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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精选5篇)(合同变更的五种)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10-01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1篇

《_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2篇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因某些事由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不可避免地会时有发生,因此,合同的解除也就同样不可避免。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其二,对于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应由合同无效或撤销制度来调整。

第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依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形式。所谓法定的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直接行使解除权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民法典》中列举了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即一方面是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所谓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而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有的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成立时,合同就可以解除;有的则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合同解除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如果该合同尚未履行,则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即可。如果合同已部分履行,由于合同的解除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受领的给付也就失去法律根据,因而受领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恢复原状困难或不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致使原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必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失去效力,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并不一定全部完结,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除条款仍继续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如果在合同终止前,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受损害方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权请求赔偿。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当然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这是现代民法典乃至西方国家民法典都认同的理论,因此,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契约自由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协议,只要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裁判者就应予以充分地尊重和维护。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3篇

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合同变更是对原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而并非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需要消灭原合同关系,它只是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而合同解除则要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二,合同变更的方式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产生,而合同解除则可因多种因素而发生,协商只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合同变更必须协商,而合同解除则并不一定要协商。

第三,合同解除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它是在合同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但合同变更并非与补救联系在一起,一方违约之后,非违约方也并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权利,而往往需要采用合同解除等补救措施。

第四,合同变更因没有消灭原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产生溯及既往的问题。变更的效力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部分,当事人只按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变更前已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变动;而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关系消灭,因而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尤其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而合同的变更并不与违约联系在一起,一般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4篇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当事人终止契约的权利称为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契约终止仅使继续性契约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以前的契约关系仍然有效,因而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事人基于契约所为的给付不用返还。此外,终止的原因也不限于违约,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提出终止,一般也予允许。而契约解除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至契约成立之时,于是便要求恢复原状。这样,解除与终止便成为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

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都会导致合同关系终止,但两者并不相同。第一,从适用范围上来看,撤销适用于虽已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解除适用于确定成立生效的合同。第二,从发生原因上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当事人约定。另外,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第三,从程序上看,合同的撤销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合同解除并不必然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仅在各方对合同解除产生争议时,才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必要。第四,从发生的效力来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解除虽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解除的对象是继续性合同时,无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条件不同,其区别主要有:第一,前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后者可以附加于一切合同。第二,前者不是合同的附款,且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后者是合同的附款,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合同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特定的需要。第三,前者要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必须有解除权人实施解除行为;后者只要其条件成就,合同当然自动失效,无须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第四,前者导致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后者导致合同失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撤回是民法上的重要概念,但与合同撤销亦有不同。第一,撤回权,只依法律规定发生;解除则可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发生。第二,撤回原则上只就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为之(如要约之撤回、遗嘱之撤回等),效力发生后的撤回是例外(如经相对人承诺的选择意思表示的撤回);解除只对于已经成立且已发生效力的契约适用(但附有停止条件契约解除是例外)。第三,撤回不须有原因;解除则以原因为必要。第四,撤回原则上无溯及力,只向将来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解除有溯及力。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5篇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都是为了调整合同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而设立的法律规范,两者有许多相同之处。比如:(一)合同变更或合同解除者改变了原有的合同关系;(二)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协商也同样是合同解除的方法之一;(三)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都是以存在一个有效合同为前提;(四)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一般情况下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等。但是,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合同变更是对原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而并非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需要消灭原合同关系,它只是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而合同解除则要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二,合同变更的方式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产生,而合同解除则可因多种因素而发生,协商只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合同变更必须协商,而合同解除则并不一定要协商。

第三,合同解除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它是在合同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但合同变更并非与补救联系在一起,一方违约之后,非违约方也并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权利,而往往需要采用合同解除等补救措施。

第四,合同变更因没有消灭原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产生溯及既往的问题。变更的效力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部分,当事人只按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变更前已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变动;而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关系消灭,因而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尤其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而合同的变更并不与违约联系在一起,一般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

综上,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调整现实生活中各种经济关系,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这一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未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变更或合同解除行为,均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维护。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变更可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则应鼓励和支持,尽量避免采用解除合同这种方式来解决纷争。因为合同的解除会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这种方式不利于交易,甚至会造成损失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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