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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共9篇)(第三人答辩状)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09-29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1篇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

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

(一)双方经介绍后,经过恋爱,相互了解、彼此认可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十多年的婚姻磨合,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俗话说,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合”,不能因为生活中一两句的口角就离婚吧?更何况双方还育有一子,这是双方爱情的结晶,是夫妻感情的真实见证,怎能说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呢?

(二)答辩人因工作在企业,并担任一定的职务,因单位工作安排,经常加班、出差,或许有时候顾不上关心妻子,引起妻子的埋怨,但答辩人肩上承担着家庭的重担,上有老父母,下有上学的孩子,如此工作也是为了整个家庭的生计,为了家人生活的更好,才不得已牺牲更多的个人时间,多工作,多加班,多出差,多赚钱来养活家庭。以后,答辩人愿以后多抽出时间陪陪妻子,愿意维持住这个家庭。

(三)因被答辩人长时候不在家居住,丈夫想念妻子,孩子想念妈妈,所以答辩人于xxx年10月26日去探望妻子时无意中与妻子闹出误会,虽然报了警,但却是意料之外。答辩人事后也是非常的后悔。

因此,法院不能仅以性格不合就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因此而判决双方离婚。

二、双方离婚不利于儿子的成长。

(一)儿子正处于生长发育期,需双方的共同照顾与呵护。

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徐佳鑫。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更何况儿子现在已十一岁,正是儿童心理成长的关键时期,如果离婚,儿子长大后也会使其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一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判归答辩人抚养为宜。

从儿子徐佳鑫出生到现在11年的时间,儿子的一切生活与学习都是由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父母负责照顾抚养。

被答辩人工作的收入也全由自己掌握,未用于家庭生活,未尽到做母亲的监护职责。如果儿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为了孩子的学习与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也不便由女方抚养。但女方须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治病就医等费用。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同时又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问题,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年 5月28日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2篇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XX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3篇

第三人: 女 46岁 住xx市广陵区X乡xx村x组号

原告:住所:xx市国际食品城X室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市中路号

原告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x2】第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x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xx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4年10 月 9日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4篇

第三人:XXX 性别:X 年龄:XX 住址: XX市XX区XXXX乡XX村XX组XX号

原告:XXX 性别:X 年龄:XX 住址: 住址:XX市XX区XXXX室

被告:XXXXX

地址:XX市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XX提出如下答辩:XXXXX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5篇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因被答辩人诉________市人民政府撤销原________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________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________年从________村迁往________,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________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________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________市拥有住房。

二、被答辩人请求撤销________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________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6篇

第三人:XXX 女 46岁 住xx市广陵区XXXX乡xx村x组xx号

原告:XXX住所:xx市xx国际食品城XXXX室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市x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xxx2】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XX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xxx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XXX(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xx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4年10 月 9日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7篇

第三人:XXX 性别:X 年龄:XX 住址: XX市XX区XXXX乡XX村XX组XX号

原告:XXX 性别:X 年龄:XX 住址: 住址:XX市XX区XXXX室

被告:XXXXX

地址:XX市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XX提出如下答辩:XXXXX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房产来源是继承--房产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年和--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

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1982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

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

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

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8篇

答辩人:付冬梅,女,1953年1月29日生,南昌铁路第一中学退休老师,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1号玉河明珠小区16栋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360103195301290726.

答辩人付冬梅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局的上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法庭查明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付冬梅丈夫周东安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主管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没有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虽然住院治疗,仍然带病坚持工作,把办公室当病房,与公司客户保持联系,及时协调公司业务,与公司下属商谈公司业务事项,布置任务。

期间,广告公司的业务工作一直未停止开展,还收回公司业务账款16余万元。

20XX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广告公司业务人员方锡平到第九医院看望了周东安,并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至11时许离开。

后于当天晚上20时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55分死亡。

据南昌市第九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记录以及证明,周东安肝病病情已经趋向稳定和好转,系因当天工作劳累过度后出现一体偏瘫,血压急剧上升,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周东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2、上诉人南昌铁路局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负举证责任。

即证明周东安死亡不属于工伤,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周东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1)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时,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供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原因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任何有效证据,其证明周东安请病假的计工表庭审证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而且与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违背。

(2)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东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3)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证据证明周东安12月10_亡与当天与公司业务人员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无关。

二、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作出与已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

原审被告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周东安是因肝炎肝硬化住院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驳回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

答辩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于20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限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但原审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进行重新调查取证,更没有让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理由是:1、主要理由和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第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这里所称同一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指的是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理由”指的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审被告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周东安死亡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都是以周东安是因患肝炎肝硬化住院后死亡,属于基本事实相同;两次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理由都是住院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医院不属于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基本理由相同。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9篇

第三人的答辩状

答辩状范本【1】

答辩人: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就何贵春诉答辩人、韩小鹏、钱学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豫 C-67631,豫 C-6538 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在原告起诉后向答辩人提 供了一份该二人 年 11 月 21 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经答辩人辨认,该合同 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与盖章, 而只有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的签字 与盖章,这说明本案的运输合同的缔结双方是豫 C-67631,豫 C-6538 挂车的实际车主 韩小鹏、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 案没有利害关系, 依法应驳回起诉。具体原告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存在 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有损失,应向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不是 豫 C-67631,豫 C-6538 挂 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 何货物运输合同。

豫 C-67631,豫 C-6538 挂车系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出资购买,入户在答辩人单位 经营,双方签订有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该车由其二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 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答辩人并不介入车辆的营运,也不控管车辆,答辩人只是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代办相关车辆审验等手续, 并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更不是车辆的 所有权人。

答辩人经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韩小鹏、钱学义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发 现,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答辩人毫不知情,韩小鹏、钱学义与答辩 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因为该二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其地位等同于个 体户。

答辩人也并未授权该二人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事后 也并未追认。

因此,从原告诉称的所谓运输合同来讲,是韩小鹏、钱学义以自己的名义 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而并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 原告所称与真实情况不 1 符,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法庭明查。

三:原告所称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依法不能成立。

1: 原告诉称有 32 吨棉花装车, 但原告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显示原告购买的棉花 只有 吨,两个数字并不相同,到底有多少棉花装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

2: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赔偿其 457419 元, 根据的是其与他人签订的棉 花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并不在场,答辩人对该价值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所 谓棉花购销合同的单位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故, 仅凭原告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 不足以认定棉花的件数、重量以及价值的。

另,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将受损货物提 交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评估、鉴定其价值,因此,仅凭其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 以证实其所称的货物价值的。

3: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失 60000 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任何人告知是否与其他棉花购买方签订 有任何形式的合同,韩小鹏、钱学义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所谓违约条款的存在,根 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 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 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告主张所谓违约赔偿他人后作为损失向本案被告进行索 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且所谓的棉花购买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原告主张的对他人违 约赔偿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赔偿款的履行,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运费 10000 元,不应向原告承担该项赔偿。

三: 本案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易燃的棉花, 属于特种货物, 根据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托运特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中注明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 承运前承、托运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 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十条 (二)项规定, “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属于托运人的错误。

根据韩小鹏、钱 学义事后提供给答辩人的运输合同可以看出, 在托运方一栏中的货物规格、包装、件数、2 等级、总重量、单价、总金额、收货单位及地址的项目均为空白,也未注明货物的性质, 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这说明所谓的托运方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错。

另,本案中 的车辆核载吨位只有 吨, 而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在该车上装载了 32 吨棉花, 如果此 事实成立的话,就证明原告方具有过错,应自担其责。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 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如物权关系) 的 重 要 特 点 , 就 在 于 合 同 关 系 的 相 对 性 。

其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 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的内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 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 生效力,换言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的合 同是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签订的, 因该货物运输合 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局限在特定的当事人即韩小鹏及钱学义与该信息部之间, 而不能 用以约束与该合同无关的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 回。

答辩人: 年 4 月 16 日 3

答辩状【2】

答辩人:吴权

答辩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1月,第三人吴权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经协商双方于 年11 月8日签定合同购买了被告的别墅一栋(产权号为权00099,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

在购买别墅前,第三人吴权也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房屋情况,看到产权证中只有被告一人登记为所有人。

在签订合同当天,第三人支付了房款,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书证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等证实.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

答辩人认为,吴权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原告对房屋也享有所有权,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

请求法庭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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