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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通用12篇)(检察院复议申请书范文)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09-30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篇

在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是最后颁布实施的诉讼法,也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建立了再审制度。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各具特色。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改判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等等。虽然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都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别是在行政案件再审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造成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在此,笔者仅就现行行政再审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谈点自己的粗见,以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时,起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_行政诉讼法》用三个条文对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检察院。但对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如何处理等实体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第七十三条到第八十二条用了十个条文作了一些较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须进行再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再审的审理时限;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再审的程序;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条规定了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后应作如何处理。从上述这些规定来看,仍然难予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决的实际法律问题,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多元化,职权主义严重,忽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审,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却有三类: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

从上述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来看,存在着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仗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的途径,要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方便得多。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也随时可以对其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还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而由于法律未规定再审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还可以找出种种理由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二)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不明确,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难。

我们知道,各类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无论是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均应如此,这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五项法定条件,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掌握,确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_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要进入再审程序,却未作任何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保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但再审的法定条件是什么呢?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时增加了困难。一是使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难于准确把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导致常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人说申请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认为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但又找不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对申请人进行解释,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难,造成当事人反复缠诉和越级上访,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二是一旦案件决定再审后,审判人员在制作再审裁定书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制的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决定再审裁定书要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可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项,可决定再审的行政裁定书却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可引用。

(三)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不明确,行政案件进入审程序后,应作如何处理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维持、撤销两难。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但未规定由那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对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基层人民法院又无权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因为这三条都只规定了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均使用了撤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从这一规定来看,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发回重审、指令受理或审理的裁定,但对目前承担大部分再审任务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是否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后,应该作如何处理,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导致在审判工作中,对于需要撤销原判的案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引用,形成了两难的境地。

(四)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间应在收状十日内,或有正当理由并经得法庭准许外,在其他时间提交的证据都不能采信。但对在再审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没有提交的证据,提交以后,法庭能否采信,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从这条规定来看,似乎又允许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为既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来审理,被告行政机关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定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或自相矛盾,导致在审判实践争议较大,难以掌握,有一件这样的案件在再审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原审原告郭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自愿于2004年8月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_时的相关证据,并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对是否可以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判,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宜采信,更不能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法律规定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明确,被告行政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应视为无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在再审提交的证据就更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再审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提交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只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就应该采信,并作为撤销原判的根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既然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就应该执行有关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全部规定,包括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当事人举证范围及时限、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判结果、审理时限的规定等等,当然也包括了被告行政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

二、完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想

针对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中存在的法律缺陷,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要做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支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相一致,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同时,要与民事、刑事再审制度相衡接,突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构筑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

(一)对有权提起行政再审的主体重新定位。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弱化、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范围,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规定,应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①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均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超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代替任何一方当事人来启动一项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来进行司法救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默认同意该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诸多不便操作之处。当原告或被告不到庭参加再审诉讼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经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原告不到庭,依法应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就无法对该案进行再审,使人民法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也会给一些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借司法监督之名,干预司法独立留下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又有什么实际价值呢?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都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

《_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目前社会各界反对司法腐败和应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呼声甚高的背景下,要想取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现实的,该项制度仍应继续保留。但作为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提出抗诉,与检察机关现行的人力、物力和业务素质都有不相称之处,也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勃,故应对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既不上诉又不申请再审,且该判决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抗诉。而对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起抗诉。这样处理,一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使检察机关能集中精力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

在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弱化、限制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后,必须进一步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一是要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这主要从二个方面来规定,一方面具体列举再审必需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列举不得申请再审的具体情形。二是应规定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必须经过了二审程序。对没有经过二审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堵塞当事人不打二审打再审的路,使行政争议尽快了结,以体现行政行为效率优先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应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限,同时给予必要的补救手段。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及时地审查,审查时间以一个月为宜。对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确保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不被剥夺。

(三)合理界定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证据认定标准。

再审改革最关键的是对申诉和改判的理由要有限制,具体涉及到事实和证据问题,证据成为改革的核心,证据效力又是其中最核心的内容。②至于行政再审案件的具体条件应如何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再综合近年来专家的论述来确定。这也是行政再审改革的关键之处,这一步走好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就疏通了,当事人的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将会得到根本的改变。

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开庭审理后,是否应当维持还是改判,这又是一个关键点,法律对此应当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尽可能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这也是解决当事人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立足点。这主要涉及到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而证据又是决定案件是否改判的关键问题,对此,法律应有明确的规定。如应该明确当事人的再审诉讼中是否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当新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时,能否以新的证据来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等,特别是应该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原审中因未提交证据而导致败诉后,而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时,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有时间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而且《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宜让一个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年提出”,而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却未作限制。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2年时间可以说是太长了,建议将该时间统一确定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为妥。

(五)确定再审案件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次数。

由于前面提到未经过二审的行政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再审行政案件,而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取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减轻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工作量,也以避免多级人民法院反复审查同一再审申请的重复劳动,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的再审次数,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均应以一次为限。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均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或抗诉,避免一个案件被反复再审,造成终审不终的局面。

注释: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申诉 检察和解 监督方式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深刻变化,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性解决,势必造成不和谐因素的产生。传统的民事行政检察仅有的抗诉职能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求检察机关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和谐社会建设之中,积极摸索和实践民事检察全程和解模式,将私力救济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程序中,就必须克服就案办案机械执法理念,转变工作方式方法,以期对纠纷的解决取得较好的成效,努力实现执法效果的三个统一。为此在民事申诉案件办理中引入和解机制,实现“检和调”的对接。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与外延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申诉中的检察和解作为一种近年来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民事检察和解这一概念,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运用中称呼不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称之为“民行申诉案件检察和解”、“民行检察和解”,有的称之为“检察调解”、“息诉和解”等,其本质都是“检察和解”,对于检察和解的概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只是在实践过程中总结,所以还存在不同的释义,总结起来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中,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双方的纷争,结束执行程序,办结申诉案件的行为 。二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促成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从而在事实上变更执行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终结民事申诉审查程序的一种制度 。三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不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暂时中止抗诉审查程序或暂缓提出抗诉的一种程序和过程 。通过以上的总结,结合实务工作我们认为:检察和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但对案件实质的判决结果没有多大影响,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的必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二)检察和解的外延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仍无法解决纠纷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后,对于无法使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为了化解矛盾,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检察官极力引导当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佳解决途径,并提供具有指导性的和解方案。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调解。检察和解虽然都是在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作为。但这一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公权力介入,这些公权力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是当下社会最大的政治主题,检察机关努力促进这种和解的行为有其坚实的政治基础 。

本质上来讲,检察和解类似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调节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来调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人民法院调节处理民方式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所做的说服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可以看出,检察和解制度植根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植根于和谐稳定的政治制度,植根于传统的中国文化之中。

二、检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它涵盖面广,基于现行的所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检察和解截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拥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诉讼法基础: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在探索和实践中,各地方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检察和解的制度和试行意见,丰富了检察和解制度的推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标志着该项制度的开展开始有据可依。

三、检察和解在实务中的运用

在检察实践中,适用检察和解的民事申诉案件一般为给付(金钱)之诉案件,基本运用于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二个阶段。

(一)案件受理审查阶段

这个阶段主要决定检察机关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在不受理的情况下,现实中存在申诉案件超过申诉的实效二年的问题、这类案件部分存在判决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由于当事人丧失了诉讼申诉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通过检察和解可以挽回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合乎化解矛盾,公平正义的目的。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经审查决定不予提请抗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原审裁判正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在采取自愿原则下,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协调,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合意,形成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并即时履行完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检察环节彻底解决纠纷。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案件虽然符合抗诉条件,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愿意在抗诉前以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终结诉讼程序。

(二)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阶段

在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院裁定再审前或再审过程中,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检察机关针对案件的情况,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发现涉案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之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好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同意撤回申诉,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再审后直接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内容,案件一般最终以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

四、检察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完善的问题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适用的条款属于内部规定,与法院在诉讼中的调解相比,最终形成的结果表现形式不一样,即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检察机关努力后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但法院和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都是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努力形成的和解协议尚找不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检察和解协议没有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对于一些即时不能履行的和解案件无法执行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该种制度还没有完善的操作流程可供参考,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错误。

(二)缺乏解决矛盾的联动机制

检调对接、检法对接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正发挥着积极作用,具有潜在的理论空间和实践空间。目前来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衔接还没有形成,当事人的申诉大都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非检察机关简单的析法明理所能凑效。因此,做好检察和解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完善并充分发挥“社会大调解”机制作用才能发挥检察和解的作用。

(三)内部激励机制不完善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3篇

一、赋予民行检察部门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查明案情

民事案件确实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如果在原审中因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时或本应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遭到法官拒绝,以及存在伪证等情况,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为了便于查明案情,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享有一定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这既可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还能有效地发挥检察院对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职能。

(二)有利于弥补举证缺陷

在私法领域强调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双方拥有相同的经济实力和调动社会资源的能力,当弱势群体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一方时,其诉讼能力明显处于弱势,往往在取证方面困难重重。一些当事人,由于缺少法律常识以及经济能力有限,不知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加之有些证据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获得的,当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或者收集职责时,检察机关就很有必要对这类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另外,当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其他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尊重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自治的前提下,也同样有义务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以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三)有利于使权利得到实质救济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其任务就是要查清事实,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使扭曲的正义得以纠正,这种恢复与纠正是实质性的,虽然很多时候难以做到完全的实质公正,但完全的公正是诉讼努力的方向。“谁主张、谁举证”强调的是诉讼上的形式公平,但是现实中存在举证能力明显不对等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况下机械地遵从某些形式规定,则背离了诉讼的初衷,将使实质上受损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因此,赋予民行检察部门“调查取证权”,正是符合了设置诉讼监督职权的初衷和目的,在确保法院“居中”形象的同时,真正地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二、民事行政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取证范围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行检察监督的调查取证权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案件,主要还是通过书面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调查取证应作为诉讼监督的辅助手段。检察机关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也不应逾越监督职能,替代法院的审判。调查取证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检察机关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代表着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如江苏省盐城市检察院办理的全国首例行政裁定抗诉案即属于上述情况,在该案中某水产养殖场向某国有水产供销公司某购销站购买鳗鱼苗千克,在当时条件下需办理准运证。因某购销站只办理了5千克的准运证,被某派出所截查,扣押了运输车辆及鳗鱼苗。第二天,该养殖场补办准运证后将鳗鱼苗运回。同时,当地公安局对该养殖场和某购销站分别处以罚款。养殖场不服,向该县法院提讼。审理期间,该县财政拨款6000元补贴该水产养殖场,并请有关方面“做工作”,而后养殖场违心地向县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盐城市检察院发现这一情况后,经调查取证,对该案立案审查。经查,在该案中,某水产养殖场申请撤诉,并非出于自愿,且撤诉后侵犯了国家利益,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盐城市检察院向盐城市中院提出抗诉。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法院未尽调查搜集证据的职责,必然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为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平等举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这种情况显然有悖司法公正和中立。检察机关应当调查搜集该部分证据,为向因原审法院的失职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前文提到只有在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但如果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仅以口头或其他非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法院又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就不应仅看当事人是否提出了书面申请。

(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此类情况属于典型的审判活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当然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例如河北省青县检察院2011年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该院调取并审查了法院审判卷宗,仅从卷宗来看该案并无明显不妥之处。但据民事案件申诉人称,该案被告人资格存在问题,原告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嫌疑,并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在申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基础上展开调查取证,最终查明该案被告人不具备应诉资格,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求和主张一概认同,最终使法院做出了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判决。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检察机关调取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目的是侧重于对审判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追究,维护国家审判机关应有的公正性。

三、行使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取证权的若干原则

(一)要遵守“确有必要”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与《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等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在办理民行案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确有必要的原则,遵循民事法律原则,避免出现越俎代庖取代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的情形。

(二)要遵循保持中立的原则

民行案件的申诉人大多是败诉的一方,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让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有机会改变原判决,而被申诉人当然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况发生,作为申诉案件的审查机关,检察院很容易被放到申诉人人的位置上,从而给人以偏向申诉人的印象,加之抗诉改判率是民行工作考评的一个重要标准,从而使我们自身在办案过程中也可能产生偏向申诉人的倾向。如果把握不准、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因民行抗诉引起当事人不满而上访的事件。例如青县检察院在办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件时,被申诉人开始十分抵触,认为检察院站在申诉人一方,是在为申诉人谋取利益,经检察人员耐心向其讲解民行检察职能,并向其指出法院判决的结果与其诉求明显不相符,被申诉人才逐渐认识到法院判决存在的问题。由此可见,只有处在中立的位置上才能履行好检察监督的职能。

(三)要遵循以当事人申请调查为主、以职权调查为辅的原则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4篇

申请人:刘__,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__,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__.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____x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5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适用,完善,建议

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出现了“再审难”与“再审滥”的复杂局面: 一方面,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事由太笼统、抽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的比例不高,即使裁定再审的,许多案件因实体没有问题,法院也不得不维持原判,导致再审“空转”现象大量存在,更增加了当事人“再审难”的感觉。另一方面,由于申请再审事由仍较笼统,给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留下了空间; 有的部门处理社会矛盾手段较单一、不当,给社会传递了“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理解,从而加剧了“申诉滥、滥申诉”的现象; 一些地方外部监督失范,致使一些不应当进入再审的案件进入了再审,不应改判的案件被改判,给外界造成了“再审滥”的印象。再有就是;再审的级别管辖及抗诉时间设定不合理造成高一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再审审查工作量大量增加。这些现象的产生,固然有诉讼主体及审判主体的原因,但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不完备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

(一)再审审查级别管辖设定的适用问题

2012年新民诉法施行后,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工作影响较大,级别管辖的问题也暴露出来。民诉法第181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及第178条的规定基层法院事实上已丧失了对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审查的管辖权已加大了中级和高级法院的工作压力。根据民诉法第178条的规定中级法院实际上也不再受理当事人不服中院生效裁判案件而进行申诉的案件,该部分案件的审查工作主要集中到高级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认为到上级法院再审会增加诉讼成本,通常会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以启动抗诉程序,或者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院长申诉甚至信访到本级人大、政府申诉,以期望通过外部压力引起的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从而使本级法院对再审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基于不信任的心态而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必然导致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工作大量的增加,给承办法官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审查工作难以保证质量,且即使能够再审立案,上级法院亦将多数案件以指令再审的方式将实际审理工作仍交给中级法院。如此一来,与当事人的心里期待大相径庭,当事人怀疑再审审理法院能否作出公正裁决也不足为奇了。我们有理由相信,民诉法的规定是为了竭力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为了防止再审程序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意义,但实际上仍然难以避免做无用功,甚至造成新的矛盾,

(二)当事人申请检察抗诉的期限的适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亦作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期限作出规定,更未具体明确当事人申请检察抗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作为规范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的司法解释,对申请检察抗诉的期限亦无规定,实际上也即对当事人的抗诉申请不设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超过两年期限而到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望的情况下,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从而间接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使生效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些当事人感觉申请再审胜诉的可能性不大,遂转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而且申请抗诉无时间限制,更利于其收集材料准备应诉,当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这样一条曲线救国的途径时,无疑为民事再审制度撕开了一条似乎堵不上的口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似乎过于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近些年来不断加强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抗诉条件的把握上有所放宽,使民事案件抗诉的数量和范围都有了较大增加,而且注意运用其他非抗诉形式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对案件的审理、裁判以及执行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上述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广受理论界猛烈抨击的无限申诉、无限抗诉现象不但没有得以解决,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三)再审申诉的具体事由的适用

1、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案件范畴。(1)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入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2)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止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2、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范围。对于一般的私权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慎重启动再审程序,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愿,否则就会打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衡,而且容易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对公共利益方面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享有提起再审的权力。对于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主体提起再审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从现实方面来讲,符合当前国际上的惯例。从现实的紧迫性方面来讲,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而且出于现实中仍然存在许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行为,保留人民检察院对于公益案件的提起再审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程序的适用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不管哪类主体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都没有正常意义上的法定程序可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但是“确有错误”是一个实体结论。根据诉讼法学理论,它需要一个具体的程序来支持,即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对原判决进行完全复查之后才有可能得出这个结论。从性质上说,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结论,因为这个结论推翻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对原生效判决的一个否定。这需要较严格的程序来保障,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得出这样一个严肃的实体结论。这对当事人来说,其申诉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和支持,申诉的受理、审查的期限、审查的方式、结论的形式等等在法律上都是空白。在当事人缺乏可以发动再审程序的有力法律工具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发动者的角色就只能是陪衬性的。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法律也没有规定审查案件的正当程序,事实也不可能找到这种程序,因为这种否定生效判决的程序应当比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更加严格、对审查者的素质要求更高,如果赋予检察院执行这种程序的权力,那就意味着检察院的人员具备比现在法院的法官更适宜做法官的素质,并在检察院建立执行这种程序的法庭等设施,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这也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监督,对具体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不现实的。作为法定启动再审的主体,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均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检察院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法院可以自己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做出的裁判。总之,不管那类主体启动,都缺乏相应的具体的法律程序支持。

(五)审判监督庭职能的适用

当前在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中,各级人们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它的主要职能是行使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办理再审案件。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最终实现审判的公正,使错误的裁判能够得到纠正。但在现实审判实践中,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定位存在着一些与公正和效率相左的问题,有些应有的监督职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一些不应由审判监督庭行使的职能或不应存在的职能却在阻碍着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上述问题已引起目前司法理论界较大的关注。具体体现在;1. 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监分离。为保证审判的公平与公正,我国法院建立并逐渐完善了三个“分离制度”——即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和审、监分离。但审、监分离制度在执行中却部分地出现了偏差。2. 监督不力且明显滞后。3. 法院内部监督的优越性的发挥出现困难。4.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带来了工作效率偏低的不足。

二、对我国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合理设定再审审查的级别管辖

如果完全取消基层法院对再审审查的管辖权是不恰当的,应当科学设定基层法院的管辖权。对于不是原审法院审理造成问题的案件,如有新的证据对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应仍由该法院管辖。一来是因为一审程序侧重于查明案件事实,二审程序侧重于审查法律适用是我国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一般规律;二来是因为中级法院如提审,则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结果为终局裁判,当事人如对基本事实仍有异议,也丧失了上诉的权利;三来是因为根据级别设置的特点,基层法院可以充分发挥“地利”优势,查明案件事实,也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开支。同理,当事人不服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但其提起再审申请的事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也以原审中级法院管辖更为有利。一方面能减少上级法院再审审查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又便于法院认定事实,化解矛盾。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6篇

一、再审中变更、追加的被告及其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再审期间发现原审所列当事人不当,需要变更、追加的被告是否有权提管辖异议

在审判实践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被变更、追加的被告以及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追加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符合二个条件,一是管辖权异议应当由案件的被告提出;二是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期间提出。再审程序根据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审级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原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管辖权的异议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意见第183规定:“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由此可见,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无需提出管辖权异议,再审法院也无需处理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只须向其告知,要提管辖权异议,可待可能发生一审程序(即发回重审)时再提。

(二)、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鉴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情况,对此处理的与原案件受理时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法应有所不同。案件受理程序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而再审程序中,再审法院原已作了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再审只是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撤销,即使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能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应当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不成立的,下裁定驳回,但驳回的理由应是针对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阐明异议不成立的具体依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但案件又不能立即移送,应通过再审决定。经再审,如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所提管辖权异议也成立,则裁定撤销原判(或裁定、调解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则无须追加或变更被告,也不可能判决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然也不存在提管辖权异议。

二、审期间,原审原告申请撤诉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问题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二种,前者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它表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再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诉,撤诉权能否实现,撤诉是否适用于再审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争论比较多。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原审原告不能申请撤诉。

第一、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符合再审条件的决定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时的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发现自己的裁判确有错误而进行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纠正,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正确的行使审判权的职能行为,并非当事人意志。同样,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进行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这种指导和监督,使错误的裁判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纠正,从而使审判工作的合法、权威性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得到有力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提起,当事人无权申请撤诉。

第二、据《民诉法》第185条、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重要途径,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及时得到纠正,从而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统一性。因此,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是国家法律监督的结果,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无权申请撤诉。

第三、根据《民诉法》第178条和182条规定以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诉法》179条的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可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并非必定引起再审程序,只有符合民事诉法179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的决定再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再审,主要看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据当事人的再申请,通过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而依法再审,这时,已把当事人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反映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职能和监督职能,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被视为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一个导索条件或一个外部条件。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决定再审,并非法律赋予了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而终止这种再审程序的权利。因此,尽管决定再审是由当事人申请引起的,申请人仍无权申请撤诉。对原判只有通过再审,由原审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时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维持原判决。

(二)、再审审理过程中,应准许原审原告撤诉

按照《民诉法》184条规定,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一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和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宜撤诉的情况,一般应当准许。这是因为案情是不断变化的,而且案件在被再审时,原审生效的裁判所处的状态也各不相同,这就使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撤诉客观上成为不可避免。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一审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因此时还没有判决,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撤诉条件,应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就算终结。这种情况下,裁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裁定中首先应明确撤销原来的裁判,即: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准许当事人撤诉的裁定应当有两内容:第一,撤销原裁判;第二准许当事人撤诉。这样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依照民诉法第184条规定,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有: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二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而提审的案件中又有提审原来经过二审的案件和提审原来经过一审的案件两种情况。如果提审原来只经过一审的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撤诉的,如果不违返法律规定,一般应当允许。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告在二审中可以撤诉。但二审准许撤诉的手续如何办,司法解释未明确。笔者认为,裁定,一是撤销一审判决,二是准许原告撤诉。

综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无认按一审程序审理或按二审程序审理,若当事人自行和解而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并用裁定撤销原审(一审或一、二审)判决,准许原告撤诉。

(三)、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原审原告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是对原一审审理时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办法规定,因此时法院尚未对案件实体作出裁判,按撤诉处理一是简便,二是按撤诉处理后原告还可重新起诉,其起诉权仍能得到保障。但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原审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是否也能按撤诉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按缺席作出新的判决,不能按撤诉处理。理由:再审时,原审原告的诉权已经法律确认,而且因已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对实体处理的判决、调解书的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的前提是发现原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查实生效的调解书的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人法院已对原诉讼争议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作出了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或错误。一旦确认错误,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审被告或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服提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进入再审程序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发生变化,此时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被告或原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已处于反诉原告的地位,而原审原告已处于反诉被告的地位。同时,再审时,已有法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存在,不可能因原审原告有怠诉行为就能使原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自动撤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原告拒不到庭,已放弃诉权,在法理上并不矛盾。因此,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后半部分规定,缺席判决。

三、再审审理的范围不规范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定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比如:再审审理范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薄弱化且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再审审理范围的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也不统一,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的案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甚至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审了,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指示功能。再审程序本身的特点决定,它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因此,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规定在不服原审裁判的请求内。比如:再审只就检察院抗诉部分审,没抗诉的就不审;只就当事人申请再审部分审,双方无异议都不审。一方面,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分,另一方面,如果实行全面审理,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再审,应会带来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四、再审改判问题

,再审案件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权和公信力,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而我国民诉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再审改判问题,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因此,对再审改判应予规范。

再审改判标准也就是衡量案件该不该改判,该如何改。对再审改判定标准原则是不的。首先,一旦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对该案件该不该改判,该如何改判将涉及到法官适用问题,需要法官根据庭审中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和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裁决,而不应该预先标准来遵循,否则,就会束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成为再审改判标准的机器。其次,案件的情况是复杂多变的,改判的标准是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种种情况,再次,如果再立案的标准制定合理、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没有必要再考虑制度再审改判标准的。现在的问题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的标准过于简单、原则,了案件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人们想通过制定所谓的再审改判标准加以限制,以弥补再审制度规定的不足。原则是抽象的,它带有灵活性和指导性,目的是想澄清再审改判中的一些混乱认识,纠正一些影响案件既判力的做法。也就是说,并不是案件中的所在错误和一些新情况下欠缺合理性的裁判都必须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二点:一是在程序监督方面,要注意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观念,逐步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当前的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与是由程序不公正导致的,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重点放在对程序的监督上,坚决纠正那些因程序不公而明显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案件。二是对实体方面的监督,要着重解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明显裁判不公的问题,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一般不要改判,有的案件改了社会效果不好,影响不好就不要改;有些案子失去了改判的条件;有些案子可改可不改;有些原审的证据都没有了这些案子就不要改。民诉法关于再审须“确有错误”,应是改判的前提,而不是立案的前提。审监工作的第一职能就是纠错,它与维护司法终审权是辩证统一的,并不是改案越多越好,也不是只要有一点瑕疵都要改。总之,既要适用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又要考虑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问题,以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五、检察院抗诉问题

现在检察院抗诉民、行案件的力度越来越大。我国民事诉讼只规定了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开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职责,抗诉案件怎样审理,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怎样处理,都没有作出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商榷,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类似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任何法律主体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体现其权利和义务,任何法律监督都需经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其法律地位是特定的,不是一般的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它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不是诉讼权。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监督权最直接、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是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在程序、实体等方面存在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或提请抗诉,其前提条件是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产生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再审,引起的是再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据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不具有诉讼地位。对根据抗诉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别对待。对一般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只要使抗诉再审程序实际得以引起,除当庭宣读抗诉书和认为需要阐述抗诉理由外,不需要参与到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去。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恢复到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而不是一当事人与检察院的举证、质证。庭审结束后,检察人员可就庭审活动是否违法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人民检察院在民案件的抗诉,实质上是以国家公权力替代当事人私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自己的意愿自行作出处分,只要当事人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利益,就无需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人民检察院基于当事人申诉而提出抗诉,不仅无形中强行将当事人拉入诉讼中来,并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将对方当事人置于弱者的,使当事人难免会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质疑。如果国家过多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使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处理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应充分保护“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机会。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应实行国家干预,即行使检察权,防止当事人为了私人利益,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同时,监督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以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受损害,这样既维护离国家利益,以保证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抗诉案件再审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这种情况,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提起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遂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中止原生效裁定的执行。但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却发现申诉人是个人的,已去向不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或已登记注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对此,颇有不同处理意见。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是依法行使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当事人申诉仅是作为一种材料的来源,检察院为了使其抗诉能获得成功,往往还要进行调查取证,对这些证据,经再审程序的庭审,由原来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的审查核实,仍可成为法院再审后定案的依据;其次,从程序上来说,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发生,案件诉讼的对抗和裁判结果的承担,仍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因此,对于申诉人去向不明或原案件诉讼主体中有的实际已不存在的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申诉人为公民个人的,因其去向不明,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向送达裁定书和开庭传票,可公告送达。庭审中其不出庭的,仍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中提供的证据经诉讼参加人质证后得以确认,能证实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能审请原案件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则应撤销原判,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作出新的判决。如果因申诉人自身不到庭参加诉讼,便无法确认原判是否确有错误,更无法判定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持有异议的。原判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实体处理是否确为不当的,则可参照一审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视为申诉人已不申诉,也就是说案件当事人已不对原判持有异议,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不能依法得到支持,可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申诉人是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再审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企业法人补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清算组织在清算的,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尚未成立清算组的应责令企业开办或股东成立清算组参加诉讼;如果企业开办者或股东不成立清算组或清算组不愿参加再审的,说明他们对原生效判决已经服判,应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3、企业法人已经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说明原诉讼主体已从事实上和法律消亡,也就是说既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没有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从本质上讲,检察机关在此时的抗诉已失去依据,同时再审也毫无意义,故应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关于检察院撤回抗诉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抗诉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一旦发现提出的抗诉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撤回抗诉,因为根据权利的一般学说,即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有权申请撤回抗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是否准许,却无章可循。笔者认为,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应当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以正式书面形式),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裁定的一是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是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检察院抗诉,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一旦其提起抗诉,再审程序启动,各种诉讼资源的利用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资源的再度启用已成事实,即使其及时撤回抗诉,然而它加诸于法官之上的不信任之精神压力以及当事人精神的伤害,却是无法弥补的。这种不受限制的抗诉权,必然会造成某些人私心的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民众心目中法律权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都会产生负面效应。同时,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也暴露出来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建议应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建立多元化的民事监督体系,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而审判监督工作担负着特殊之使命,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不受侵犯的最后一道关。随着我国审监改革的不断深入,相信现行再审制度会日趋完善科学,逐步改变程序规则不科学,有法不依,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的状况,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司法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参 考 文 献

1、〈〈_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7篇

关键词: 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抗诉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5)06004505

回顾《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的两次修正,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是逐渐减少公权介入,主张私权自主,民事诉讼模式和立法理念的转变势必会带来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变革,民事再审制度作为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介入的民事审判制度,需要将这些公权力在私权领域的干涉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启动再审制度的首要前提是必须具备法定化的事由,现行《民诉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混为一谈,导致了一些事由的设立形同虚设,不利于实现再审的目的,若将这些事由加以区分,使当事人和检察院各尽其用,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转型。

一、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现状

民事再审事由仅作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是启动再审程序型事由而非必然对案件进行改判的理由,再审事由的法定化有利于规范再审制度,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实现,合理平衡判决的既判力与有错必纠之间的关系,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有利于当事人明白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它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纠错功能,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二是救济功能,即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三是监督与保障功能,即以审判权监督制约审判权与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可以大致分为三种: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和裁判程序不合法。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包括裁判机构不合法,如裁判机构不存在或者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如该回避的没有回避或是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裁判根据不合法主要包括事实根据方面和法律根据方面,事实方面的如上述条文的第一至五项和第十二项,《审判监督解释》概括了六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3)适用已失效或尚未实施的法律;(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裁判程序不合法主要包括剥夺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

我国的立法在第二百零八条又规定了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一致的,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国家试图通过用检察院抗诉的方式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也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当前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合一的弊端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八条,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一致,这将意味着,在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之一时,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可以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的立法模式看似是双管齐下,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够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但事实上这一制度的设立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实现诉权的绊脚石。本文从法理依据及司法实践两个方面作出一些分析。

(一)欠缺法理基础

再审与抗诉的法理基础和目的均不相同,启动这两个程序的前提事由却相同于理不合。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项规定体现了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或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而结束[2],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任何公权力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在诉讼的开始与否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审理的范围大小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的结束也可以通过撤诉来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理基础就是行使诉权,当事人有权在一定限度内自由的行使诉权,民事诉讼法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在一些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仍不服时,有可以救济的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承认,一些案件的裁判确实会出现问题,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我们心中的法官都是公正的、善良的,但有时事实并非如此。有时在一些审判活动中发生的问题,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和司法的权威,就需要对审判权加以监督,审判权的监督就要依靠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院来实现,在民事诉讼中设置抗诉权就是为了制衡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制约法院的司法权,避免法院司法的肆意妄为,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民事诉讼法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人身关系产生的矛盾,不应当有公权力的介入。但鉴于宪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院才有了抗诉权。法律监督权不是泛指的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而是一项专门性权力。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检察院属于诉讼外主体,当检察院对已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介入民事诉讼后,检察院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人,也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此时的检察院代表的是国家意志,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3]。检察院的抗诉权实际上是检察院在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审判权的行使过程加以监督可以保障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更加公正,事实上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秩序,是保障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生效判决效率性两者的平衡下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追求[4]。

我国的司法长期以来坚持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所以我国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还原事实真相,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也更为注重查清事实,有时就会忽略程序原本的要义。事实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同等重要,实体正义的实现需要我们了解真相,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我们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再审制度是审判的特殊程序,其宗旨仍是定纷止争,用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理应适用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检察院的抗诉也应当以处分原则为前提,同时贯彻审判监督原则,当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时,由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法院的自纠机关进行再审纠正。

(二)实践操作难

在当事人以某一法定的事由申请再审时,法院可以同意或者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再审或不予再审的决定,这个决定权在法院的手里。首先,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再审决定对其利益是有影响的。第一,再审案件增加就意味着法院工作量的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原本就缺乏,如果再将过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到不断的再审当中,影响了司法效率;第二,再审案件基数的增加导致再审改判的可能性上升,这势必会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试想,一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屡屡被改判,法院的司法权威就会受到影响,出现纠纷时,人们不愿再信任法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矛盾,而是另寻他法,那么这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从何而来?诉讼作为本应当是最后一种解决矛盾的方式却被人们摒弃,国家的社会安定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正是由于法院自身的利益考量和既判力稳定性的考虑,法院并不会轻易作出再审的决定。在实践中,一个律所每年能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令法院决定再审一个案件都要付出很大的努力,不仅需要符合某个申请再审的事由,还需要找到非常充足的依据,例如,某一起简单的借款案件中,在案件在审理结束判决债务人还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又发现了新的证据如已还款的证据,这就足以原判决裁定,只有这样的无法辩驳的事实证据,并且是与法院审理过程无关的事由才会被决定再审。

其次,从当事人实现自身诉权而言,在当事人以裁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法院一般都会作出不再审的决定,而作为当事人也无法获知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违法等情况,所以这些事由虽然看来是可以为当事人所用,实则虚设。如果当事人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会更加倾向于找到他们的审判组织是合法的证据来拒绝当事人申请的再审,而不会直接承认当时审理案件时的审判组织确实不合法,再给当事人决定再审,除非当事人有非常充足的证据证明当时的审判组织确实不合法,法院无法辩驳,但当事人并没有权力调取法院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证据,比如当事人要证明某个法官再审案件是没有资格成为独任法官的或者要证明审理和裁判他的案件的法官不是合议庭的法官,这就难上加难。

当事人发现自己申请再审时法院不一定会再审,但在检察院提出抗诉时,法院则必须受理,在此种再审模式之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反而变得微乎其微。将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规定一致的立法理念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本意义在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不成后再给当事人一个救济途径,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在先,检察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断后,但由于当事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太难,有些当事人难免就会越过法院,想办法直接通过检察院提出抗诉,使得法院受理其案件,这就助长了许多不良之风。

检察院的工作量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过多原本应当寻求法院救济权利的当事人找检察院来帮其进行抗诉,分散了检察院的工作精力,降低了检察院的工作效率,不利于发挥检察院应有的权能。

三、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事由之分离

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的目的不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检察院抗诉的目的在于监督审判活动,这样我们就可以根据其目的来分配哪些事由更适合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使其能够实实在在地实现再审的目的,哪些事由属于检察院抗诉,更有利于检察院实现监督审判活动的目的。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法定化

再审不是正常的审级内的审理,而是对司法既判力的挑战,所以必须加以限制,有条件地限制申请再审,既可以制止那些不必要的申诉,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使人民法院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真正需要纠正的案件上[5]。限制的手段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再审的情形限缩在一定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在实现既判力和维护司法权威之间得以平衡。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当中的一章,其最终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在分离再审事由之前,应当给再审一个更加适合的定位:当事人私权救济的最后途径。既然是私权救济的最后途径,其主体应当为当事人主导,检察院只作为法律监督者出现。我国的民诉改革正朝着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方向前进,再审的改革也应当适应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这样的思想为指导,才能更加科学的设定再审的事由。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案件事实的发生和庭审活动,只有当事人和法院全程参与其中,与事实证据有关的再审事由应当让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据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当规定为:

(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但这一事由的规定略有不足就是没有规定新证据提出的时限,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司法指导思想,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秩序,应当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提出新证据的提出时限为原判决作出五年内,案件事实发生后,证据会随着时光的流逝渐渐消灭,人们对于事实的记忆也会模糊,给当事人五年的时限一方面保证其诉权的实现,也可以督促其在一定时期内寻找新证据,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第(2)~(4)都是涉及庭审过程中的证据问题,只有当事人清楚这些证据的真伪及是否经过质证,所以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遇到无法查明的情况,可以适用第二百零九条,再向检察院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也可,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如果当事人觉得诉讼程序太繁杂,也可以放弃其诉权,平息纷争。

(5)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此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证明,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所以需要由当事人提出再审。

(6)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基于这一事由提出再审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是处分原则的体现,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诉权未经行使,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当事人若想主张其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法院虽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此当事人的诉权并未经本人行使,就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言,法院并未审理过他的案件,所以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这一情形,也保护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体现了审理活动中坚持双方当事人地位实质平等的立法理念。

(7)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项规定是体现当事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再审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在庭审过程中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为了弥补这一瑕疵,就需要给当事人提供再审的机会,因此,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时,法院应当受理。

(8)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就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也未能充分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司法的程序公正,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但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的证据需要当事人提交,只要有证据证明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的诉权未得实现,法院就应当受理再审申请。

(9)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原判文书的既判力已经消失,当事人也不必受判决裁定的约束,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变动,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三)检察院抗诉的事由

检察院的抗诉旨在监督审判权,把握这一要义,应当将检察院的抗诉从再审程序中分离出来,单独列为审判监督程序,并将检察院抗诉的事由应当规定为:

(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中已有规定,但其判断并不容易,例如“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首先,案件性质的准确定位只有拥有专业法律素养的法官和检察官才能公正的做出决断,律师也有专业的法律素养,但其为当事人利益所虑,势必会想尽办法站在己方当事人的立场争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案件性质究竟为何还需要除法官以外的检察官来判断,其次,“明显不符”的判别也需要检察院出面做出判断,才能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判断。

(2)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仅监督审判活动,也要监督审判人员,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审判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八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下的各类罪状,审判人员符合这些罪名的,检察院不仅可以申请再审,还可以代表国家意志对其提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特殊情形的处理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中,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这些再审事由如果直接由检察院抗诉是不太现实的,因为检察院无法直接获知这些事由,只有案件当事人才会主动去寻找证据,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什么问题,也只有当事人和法院知晓,检察院在民事一、二审当中是无法获得这些庭审实况的,还是需要当事人来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某些再审事由影响了审判活动中的司法公正,需要检察院进行监督。因此,还需要设立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再审的事由,如:

(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项规定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以当事人时为准,如果是漏判,那就意味着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被判决,如果是超判,就意味着法院依职权扩大了审理的范围,影响了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自由,但当事人有时无法自己找出是否漏判或超判,这就需要通过检察院的抗诉来实现其诉求,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院以漏判或超判为由提起抗诉。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比如审理案件的主办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为近亲属,就可能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即使法官公正裁判也难免让对方当事人心生疑窦,这种情形就应当由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方面可以实现案件的程序正义,另一方面也能监督案件的公正审判。

此类特殊情形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书面申请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检察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后的15天内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的决定。”这里的审查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是否漏判、超判,检察官看过案卷材料结合自身的法律素养就可以判断,审判组织的合法性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也容易判断,因此时间不宜过长,有利于保证诉讼效率。

在此种情况下,再审的原被告双方仍是原审的当事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可以通过派员出庭等方式保证再审的公正性。再审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再审事由必须有限制的法定化,通过分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抗诉的事由,平衡保障当事人诉权和监督审判活动之间的关系,实现民事诉讼的宗旨和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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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七辑[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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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 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75.

On Separation of Retrial Reason and Procuratorate Protest Reason

ZHANG Hua

(the Law School, Northwest Normal University, Lanzhou 730070,China)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8篇

关键词:基层院;民行;案源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民心工程,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但是,近年来,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我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呈逐年减少的趋势,这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为摆脱这种困境,笔者深入法院、司法等有关单位,走访了一些群众,对民行案源减少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分析,并研究了相应的对策,以期促进民行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民行申诉案源减少的原因

(一)法院判决质量提高。法官责任心的增强和业务素质的提高,使法院的判决质量得到大幅提高,大大减少了民行申诉案件。一方面,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民行抗诉工作,加大力度查办法官职务犯罪,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的触动很大。另一方面,法院健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制定了相关的案件质量改革措施,推行错案追究制度,特别是当法官办了错案受到法院内部惩处,对其本人及其他法官有着深刻的警示作用。再者,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在不断提高门槛的同时,加大了对法官队伍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的培养力度,并将案件质量与考核、个人职务升迁、奖金福利挂钩,这些都迫使法官为了少办、不办错案而认真钻研业务,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仔细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断地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法官办案质量的提高,错案的减少,造成民行申诉案源越来越少。而且,在成立审判监督庭后,法院一旦发现有错案的苗头,即可迅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正。由于法院自身纠错的快捷便利,使得老百姓更乐意向法院申请再审,不到万不得已,不再向检察院申诉,由此也使得民行检察案件的来源渠道愈来愈窄。

(二)抗诉案件办理周期过长。民行检察抗诉案件有二种,一种是对一审判决生效案件进行的抗诉,另一种是对当事人经过上诉后的二审终审判决案件进行的抗诉。对这二种案件,检察机关的审理程序不同。对一个符合抗诉条件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先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然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同级人民法院才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而二审案件的抗诉,须经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向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再向其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向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抗诉,然后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裁定再审,程序十分复杂。不可否认,严格的程序有利于保证抗诉案件的质量。可是,法律仅仅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却没有规定严格的办案时限,再加上某些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往往导致一个一审案件经过一年半载才能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则需要更长时间。程序的过长影响了群众利益的维护,再加上近年来法院工作作风有了很大的转变,群众到法院申诉不再是难事,鉴于到法院申诉办案期限短,许多群众选择向法院申诉,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这是造成民行申诉案件线索少的重要原因。

(三)提请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将案件改判。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一般都维持原判,这里既有民行监督缺乏法律保障的因素,也是抗诉案件质量不高的表现。笔者调查分析认为,造成这种抗诉案件改判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基层检察院民行科干警的调配不尽人意,由于岗位轮换,人员频繁调动,干警从事民行工作时间较短,不能熟悉掌握民行业务,对申诉案件的提请抗诉切入点把握得不准,造成了提请抗诉案件质量不高;二是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的监督规定得不具体,检察机关自身对民事行政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没有形成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民行部门办案都是参照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导致检、法两家在某些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上认识有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受本位主义的影响,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而维持原判。这种抗诉结果使一些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失去了信心,大大挫伤了部分群众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

(四)群众诉讼观念有偏差。对“打官司”的不当心理及对法律的缺少理解,也是民行抗诉案源减少的一个重要原因。经过四个五年普法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增强,但一些旧封建传统意识在部分群众中仍有相当的市场。他们一般不愿打官司,因为耗时耗力,所以要他们上诉、申诉,那更是难上加难了。而且,人民群众对检察院民行科的工作职责不甚了解,大多数人认为不服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可以走上诉这一条路,或者到法院申请再审,到人大、等部门上访告状,却不知道还可以去检察院申诉。

(五)司法解释不当限制了抗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规定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执行案件及诉前保全、诉讼费负担等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律不予受理。这种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姑且不论,但在实践中却是直接取消了上述案件当事人依法向检察机关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进一步限制了基层院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范围,使民行申诉案件案源更为减少。

(六)民行检察干警的素质和执法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当前,部分民行检察干警、特别是基层院民行检察干警的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民行检察工作的需要,案件找不准抗点,抗诉说理能力不强、逻辑思维不缜密的情况还时有发生,纠其原因一是案件办得少,得不到锻炼;二是自身思想松懈,“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树立不牢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执法意识薄弱,工作懒于钻研,业务得过且过,理论知识抱着“吃老本”的思想。正是这些不良因素的影响,影响到办案质量,使得本应纠正的错案因抗点不准、说理不到位、逻辑思维不缜密得不到再审改判,民行检察监督的实效、权威不能彰显。

二、拓宽民行申诉案源的对策

解决基层院民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有赖于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有赖于执法环境的改善和优化等。但在现行司法体制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要强化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关键还是要不断改进和完善我们自身的工作。

(一)增强民行检察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执法水平

民行检察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执法水平是确保抗诉案件质量的前提,而抗诉案件的质量又是确保抗诉案件能否得到法院再审改判的关键。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于性质复杂多变,涉及法律知识面广,更新频繁,而且民行干警面对的都是资深的法官、审了多遍的案件,因此民行检察干警如不及时“充电”,加强政治业务理论学习,提高执法水平,就不能很好的胜任民行监督工作,从而影响到办案质量。因此,民行干警要常抓政治树思想,常钻业务学理论;要养成爱学习、勤思考的习惯;要通过学习、多办案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办好民事申诉案件。

(二)强化民行检察职能宣传,营造“裁判不公找检察院”的社会氛围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9篇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一、关于抗诉案件在立案前是否应进行要件审查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立案部门要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到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要件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的问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又要保证立案质量,现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立案前只对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即只审查有无抗诉卷宗,抗诉书证、副本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抗诉书内容是否写明当事人情况、案由、抗诉理由及根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等。由于不作实质审查,致使一些不当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2000年我市各级法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51件,审结49件,其中维持原判22件、撤诉1件、终结1件,三项合计24件,占审结案数的49%。我院审监庭2001年1至11月共收再审案件79件,其中抗诉案件36件,占再审案件的%。抗诉案件中,民事案件33件,占抗诉案件的%,经济案件仅为3件,在已审结的21件抗诉案件中,仅有3件改判,改判率为14%。以上数据说明,检察院的抗诉案件逐年增多,但抗诉的成功率很低,大量不当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又危及法律的“既判力”,削弱司法稳定性,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受理法院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的同时,可以进行实质审查。由于立审分立,立案庭在收到抗诉书后,即可调卷审查。主要审查原案是否存在抗诉书列举的情形,如原审判决确有抗诉书列举的情形,立案庭即予立案,移交审判监督庭审理。抗诉理由不当的,则不予立案。这样有利于减少因启动再审程序使正确判决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负效应,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还可有效进行权力制衡,避免因抗诉不当被维持原判,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局面,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二、关于检察院以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原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提起抗诉的问题。

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的根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在原审时不出示证据,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供,检察机关未经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就根据该证据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检察机关这样认定一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容易使有些当事人在原审时故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利用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达到改变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检察机关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提出抗诉法律依据不足。

三、关于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问题。

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是否必须制作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按照本条规定,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抗诉案件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自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是指人民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非指抗诉案件。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对抗诉案件应当再审,一旦提起再审,原判决即自动中止执行,再裁定中止执行已无必要。

笔者以为两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笔者以为对抗诉案件要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抗诉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在实践中生效判决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原判决没有执行内容,不存在执行问题;2.原判虽有执行内容,但未到执行期限;3.因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4.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5.当事人正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6.当事人对于在执行中自愿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7.因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8.人民法院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9.因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其中2、4、5列举的情形属未开始执行或正在执行中,应当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3、6、7、8、9列举的情形或属原判决没有执行内容,或属当事人失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或属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已经执行完毕,或属已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1、3、6、7、8、9列举的情形裁定中止执行,已没有实际意义。

四、关于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这里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时,必须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派员出席法庭则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6月4日)高检发民字[1992]2号《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因种种原因很少派员出席法庭。但我院审监庭审理抗诉案件时,曾出现过检察员不出庭却旁听法院审理其承办的抗诉案件庭审的情况。检察院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认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如果只宣读抗诉书,其权利是不完整的。检察人员出席法庭,不但要宣读抗诉书,还应有宣读抗诉书以外的其他权利。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提出抗诉的权利,而且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抗诉案件必须再审,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出庭的检察人员作为抗诉机关的代表在宣读抗诉书后,再发表支持向其申诉的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意见,就会把抗诉机关和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联在一起,破坏诉讼主体的平等性,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能以法律监督为由,对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提出这样或那样的意见。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集体监督而不是个人监督,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庭审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也应通过检察长以检察院的名义用抗诉的形式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当庭提出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只是个人意见,没有法律效力;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提起抗诉,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第三,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当庭对庭审活动提出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妨碍审判长对法庭审判活动指挥权的行使,干扰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即使再审的庭审程序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实行事后监督。

五、对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限定抗诉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世界各国不尽相同,多数国家采取不干涉,主张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成员的私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们对私权利的行使也越来越个性化,国家对私权利保护的立法也越来越完善。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是社会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表观,只要他们对私权利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公序良俗,国家公权利就不要强行介入。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再过多干预民事诉讼已不可取,限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就成为必然。为改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范围太宽的现状,减少检察机关没有实际价值的不当抗诉,应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条件的规定,严格限定抗诉范围。笔者认为,可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公序良俗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当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

(二)限定抗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条件,虽然只有四项,但内容却很宽泛,实际操作起来,很不好掌握。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效,应严格限定抗诉条件。人们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时,都离不开当时自己所处的经济状况、社会环境和对事物的认识程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只能依据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的和经过人民法院调查认定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不能以变化了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变化了的经济状况及对事物的认识程度的改变作为评定原审裁判正确与否的尺度。笔者认为,可以将抗诉条件限定为:1.有不当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公序良俗情形的;2.有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情形的。

(三)设立抗诉审查制度。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1篇

[关键词]卫生;行政复议;案例

一、案例简介

行政复议申请人,王某,男,45岁,系A省A市A区居民。被申请人,A市卫生局。申请人王某于2003年4月30日在A市市立医院做骨外科手术失败。实施手术者为张某。张某,2001年大学毕业后到A市市立医院骨外科工作,2002年9月参加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2002年12月1日获得执业医师资格,2003年底领到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未进行医师注册。王某多次要求A市市立医院及张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未果。2004年6月7日王某向被申请人A市卫生局请求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A市卫生局于2004年7月15日给予书面答复,认为张某直到2003年底才拿到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因为证件制作、上报验印有个过程,因此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王某不服,于2004年7月20日向A省卫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张某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不能单独实施医疗手术为由,请求撤销A市卫生局作出的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的答复。

二、审理经过

A省卫生厅接到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后,经过审查,于2004年7月23日受理了此案,向王某寄发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向A市卫生局寄发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A市卫生局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A市卫生局于2004年8月5日向A省卫生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张某未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是因为当时正处于“非典”的特殊时期,属于不可抗力,A市卫生局对此没有解释权。张某实施手术有上级医师台下指导,不属于单独执业。

A省卫生厅经过书面审理,于2004年9月22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A市卫生局作出的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的答复。

三、案件分析

(一)此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有办案人员提出,王某与A市市立医院及张某发生的医患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王某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该请求卫生行政机关认定张某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对于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行政复议范围。从中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键看A市卫生局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从类型上讲,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权益争议的活动称为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A市卫生局对王某和A市市立医院的医患纠纷作出认定答复是行政裁决,也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予受理。

(二)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在申请书中提到,是张某单独对其施行的手术。而被申请人采信的是A市市立医院的主张。A市市立医院称张某实施医疗手术有上级医师指导,不属于单独实施手术的情况。A市市立医院还出具了上级医师李某于2004年7月7日签字的书面证明。在证明中,李某提到张某接诊王某后就向其请示,李某给予制定手术方案,然后张某在其指导下完成手术。

如果王某的说法成立,则存在张某单独实施手术的事实;如果A市市立医院的说法成立,则张某不是单独实施手术,其上级指导医师李某承担手术失败的主要责任。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在这个问题上,病历记录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事实不可能重复。但是事实发生以后,总会有证明事实的信息保存下来。在医疗纠纷中,病历记录是证明事实真相主要证据。如果院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正确书写病历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只能以原始病历记录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因为“以事实为依据”诉求的只能是法律事实。在本案中,病历中明确记载手术者为张某,并无医师李某的签名纪录。由此可以认定,是张某单独实施的医疗手术。

(三)不可抗力能否成为适用理由?

A市卫生局在书面答复意见中认为张某未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是因为当时正处于“非典”的特殊时期,属于不可抗力。这种理由成立吗?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政府禁止令等引起的。不可抗力因公民个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而成为民事活动中适用的一种免责理由。

本案中,“非典”的发生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属于不可抗力,人们正常的行为也因为政府采取的控制、防治“非典”措施受到了限制。但是“非典”的发生与张某没有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也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可以看出,张某有两种途径申请医师注册。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张某完全通过信函、电传等形式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联系申请医师注册。“非典”的发生与张某不申请医师注册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以“非典”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作为不申请医师注册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本案的法律依据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张某虽然于2002年12月1日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是并没有进行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_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中规定: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张某在无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王某施行了医疗手术,手术失败,张某的医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2篇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_民事诉讼法》、《_行政诉讼法》、《_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_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抗诉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_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_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_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_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出庭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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