果改变先前的定作方案,需向承揽人赔偿因其擅自改变指示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如要调整先前的用工方案,如在法定范围内,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
(2)形成条件方面:承揽人与定作人只需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加工承揽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以工作证、服务证等形式表现出来。
(3)报酬支付方面:承揽人领取定作人支付的承揽报酬时一般无需正式交接手续,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是以工资形式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以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形式明确记录。
2、从证据规则上严格把关。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牵涉到很多相似法律概念,因此,更应谨慎对待。
(1)证明力位阶方面: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证明力要大于复印件、复制品的证明力,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大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采证原则方面: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需形成合理证据链。
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5篇
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劳动合同主要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承揽合同主要适用《民法典》;劳动合同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承包争议没约定仲裁协议的,不得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6篇
兼职合同属于劳动合同。
兼职,通常以小时计酬,实际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可要求签署劳动合同,也能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非全日制用工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就业形式多样化而发展起来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便捷、灵活,既有利于用人单位灵活用工,也有利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劳动者就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7篇
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全日制用工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定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也必须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定时支付工资,但是,支付工资的周期比全日制用工短即每半月至少支付一次。
另外,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无效 。
无论是何种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在受到侵害之后,都可以请求得到司法救济,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之后,也需要按照既定的原则、流程的规定的,审理案件。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