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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汇总31篇)(民事案件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09-29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篇

申请人:刘__,女,19____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__,系__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____。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__,男,19___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__。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3月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___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__

____年__月__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篇

申请人: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x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xxx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xxx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元的一半计人民币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6月28日,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xxx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xxx)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元、市检察院工程中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xxx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xxx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xxx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xxx,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xxx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xxx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__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xxx支付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xx〕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x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3篇

第一被申请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销,现在责任主体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号,法人代表,陈方亮。

第二被申请人:应xx,男,xxx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石柱镇泉湖村人。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xxxx)永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xxxx)金中法民监字第4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xxxx)浙法告申民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请抗诉。

申请抗诉的目的:本案属工伤事故,应按劳动法规给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公正,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事实与理由:xxxx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施工劳动时,由于脚手架断裂从三楼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双脚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难的严重后果,xxxx年9月,被申请人请来吴xx,慌称吴xx是县事故处理组组长,与申请人进行一次性处理事故,由于申请人不懂法律,相信领导,要求按规定处理事故,由于吴xx的参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下了一次补偿给申请人9000元的协议。申请人知道被骗后,于xxxx年1月15日向xx县城关镇人民法庭递交了起诉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按固定工待遇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发给申请人工资、派护理工料理申请人日常生活,给申请人报销医药费。被申请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处理事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请求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判定xxxx年9月的协议书无效,判令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致。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舒xx

xxxx年11月10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4篇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现住xxx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民,现住xxx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5篇

一、再审中变更、追加的被告及其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再审期间发现原审所列当事人不当,需要变更、追加的被告是否有权提管辖异议

在审判实践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被变更、追加的被告以及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追加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符合二个条件,一是管辖权异议应当由案件的被告提出;二是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期间提出。再审程序根据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审级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原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管辖权的异议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意见第183规定:“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由此可见,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无需提出管辖权异议,再审法院也无需处理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只须向其告知,要提管辖权异议,可待可能发生一审程序(即发回重审)时再提。

(二)、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鉴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情况,对此处理的与原案件受理时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法应有所不同。案件受理程序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而再审程序中,再审法院原已作了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再审只是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撤销,即使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能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应当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不成立的,下裁定驳回,但驳回的理由应是针对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阐明异议不成立的具体依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但案件又不能立即移送,应通过再审决定。经再审,如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所提管辖权异议也成立,则裁定撤销原判(或裁定、调解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则无须追加或变更被告,也不可能判决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然也不存在提管辖权异议。

二、审期间,原审原告申请撤诉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问题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二种,前者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它表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再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诉,撤诉权能否实现,撤诉是否适用于再审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争论比较多。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原审原告不能申请撤诉。

第一、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符合再审条件的决定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时的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发现自己的裁判确有错误而进行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纠正,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正确的行使审判权的职能行为,并非当事人意志。同样,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进行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这种指导和监督,使错误的裁判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纠正,从而使审判工作的合法、权威性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得到有力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提起,当事人无权申请撤诉。

第二、据《民诉法》第185条、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重要途径,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及时得到纠正,从而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统一性。因此,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是国家法律监督的结果,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无权申请撤诉。

第三、根据《民诉法》第178条和182条规定以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诉法》179条的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可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并非必定引起再审程序,只有符合民事诉法179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的决定再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再审,主要看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据当事人的再申请,通过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而依法再审,这时,已把当事人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反映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职能和监督职能,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被视为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一个导索条件或一个外部条件。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决定再审,并非法律赋予了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而终止这种再审程序的权利。因此,尽管决定再审是由当事人申请引起的,申请人仍无权申请撤诉。对原判只有通过再审,由原审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时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维持原判决。

(二)、再审审理过程中,应准许原审原告撤诉

按照《民诉法》184条规定,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一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和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宜撤诉的情况,一般应当准许。这是因为案情是不断变化的,而且案件在被再审时,原审生效的裁判所处的状态也各不相同,这就使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撤诉客观上成为不可避免。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一审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因此时还没有判决,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撤诉条件,应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就算终结。这种情况下,裁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裁定中首先应明确撤销原来的裁判,即: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准许当事人撤诉的裁定应当有两内容:第一,撤销原裁判;第二准许当事人撤诉。这样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依照民诉法第184条规定,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有: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二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而提审的案件中又有提审原来经过二审的案件和提审原来经过一审的案件两种情况。如果提审原来只经过一审的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撤诉的,如果不违返法律规定,一般应当允许。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告在二审中可以撤诉。但二审准许撤诉的手续如何办,司法解释未明确。笔者认为,裁定,一是撤销一审判决,二是准许原告撤诉。

综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无认按一审程序审理或按二审程序审理,若当事人自行和解而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并用裁定撤销原审(一审或一、二审)判决,准许原告撤诉。

(三)、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原审原告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是对原一审审理时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办法规定,因此时法院尚未对案件实体作出裁判,按撤诉处理一是简便,二是按撤诉处理后原告还可重新起诉,其起诉权仍能得到保障。但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原审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是否也能按撤诉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按缺席作出新的判决,不能按撤诉处理。理由:再审时,原审原告的诉权已经法律确认,而且因已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对实体处理的判决、调解书的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的前提是发现原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查实生效的调解书的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人法院已对原诉讼争议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作出了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或错误。一旦确认错误,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审被告或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服提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进入再审程序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发生变化,此时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被告或原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已处于反诉原告的地位,而原审原告已处于反诉被告的地位。同时,再审时,已有法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存在,不可能因原审原告有怠诉行为就能使原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自动撤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原告拒不到庭,已放弃诉权,在法理上并不矛盾。因此,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后半部分规定,缺席判决。

三、再审审理的范围不规范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定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比如:再审审理范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薄弱化且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再审审理范围的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也不统一,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的案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甚至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审了,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指示功能。再审程序本身的特点决定,它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因此,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规定在不服原审裁判的请求内。比如:再审只就检察院抗诉部分审,没抗诉的就不审;只就当事人申请再审部分审,双方无异议都不审。一方面,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分,另一方面,如果实行全面审理,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再审,应会带来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四、再审改判问题

,再审案件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权和公信力,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而我国民诉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再审改判问题,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因此,对再审改判应予规范。

再审改判标准也就是衡量案件该不该改判,该如何改。对再审改判定标准原则是不的。首先,一旦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对该案件该不该改判,该如何改判将涉及到法官适用问题,需要法官根据庭审中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和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裁决,而不应该预先标准来遵循,否则,就会束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成为再审改判标准的机器。其次,案件的情况是复杂多变的,改判的标准是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种种情况,再次,如果再立案的标准制定合理、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没有必要再考虑制度再审改判标准的。现在的问题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的标准过于简单、原则,了案件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人们想通过制定所谓的再审改判标准加以限制,以弥补再审制度规定的不足。原则是抽象的,它带有灵活性和指导性,目的是想澄清再审改判中的一些混乱认识,纠正一些影响案件既判力的做法。也就是说,并不是案件中的所在错误和一些新情况下欠缺合理性的裁判都必须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二点:一是在程序监督方面,要注意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观念,逐步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当前的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与是由程序不公正导致的,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重点放在对程序的监督上,坚决纠正那些因程序不公而明显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案件。二是对实体方面的监督,要着重解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明显裁判不公的问题,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一般不要改判,有的案件改了社会效果不好,影响不好就不要改;有些案子失去了改判的条件;有些案子可改可不改;有些原审的证据都没有了这些案子就不要改。民诉法关于再审须“确有错误”,应是改判的前提,而不是立案的前提。审监工作的第一职能就是纠错,它与维护司法终审权是辩证统一的,并不是改案越多越好,也不是只要有一点瑕疵都要改。总之,既要适用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又要考虑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问题,以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五、检察院抗诉问题

现在检察院抗诉民、行案件的力度越来越大。我国民事诉讼只规定了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开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职责,抗诉案件怎样审理,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怎样处理,都没有作出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商榷,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类似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任何法律主体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体现其权利和义务,任何法律监督都需经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其法律地位是特定的,不是一般的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它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不是诉讼权。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监督权最直接、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是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在程序、实体等方面存在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或提请抗诉,其前提条件是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产生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再审,引起的是再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据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不具有诉讼地位。对根据抗诉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别对待。对一般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只要使抗诉再审程序实际得以引起,除当庭宣读抗诉书和认为需要阐述抗诉理由外,不需要参与到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去。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恢复到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而不是一当事人与检察院的举证、质证。庭审结束后,检察人员可就庭审活动是否违法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人民检察院在民案件的抗诉,实质上是以国家公权力替代当事人私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自己的意愿自行作出处分,只要当事人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利益,就无需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人民检察院基于当事人申诉而提出抗诉,不仅无形中强行将当事人拉入诉讼中来,并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将对方当事人置于弱者的,使当事人难免会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质疑。如果国家过多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使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处理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应充分保护“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机会。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应实行国家干预,即行使检察权,防止当事人为了私人利益,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同时,监督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以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受损害,这样既维护离国家利益,以保证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抗诉案件再审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这种情况,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提起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遂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中止原生效裁定的执行。但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却发现申诉人是个人的,已去向不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或已登记注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对此,颇有不同处理意见。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是依法行使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当事人申诉仅是作为一种材料的来源,检察院为了使其抗诉能获得成功,往往还要进行调查取证,对这些证据,经再审程序的庭审,由原来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的审查核实,仍可成为法院再审后定案的依据;其次,从程序上来说,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发生,案件诉讼的对抗和裁判结果的承担,仍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因此,对于申诉人去向不明或原案件诉讼主体中有的实际已不存在的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申诉人为公民个人的,因其去向不明,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向送达裁定书和开庭传票,可公告送达。庭审中其不出庭的,仍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中提供的证据经诉讼参加人质证后得以确认,能证实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能审请原案件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则应撤销原判,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作出新的判决。如果因申诉人自身不到庭参加诉讼,便无法确认原判是否确有错误,更无法判定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持有异议的。原判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实体处理是否确为不当的,则可参照一审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视为申诉人已不申诉,也就是说案件当事人已不对原判持有异议,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不能依法得到支持,可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申诉人是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再审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企业法人补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清算组织在清算的,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尚未成立清算组的应责令企业开办或股东成立清算组参加诉讼;如果企业开办者或股东不成立清算组或清算组不愿参加再审的,说明他们对原生效判决已经服判,应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3、企业法人已经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说明原诉讼主体已从事实上和法律消亡,也就是说既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没有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从本质上讲,检察机关在此时的抗诉已失去依据,同时再审也毫无意义,故应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关于检察院撤回抗诉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抗诉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一旦发现提出的抗诉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撤回抗诉,因为根据权利的一般学说,即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有权申请撤回抗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是否准许,却无章可循。笔者认为,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应当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以正式书面形式),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裁定的一是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是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检察院抗诉,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一旦其提起抗诉,再审程序启动,各种诉讼资源的利用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资源的再度启用已成事实,即使其及时撤回抗诉,然而它加诸于法官之上的不信任之精神压力以及当事人精神的伤害,却是无法弥补的。这种不受限制的抗诉权,必然会造成某些人私心的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民众心目中法律权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都会产生负面效应。同时,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也暴露出来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建议应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建立多元化的民事监督体系,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而审判监督工作担负着特殊之使命,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不受侵犯的最后一道关。随着我国审监改革的不断深入,相信现行再审制度会日趋完善科学,逐步改变程序规则不科学,有法不依,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的状况,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司法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参 考 文 献

1、〈〈_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6篇

答辩人: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xx省xx市xx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现就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江南支行与xx省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农行xx江南支行认为xx高院的再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的意见是错误的。xx高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性质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而不是同业拆借纠纷。我们表示赞同。具体理由有:

法律关系的性质由其内容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而不是由其构成要素之主体和客体等要件决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表面上先后签定了两份合同和对应的两份承诺书,但实质上只有一份合同和对应的一份承诺书。当事人于xxx年12月17日和xxx年6月17日签定的两份合同除了有时间先后关系外,在合同主体、金额、利息及罚息、汇款方式等方面完全一致;同时,第一份合同的截止日与第二份合同的开始日也吻合。这充分说明当事人只有签定一份借款合同的意图。也就是说此案中“形式上有两份合同,实质上只有一份合同”。这也可以佐证为什么当事人之一xx信用合作联社先后以600万和400万的金额来贷款给xx康乐公司。因为当事人只有一份合同,只约定了一个1000万的合同金额。而同时,承诺书对应于相应的合同,因为没有对应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就没有相应的承诺对象。也就是说,承诺书与相应的合同并存为一个意思表示的整体。这样,前一份合同和对应的承诺书与后一份合同及承诺书分别构成两个整体。既然两份合同实为一份合同,具有延续性,那么两份承诺书也具有延续性,实为一份承诺书。(这里的“一份”的表达均是以其内容而言)

而两份承诺书均是在合同签定之后(虽然是同一天)订立的,承诺书与合同有产生上的牵连关系,但在产生之后,其内容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的意思是指承诺书产生于合同之上,是对前述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和修正。其分别确认的是合同主体、金额、利息、汇款方式等内容,其修正或者说突现的是合同性质,甚至说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合同法原理,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以其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在本案中,显然应该以承诺书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内容,进而确定合同性质。

首先,从目的上看,前后两份承诺书中均提到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贷款给xx康乐公司。而且第二份承诺书中明确约定xx信用合作联社是受农行xx江南支行的委托贷款给xx康乐公司。如果当事人仅是同业拆借的话,出借人出借的目的应当是解决xx信用合作社的金融票据的弥补及资金临时性的周转困难。因此,当事人合同目的不符合同业拆借,而是委托贷款。其次,从主体上看,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同业拆借,就没有必要在《承诺书》中涉及借款人xx康乐公司。最后,从内容上看,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委托”的意思表示渗透在合同条款之中。也就是说,承诺书中有明确的委托款项。这有第二份承诺书之“委托”字样印证。而且,权利义务关系上,xx信用合作联社显然是不承担还贷不成的责任风险的,而由农行江南支行承担。这符合委托贷款的本质特性。

因此,xx高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二、申请人农行江南支行认为xx高院认定承诺书具有独立性是错误的,我们不予赞同。具体理由有:

其一,“承诺书的出具”与“承诺书的内容”两个概念不同。诚然,承诺书是在当事人合同的基础上出具的,也就是说承诺书的产生与合同的存在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诺书一旦产生即具有相对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是从其内容来说的'。合同的产生与合同的内容不可混同,不能以合同产生上的牵连性来否定合同内容上的独立性。

其二,从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它有合同主体、合同金额、合同标的、合同期限、履行方式及责任承担等内容,这完全符合一个独立合同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因此,承诺书本身即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

其三,承诺书约定xx康乐公司还款以后,xx信用合作联社即将款项返还给农行江南支行,这正是委托贷款关系中,xx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农行江南支行还款的表现,而不是同业拆借的义务履行。因此,承诺书不是金融融资拆借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具有独立性。

其四,正是承诺书内容的独立性决定了其效力的独立性。在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以承诺书为准。

三,本案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根据上文分析,本案应定性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而申请人xx江南支行认为本案中没有委托贷款关系中所谓的“借款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主体不适格;xx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托人”没有依据“委托人”之农行江南支行确定贷款对象、利率和用途等,也没有收取“手续费”;xx信用合作联社和xx康乐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关系,由江汉桥梁公司提供担保,这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此外,xx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农行江南支行的本息数额多于康乐公司偿还给xx信用合作联社的数额,也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正因为如此,本案应为同业拆借纠纷。而由于本案的同业拆借违反了xxx年修正的《商业银行法》和xxx年3月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因此,xx高院应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判决xx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农行江南支行的本金925万元,而不应仅以《承诺书》来驳回农行江南支行的诉讼请求。

对此,我们认为,其一,本案存在委托贷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之第三人,这在当事人签定的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为xx康乐公司;其二,本案中委托人之农行江南支行与受托人之xx信用合作联社不存在“不适格”。《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除相对人恶意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也证明,法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的活动并不完全无效。如果公司从事的活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多为有效。从《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看,民事主体的行为也只有在违反公共利益时方为无效。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因此才无效。而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从事的贷款活动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对社会公益甚为有利。因而不能因为农行江南支行及xx信用合作联社违反有关委托贷款的主体规定就认定其委托贷款行为无效或不成立。同时,这也符合市场经济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而不是无效”的现代理念。其三,受托人xx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据农行江南支行在承诺书中确定的借款人xx康乐公司而向其贷款的;当事人约定利率是千分之十四;贷款用于解决xx康乐公司的资金周转;xx信用合作联社在两种利率之差之间获得利润即相当于其获得的“手续费”;其四,受托人返还给委托人的贷款数额必须与借款人偿还的数额相等,这是从最终意义上说的,并不排除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对债务偿还时间作出不同安排。因此,xx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给农行江南支行的数额比xx康乐公司偿还的数额要多,这并不奇怪。贷款偿还责任由xx康乐公司向农行江南支行承担,这才是最根本的。

基于以上分析看,本案为委托贷款关系纠纷没有疑问。xx高院再审判决处理结果依据当事人签定的承诺书来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xx高院对农行江南支行与xx省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持xx高院的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答辩人:xx省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xxx

xxx年4月17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7篇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教师,住南岸区四公里xx学院教师宿舍xx栋x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校校长。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胜诉。

申请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为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教师的行为不能证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是要求当事人对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学校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申请人继受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

诚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请人购买,其所有权属被申请人所有。但这只是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以前的状态。在被上诉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由申请人继受获得。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只是将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写教案,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的行为并非对教案本主张所有权,而仅是为了完成教学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发放教案本后,从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为了检查教师准备教案的情况,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诸如教师不上交教案,可以给予某种形式的处分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处分是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学校因教师侵害了学校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而要求教师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可以说学校自发放教案本后并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正与前述被申请人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默示行为相一致。

二、申请人主张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权,原判并未证明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即主张被申请人不应归还是错误的

本案中,教案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和性质:一是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属于种类物;二是申请人上交给被申请人的教案本,是写有教案的教案本,属于特定物。当申请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写上了教案后,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认为被申请人有主张其空白教案本(种类物)的权利,申请人也只需以与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种类物)返还,因何原判却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写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来满足被申请人的主张呢?这显然是错误理解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关系,导致了文不对题的判决结果。

需要特点指出的是,申请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请人撰写教案虽然是完成工作任务,但并不能就此推论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权与未附着教案的种类物在所有权关系上就没有改变。如果说学校还有权主张对作为空白教案本的种类物的所有权的话,也不应该通过占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这一特定物的方式实现。实际上,民法中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种类物的方法:用种类物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归还学校以实现学校对原发给申请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权的主张;无种类物代替时,折价赔偿,即如无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请人可以对学校发给的空白教案折价归还以实现学校主张对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判认定申请人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不仅认定错误,而且系越权行为,应依法纠正

本案是物权纠纷,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物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确定的案件性质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审理的内容,而不应超越这种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判却大谈著作权保护,且置《_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并曲解《_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断言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意图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寻找依据。但原判的这一理由与原判结果并无事实、法律及逻辑上的联系,观点错误且超出了审判职权范围。

从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权问题,也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在一审案件中对其作出评判。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在物权纠纷案件中,大谈著作权问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属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虽然认为都教案属于“作品”,但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申请人不拥有教案著作权的判决理由不置一词的情况下,维持原判,亦属错误。因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判认定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或者教师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将被固定,为申请人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深望贵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8篇

申请人:x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电话:xxxxx

委托代理人:xxx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xxx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 申请人与xxx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xxx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xxx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xxx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xxx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xxx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 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xxx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xxx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xxx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xxx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xxx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 xxx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xxx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xxx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 xxx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xxx,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xxx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xxx。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 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 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xxx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 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xxx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9篇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7月29日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月5日(2015)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请求: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2015)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5日(2015)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陪护、住宿、通信、交通等费用、预计继续进行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175886。63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一、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华东政法大学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15][2015]病鉴字第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15]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院(2015)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无2015)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仍以上述错误的判决裁定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

签名:

日期:年 月 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2、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委托人李**为申请人的员工,故送达之,以此证实传票已经合法送达申请人,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可见代理人授权委托不仅要是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需注明委托的权限,这样才是完整的委托手续。法院对于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审查义务。李**即便是公司的员工也不一定具有委托人资格。是员工就是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难道民事诉讼活动中也能适用“表见代理”原则?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5月,李**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 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13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13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董xx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地址:。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3月27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1篇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

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VV人民检察院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2篇

答 辩 人:xxxxxxx有限公司。

住 址:兰州安宁区。

被答辩人:xxxxxx有限公司。

地 址:甘肃省临夏市。

我公司接到省高院转来凌峰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阅后认为:凌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仍在重复一、二审的观点,再审申请假话、空话居多,缺少理性成份,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事实胜于雄辩!为澄清事实,维护权益,针对凌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答辩如下:

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宁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1、双方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仲裁地:兰州安宁。”并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经我公司向市仲裁委了解,兰州市安宁区没有设立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上述约定属“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本案属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凌峰公司定做的产品均在安宁区我公司车间加工完毕,由凌峰公司派车来我公司验收提货。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兰州市安宁区。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一审法院向凌峰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状》后,在答辩期内,凌峰公司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对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凌峰公司已认可并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依法管辖。凌峰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工作人员剥夺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是地方保护主义?”云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其所谓“法院岐视凌峰公司”更是不理性的说法。

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仅为15万余元。

xxxx年7月上旬初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凌峰公司对工程质量比较满意,此时剩余款项为元,凌峰公司即委托信用社向我公司电汇15万元,后又支付我公司安装工人差旅费1000元,余款仅为元。如果我公司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凌峰公司怎能在验收后即支付15万元款项?

2、双方验收后,对凌峰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瑕疵”——彩钢板局部划伤(其原因是凌峰公司运输中,车辆颠簸所致),我公司派员两次维修,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凌峰公司收到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后,仍拖延不予签字,后又单方截留了信用社150000元汇款。

由上述事实可知,我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凌峰公司付清我公司余款元公正合法,应当维持。

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完全是适当的,合法的,凌峰公司“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三、我公司彩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

1、我公司十分重视产品质量,在同业内有良好的质量信誉。一、二审时,凌峰公司提交了所谓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两张照片,但经法庭质证,根本证明不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凌峰公司提出“工程存在漏水,彩钢瓦屋面划伤(是凌峰公司在运输中划伤),至今未修复”不是事实。我公司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两次派员维修(凌峰公司xxxx年7月18日信函已认可此事实,其在再审申请中称“没有维修”不是事实),并向凌峰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凌峰公司却拖延不予签字。

3、工程验收后,凌峰公司已经单方自行使用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工程应当视为合格,凌峰公司不再具有“质量异议权”。

4、凌峰公司所谓“安检门倒链安反无法使用”的问题,在双方验收时凌峰公司并没有提出,在xxxx年7月18日的《函》中只字未提,在一审《民事答辩状》时也没有提出,直到一审庭审时才提出此问题,这说明安检门倒链安装的位置凌峰公司是认可的。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安检门倒链安反无法使用”的问题。“安检门倒链”是根据客户的需要安装,不存在反正的问题。这只是凌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借口之一。

5、凌峰公司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我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你就没有‘工程合格’的证明,我就可以不付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商业规则,不符合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

事实证明,我公司承揽加工的彩钢板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

四、对凌峰公司的其他观点的辩驳:

1、凌峰公司所称的本案所谓 “地方保护主义”、“见不得光的东西”等纯属其无根无据的主观臆测、虚构。

我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历来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对“腐败”深恶痛绝。在本案审理中我公司始终用证据和事实讲道理。本案两审法官依法办案,均开庭审理;一、二审法院也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两次庭审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判决的。凌峰公司所称:“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纯属其无根无据的主观臆测、虚构,其无根据诋毁司法尊严的做法是十分不理性的,也是很不负责任的!

2、凌峰公司所称:“给全市客运车辆经营者造成48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群众怨声载道,民意沸腾”等观点,更是无根无据。对此我公司不再答辩,相信再审法官对此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五、请人民法院对凌峰公司进行法制教育。

人民法院是摆事实讲道理的地方,是主持公正的地方。

我公司相信:通过本案再审审查,只能再一次的证明:一二审法官依法办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也请再审法院对凌峰公司进行法制教育,请凌峰公司尊重法律,尊重人民法院,尊重人民法官,尊重事实;在诉讼中不要信口开河,说不负责任的话,说无根无据的话,否则只会降低自己的信誉。

综上,本案两审法官依法办案,工作认真负责,审判公正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予维持;凌峰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牵强,没有证据,不能成立,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xxxx年12月2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3篇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女,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女,汉族......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县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梁将房屋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x年3月11日申请人的父亲陈找王以35000元购买了座落在**县xx镇沙湾路199号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随即花了1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了7000元安装了水、电、气、闭路,且办理房屋产权证还需要13000元,共计花费63000元才购买了此房。陈与其妻湛在该房居住生活。x年11月5日陈因病去世。陈去世后,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湛一人居住,后因湛腿脚不方便, 湛子女陈、王、建商量将湛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将租金给湛做零花钱用,湛生活费由陈、王、建平均分担。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输了钱,做生意也亏了,就将该房屋低于成本价即45000元卖给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誉买卖的,梁认为价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谁的就买下了该房屋。建将房屋偷偷卖了后,被王、陈、湛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将房屋收回,但一直没有结果。于x年7月10日王、建、湛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湛因建将自己的房屋偷偷卖了后没有收回来生气,于x年9月18日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为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陈去世后,湛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都承认申请人的父亲陈去世后,申请人的母亲湛由王、陈、建三人送**县社会福利院生活,并没有跟随建生活,并列举了证据证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去世后,湛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x年12月8日湛、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建将陈向王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建、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湛并没有在场,她当时在重庆**县社会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证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为证。2)如果湛参与了协商,那为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湛名字,更没有湛签字或盖手印。3)被申请人梁胡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场,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开庭时法官问被告有没有证人出庭,被告说有;证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这些证人都是她的亲戚或哦朋友,都是为她帮忙的;证人在法庭上讲具体经过时,根本就讲不出来,是证人旁边的人教他讲的假话,申请人实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议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与书证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确载明“建将自建沙湾199号二单元六楼6-1住房一套约114平方米卖给乌龙村一组梁,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从该书证来看完全是被申请人建与梁协商的,湛完全没有在场,更谈不上协商了,而且她们在协议上写明是建将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到场。4)就是没有在场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都没有说湛参与了协商卖房,只是说在哪里坐起的,具体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审法院凭什么说湛参与了协商卖房,完全是无中生有,糊涂办案。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77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x年12月18日湛、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建将陈向王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

1、申请人陈、王知道该房屋被卖后,就经常找被申请人建把房屋还回来,她也承认将房屋还回来,她已次次哄申请人,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的。有被申请人建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如果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理由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出斥期间进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都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答记者问》及其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理论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建所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建明知所卖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将其处分,被申请人梁明知建所卖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为该房屋便宜而购买,两被申请人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同时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县人民检察院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4篇

从这次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区别:一是统一适用期限标准,不再区别主体。为了能够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在有效时间行驶主张权利,立案运用了针对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体,采用不同期间的标准,对民事主体进行督促。因为这一规定对不同的法人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请执行期间标准,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原则,又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所以当规定推出的时候,就受到了很多专家及学者的强烈反对。第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改变比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因为将原来不变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改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可以从中停止,或者间歇执行,这就让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延长,因为以往申请执行期限不长,债权人很容易就会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债权人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

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司法实践

尽管2007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为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3)……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且该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导致我国众多法院据此依然由立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适用审查两年的申请期限。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对待申请执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动审查及释明,而是由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进行审查。据此,就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各地做法不一。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而言,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不一致性将是巨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就有必要从实践出发,来探讨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性质及立法本意,从而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实践操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献绵薄之力。

境外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现状

执行债权和诉讼中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都被认为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其权利主张被一体看待,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执行债权的确认时间要比诉讼中意见不一致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长很多,因为前者已经被有权进行确认,不存在争议。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不去行使权力,那债权人的权利就自行消灭。对债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一般给予比较长的时效期间,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中,就规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了10年和20年两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5年。当消灭时效不足五年时,在实体法规中就会将其延长至五年。消灭时效长,就避免了执行债权人因为时效届满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探讨

在民法上,诉讼时效和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失去自身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期限是从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从法律意义上讲,当诉讼时效到期后,胜诉权就归于消灭。制定这一制度就是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力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而期限与时效的意义不同,它规定的内容与种类很多,用于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其包含的内容有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有的是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的,从外延上来说,法律期限包含法律时效的范围。那么,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具体该如何界定呢?(一)理论的探讨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界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经过调查研究后笔者发现,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与执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力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在学术界对于后者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实体权利消灭说。以日本为典型代表的实体权利消灭说是指权利人在期间届满其实权权力就会归于消灭。第二种,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只是其诉权归于消灭。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为法国。第三种学说,胜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诉权和实体权利都不会消灭,仅仅只是权利人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即消灭胜诉权而不是权,权利人的权利变成自然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此种学说。第四种,抗辩权发生说。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它们认为,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时,就会拥有抗辩权,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依然存在,这种说法受到大多数学者赞同。抗辩权发生说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该学说更为符合国际法流,更容易融入世界大法学,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第二,该学说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立案宗旨。它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债权,避免被执行人长期处于被执行的不利局面,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性。第三,该学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以后,必须由抗辩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如果抗辩权人不主动进行抗辩,抗辩权人以外的人包括法院不得主动进行适用,应当视为抗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申请执行期间的概念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权利人没有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就相应行驶拒绝履行抗辩权,根据这种行动,人民法庭就不能行驶强制执行的权利让在文字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二)实践探讨我们国家修订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院在立案时行使职权在不变期限时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即是否由除斥期间变为时效期间?目前,在我国司法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于实践过程中:一是将申请执行期限与原来的申请执行期限一样,都由法院在立案时进行主动审查,成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如果超出期限,将不会被授理。二是申请执行期限不再由法庭立案部门审查,而是由法庭执行部门来审查,如果超出期限,执行部门也不会受理,而会驳回申请。三是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都不再进行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期限存在不同的意见,再由执行部门启动审查,如果异议成立,执行部门就会驳回申请,如果异议不成立,就会驳回时异议。如果被执行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整个案件将会依法继续进行。通过笔者参与法院执行立案工作的实践看,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将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可称之为“执行时效”。所谓“执行时效”,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进行保护。在明确了以上观点之后,再反观本文开篇之案例,笔者得出以下结论: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且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执行期限届满异议,即使不写“承诺书”(也就是说承诺书已无关紧要),立案程序、执行程序都会正常进行。更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新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旧的申请执行期限,其性质上更接近于“诉讼时效”,亦可称之为“执行时效”。即新申请执行期间是一个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之一种”。既然认定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时效期间,性质上等同于诉讼时效,那么其法律适用也应等同于诉讼时效。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形成了统一看法:抗辩权发生主义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来协调。被告是否提出抗辩决定了法院是否审查时效问题。这种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实现民事诉讼中私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时没有将消灭时效运用行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在诉讼时效之外作了规定。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容易导致债权人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者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执行时效不再有法定不变期间,而是诉讼时效之一种,从而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了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根据上面的论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我认为应该把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与“执行时效”意义等同,它能够很好地协调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比较适用。坚持与时俱进,不再机械的适用1998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将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

对我国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展望和完善建议

我国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做出了修改,这对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充分保护权利当事人救济权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次修改使得申请执行期限与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前后呼应,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理论体系,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此次修改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其中止中断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做出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其内涵、性质及立法例的选择等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对申请执行期间的上述问题再思考,做出更为详尽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1.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将申请执行期限明确定性为“执行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适当延长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可以延长为五年或者十年,给当事人更为周密的权利保障,使其充分行使意思自治。3.通过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也可包括其他有权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对申请执行期限有关中止中断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配套制度,使其更具有司法操作性。4.亦可将申请执行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但是要将该期间设定的足够长,如参照《法国民法典》的三十年,或者《德国民法典》的二十年。以使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此种意见的第一大优点在于它的确定性,简单明了,容易计算,法院很容易查清其起算点和届满时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受理和执行;第二大优点是我国社会非常熟悉这一制度,从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方便性考虑,如果通过小修小补可以解决问题,就没有必要非得完全原来的制度,引入一个相对复杂和陌生的制度。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5篇

申请人:___,性别,地址

被申请机关:__市司法局,地址。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__市__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__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__市司法局投诉律师__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__市司法局调查处理__,并依法赔偿损失。

__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__市__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__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__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__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__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__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__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__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__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__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__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__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__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__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__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__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__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

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__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__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__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__及__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__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申请日期:20__年__月__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6篇

申请人:***,男,xxx年5月17日出生,住所:xx镇******号。

被申请人:张***,男,xxx年2月28日出生,xx市*****村**号。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人民法院(xxxx)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1、该协议第一条约定:xx主付井资源划分,以原图纸范围南北各一半划开(第3条);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xx主井(第1条);xx主井一切机械设备、债权和债务归原股东安排解决,对其他矿井无关(第2条);

由此可见,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xx主井以40万元的价格将其井下资源出卖给其他三个矿井。xx主井从中牟利40万元而未付出任何财产代价,只是将国家的矿产资源卖出牟利。严重违反了《_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该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_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xx主井转让采矿权并获得40万元资源补偿款,未经_门依法批准,属私自转让,转让合同无效

_《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_颁布的行政法规,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绝对属于无效合同。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将本案定为无名合同纠纷,既是合同纠纷,就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_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合同法》相对于《_民法通则》来说,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处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_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而是依据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县级政府部门文件“xx市地质矿产局联合办矿程序试行办法”认定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xx市顺义庄xx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xx市顺义庄xx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xx主井”,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_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xxxxx市人民检察院

x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

xxxx年六月九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7篇

在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是最后颁布实施的诉讼法,也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建立了再审制度。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各具特色。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改判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等等。虽然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都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别是在行政案件再审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造成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在此,笔者仅就现行行政再审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谈点自己的粗见,以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时,起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_行政诉讼法》用三个条文对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检察院。但对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如何处理等实体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第七十三条到第八十二条用了十个条文作了一些较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须进行再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再审的审理时限;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再审的程序;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条规定了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后应作如何处理。从上述这些规定来看,仍然难予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决的实际法律问题,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多元化,职权主义严重,忽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审,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却有三类: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

从上述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来看,存在着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仗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的途径,要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方便得多。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也随时可以对其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还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而由于法律未规定再审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还可以找出种种理由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二)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不明确,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难。

我们知道,各类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无论是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均应如此,这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五项法定条件,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掌握,确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_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要进入再审程序,却未作任何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保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但再审的法定条件是什么呢?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时增加了困难。一是使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难于准确把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导致常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人说申请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认为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但又找不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对申请人进行解释,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难,造成当事人反复缠诉和越级上访,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二是一旦案件决定再审后,审判人员在制作再审裁定书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制的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决定再审裁定书要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可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项,可决定再审的行政裁定书却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可引用。

(三)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不明确,行政案件进入审程序后,应作如何处理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维持、撤销两难。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但未规定由那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对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基层人民法院又无权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因为这三条都只规定了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均使用了撤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从这一规定来看,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发回重审、指令受理或审理的裁定,但对目前承担大部分再审任务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是否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后,应该作如何处理,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导致在审判工作中,对于需要撤销原判的案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引用,形成了两难的境地。

(四)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间应在收状十日内,或有正当理由并经得法庭准许外,在其他时间提交的证据都不能采信。但对在再审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没有提交的证据,提交以后,法庭能否采信,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从这条规定来看,似乎又允许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为既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来审理,被告行政机关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定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或自相矛盾,导致在审判实践争议较大,难以掌握,有一件这样的案件在再审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原审原告郭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自愿于2004年8月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_时的相关证据,并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对是否可以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判,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宜采信,更不能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法律规定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明确,被告行政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应视为无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在再审提交的证据就更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再审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提交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只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就应该采信,并作为撤销原判的根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既然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就应该执行有关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全部规定,包括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当事人举证范围及时限、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判结果、审理时限的规定等等,当然也包括了被告行政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

二、完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想

针对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中存在的法律缺陷,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要做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支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相一致,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同时,要与民事、刑事再审制度相衡接,突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构筑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

(一)对有权提起行政再审的主体重新定位。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弱化、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范围,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规定,应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①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均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超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代替任何一方当事人来启动一项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来进行司法救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默认同意该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诸多不便操作之处。当原告或被告不到庭参加再审诉讼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经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原告不到庭,依法应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就无法对该案进行再审,使人民法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也会给一些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借司法监督之名,干预司法独立留下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又有什么实际价值呢?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都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

《_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目前社会各界反对司法腐败和应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呼声甚高的背景下,要想取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现实的,该项制度仍应继续保留。但作为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提出抗诉,与检察机关现行的人力、物力和业务素质都有不相称之处,也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勃,故应对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既不上诉又不申请再审,且该判决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抗诉。而对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起抗诉。这样处理,一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使检察机关能集中精力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

在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弱化、限制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后,必须进一步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一是要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这主要从二个方面来规定,一方面具体列举再审必需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列举不得申请再审的具体情形。二是应规定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必须经过了二审程序。对没有经过二审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堵塞当事人不打二审打再审的路,使行政争议尽快了结,以体现行政行为效率优先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应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限,同时给予必要的补救手段。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及时地审查,审查时间以一个月为宜。对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确保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不被剥夺。

(三)合理界定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证据认定标准。

再审改革最关键的是对申诉和改判的理由要有限制,具体涉及到事实和证据问题,证据成为改革的核心,证据效力又是其中最核心的内容。②至于行政再审案件的具体条件应如何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再综合近年来专家的论述来确定。这也是行政再审改革的关键之处,这一步走好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就疏通了,当事人的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将会得到根本的改变。

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开庭审理后,是否应当维持还是改判,这又是一个关键点,法律对此应当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尽可能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这也是解决当事人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立足点。这主要涉及到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而证据又是决定案件是否改判的关键问题,对此,法律应有明确的规定。如应该明确当事人的再审诉讼中是否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当新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时,能否以新的证据来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等,特别是应该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原审中因未提交证据而导致败诉后,而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时,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有时间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而且《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宜让一个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年提出”,而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却未作限制。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2年时间可以说是太长了,建议将该时间统一确定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为妥。

(五)确定再审案件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次数。

由于前面提到未经过二审的行政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再审行政案件,而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取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减轻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工作量,也以避免多级人民法院反复审查同一再审申请的重复劳动,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的再审次数,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均应以一次为限。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均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或抗诉,避免一个案件被反复再审,造成终审不终的局面。

注释: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8篇

尊敬的学校领导、老师,辛勤的各位叔叔、阿姨:

大家下午好!

今天是个特殊的日子,我站在这个台上,代表六(3)班的全体同学发言,并不是因为我有好的学习经验,而是想借此机会给叔叔、阿姨、爸爸、妈妈说句心里话。

各位叔叔、阿姨,您一定对自己的孩子寄托着很大的希望吧!老师也同您们一样,希望学生有出息。我们的成长离不开老师的辛勤培育,更离不开您们的精心爱护和配合,如果一旦失去了这些,我们的健康成长就会受到阻碍,我们就会走很多的弯路。为此,我真心希望您们能够大力配合学校,让我们得到真正的、有效的教育。请让我在此向各位家长说件事:由于我的学习习惯差,自控力不强,期中考试前爸爸妈妈工作忙,也没顾上管我的学习,我可就自由了,放学后不复习功课,而在玩电脑,结果数学考试只落得了个87分,我好后悔呀!所以我在此代表全班的学生向爸爸妈妈们提几点建议:

1、经常过问我们在校的学习情况。

2、教育我们要有端正的学习态度。

3、根据我们的学习情况,提醒我们上课认真听讲。

4、抽出晚上看电视、打牌的时间,耐心地辅导和帮助我们完成好家庭作业。

5、支持我们的课外阅读需求,并建议我们购买好书,读好书,使我们养成爱读书的好习惯。

6、经常和我们交流,谈心,掌握我们的心理状况。

这学期,我们6年级重新进行了分班。让我们感到幸运的是:我们6(3)班得到了两位非常负责任的老师。不过,要想让我们养成好的学习习惯,光*老师还不行,我们还需要爸爸妈妈们的督促和鼓励,因为我们还小,免不了会贪玩、偷懒。

我们有许多的缺点,但我们也有很多的优点:聪明、善良、活泼、有个性,人才不乏。我们有负责的老师,有爸爸他*的配合,有关心我们的学校。因此,我们也会有好的成绩。如今,在两位老师的带领下,我们的学习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这还远远不够,我们还应该“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我相信,在学校领导的关怀下,老师的辛勤培育下,爸爸他*的配合下,我们一定会成为优秀的人才!

我很感激学校的领导和我的班主任陈老师,我更感激我的爸爸妈妈,感谢他们对我无时无刻的关爱,在此,让我代表我班全体同学对在座的爸爸妈妈们说一声:您们辛苦了!

爸爸妈妈们请您放心,我们一定会以优异的成绩来回报学校、老师、以及您们对我们的期望,一定会为最后的小学生活画上圆满的句号!

谢谢大家!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19篇

通过对XX年工作会议两个文件的学习,张文江总裁就XX年工作做了简要回顾,并就未来三年发展战略特别是XX年的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徐升书记就XX党委工作做了简要回顾和XX年党委工作讲了几点意见。

通过学习行使我深刻认识到XX年,集团领导团队团结和带领全体员工,全力加快发展建设,努力扩大经营成果,抢抓机遇,埋头苦干,各方面工作再上新台阶,张文江总裁在简要回顾和充分肯定集团XX年成绩、认真分析集团“”面临的形势与战略任务的同时,着重就未来集团三年发展战略特别是XX年的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XX年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重要思想和xx届五中全会、

中央及自治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缆全局,紧紧围绕加快发展建设和扩大经营成果两条主线,以提高经济效益和员工生活质量为目标,推进战略管理,深化内部改革,加快企业发展,抢抓机遇,埋头苦干,为实施三年发展战略和“”规划开好局、起好步。他强调,明年的任务非常繁重,必须重点抓好九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加快项目建设,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二是坚持“五句话”原则,大力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增长方式转变,提高经营效益和质量;三是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提高综合管理水平,增强管理效力;四是实施安全管理战略,打牢安全生产根基,努力构建本质安全型矿山;五是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推动技术进步,提升竞争能力;六是继续深化内部改革,优化结构,提高运行效率;七是加大人才引进和培训力度,建立员工成才导向机制,提高员工队伍素质;八是坚持以人为本的经营指导思想,着力提高员工生活质量;九是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徐升书记在回顾和肯定XX年集团党委工作的同时,

着重就XX年集团党委工作进行了安排。指导思想是:以_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党的xx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自治区党委九届十二次全体(扩大)会议和自治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动力,坚持以人为本,把握科学发展观,按照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统筹兼顾、稳定大局的方针,以“加快发展建设、扩大经营成果、提高员工生活质量”为主线,大力提升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各方面的积极性,为强力推进战略管理,全面完成XX年的各项目标任务,打好规划第一仗,加速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步伐,建设文明、和谐矿区,提供强有力的思想、组织和作风保证,全面推进集团“三个文明”建设健康协调发展。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实施“五个一”工程,即营造一种新氛围、创建一套新机制、开创一个新局面、形成一种新格局、走出一条新路子。强化“三项建设”,即强化领导班子、党员队伍和员工队伍建设。提供“三个保证”,即提供强有力的思想保证、组织保证和作风保证。

重点抓好六项工作,即把学习贯彻xx届五中全会精神引向深入,为实现集团跨越式发展提供坚实的思想基础;进一步巩固扩大先进性教育成果,健全完善永葆党的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围绕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为集团改革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和人才保证;创新宣传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构建文明、和谐的一流矿区;抓好党建带工带团建,充分发挥好群众组织的作用;党政工团齐抓共管,做好工作,加速发展,坚决打好“”发展规划第一仗。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0篇

民事抗诉人(原告):___

被抗诉人(被告):___

抗诉事由:___

经过多次上诉和申诉,本案最终判决中出现某些无法合理解释的问题。故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一、证据不足

原判决书所宣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支撑,证据不足或证据汇聚的事实经不起推敲,反而存在明显的矛盾,应重新审理本案。

二、法律适用错误

原判定中所应用的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严重影响该案的`审理,因此应重新鉴定相关法条并加以适用。

三、审判程序未依法运作

原判决书所根据的证据和法律未按照原先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未遵循合适的证据标准和法律程序,应重新根据实质性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互为支持的原则进行审理和裁定。

以上是对原判决书的三个主要被抗议点,详见附件一——[证据清单]。

附件:

1、证据清单

2、相关法律法规

3、抗诉人联系方式

本文所涉及附件如下:

附件一:证据清单

附件二:相关法律法规

附件三:抗诉人联系方式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证据不足:指在判决过程中,证据量不足以确证事实。

法律适用错误:指在判决过程中,法院所应用的法律与实际情况不符。

审判程序违规:指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未遵守相关审判程序。

附:本文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

最大的困难在于需要确保所有的证据和材料都能正确收集和处理。为此,需要尽可能多地收集材料并在审理过程中做出正式判决。同时,应注意避免过于注重法律的条文,而应更多地关注实际案件的情况。对于若干涉及程序违规的案件,需要认真分析和梳理涉及的重要节点和相关规定以确保整个审判过程的合理性。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1篇

请求人:___,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该公司经理:___。

被申请人:___,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该公司经理:___。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淮民二终字___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__]烈民二初字第___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__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

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2、收款收据;

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

4、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___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6、煤炭化验单;

7、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

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

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

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

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

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___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___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__联系,煤是刘__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__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__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__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___法院

申请人:___

20__年__月__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2篇

一、申请监督与依职权监督并行不悖

民事诉讼案件能够进入检察监督阶段,不外乎两种渠道: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其中,当事人申请监督是常态,占民事申诉案件的90%以上,而依职权监督则是例外情况,司法实践中数量极小。

(一)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入法

在民诉法修改以前,只规定了当事人就生效判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却处于“有实无份”的尴尬境地。1991年民诉法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民事裁判错误即可提出抗诉,但是抗诉程序如何启动却没有具体规定。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作为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案件的四种来源之一,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民行案件仍然有90%以上来自当事人的申诉。2012年修改民诉法,在20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至此,当事人申请抗诉和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作为一种具体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正式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序性权利。这条规定,既给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又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交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监督申请必须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其次,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必须先穷尽审判救济原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上诉权,或者在裁判生效后未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将不予受理。第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以一次为准,只要检察机关做出正式审查意见,当事人不得再向其他任何一级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诉法,增强司法实践当中的可操作性,解决“案结事不了”的缠访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中,对当事人申诉的受理条件又做了进一步细化,继续沿用以前的申诉期限,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生效裁判做出的两年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抗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有效成立的申请抗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检察机关启动抗诉审查,而不是作出抗诉决定。

(二)依职权监督:审慎行使

检察监督作为公权力,是否应当介入民事诉讼曾经饱受诟病,但随着民事诉讼中司法不公现象的增多和检察监督效果的显现,检察监督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其对现代法治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功能已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并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得到体现。2012年《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有抗诉事由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均“应当”提出抗诉。这一条作为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主要依据,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应当严格按照208条的规定,对符合《民诉法》第200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和损害两公利益的调解书才能依职权主动监督;还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违法”,就是损害两公利益,就应当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难以实现,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更应当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既不能随意扩大监督范围,也不能畏手畏脚,自我限制。对于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的案件,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会主动行使权利申请再审,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要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么放弃权利,接受判决结果,这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都没必要依职权进行监督。但是如果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恶意诉讼或者损害了两公利益,一般当事人双方都是受益者无人申诉,或者受损害方系国有而申诉主体缺位,检察机关主动监督则是法律监督职责的当然体现。还有当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渎职行为的,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监督。此外,实践中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虽然新民诉法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却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法院一旦对第三人异议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据208条的规定启动监督程序,而不受209条当事人申请监督受理条件的限制。

因此,当事人申请监督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具有不同的条件和范围,二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从不同的层面维护司法公正。法律既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也赋予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权力,在法律无法涵盖所有社会问题的情况下,两种启动检察监督的方式同时存在,才符合构建现代法制体系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二、居中审查保障表达意见权利的有效行使

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居中审查,就要求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既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是让社会各界监督检察权行使的一个有效举措。

(一)居中审查: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

居中审查是指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整个诉讼活动,而不是直接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

(二)表达意见:尊重当事人的正常参与

检察监督的启动,不论抗诉与否,都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当事人必须积极参与其中,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相关纪检_门提出控告。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从程序上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权利,既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又不能单纯以听取意见的情况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基础。同时,作为一种可以放弃的权利,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拒绝表达意见的,也不影响审查案件工作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在审查法院原审卷宗时发现的疑问,也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就该具体问题发表意见、说明情况或者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表达意见是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必须和调阅原审卷宗、审核新旧证据一并综合考量,才能得出全面公正的审查意见。

三、抗诉监督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一)抗诉监督:检察权的有限介入

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公力救济的选择。民事检察监督相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而言,主要是一种程序控制权或程序救济权,是保障审判权和执行权合法行使的有限性、辅权力,而不是无限性的、主导性权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其程序的启动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除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当事人申诉和依职权启动程序外,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严格限制。如对一审生效裁判没有正当的不上诉理由则检察机关不能受理,以防止检察监督对法定诉讼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是否再行抗诉也是慎之又慎,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会启动再次抗诉的程序,以遵循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性救济权利的特性,维护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并不能对民事争议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裁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中的违法情形有权提出监督意见,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抗诉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却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对于民事纠纷中的实体权利义务,最终裁决权依旧在审判机关。所以说,民事检察监督对诉讼活动是有限监督,对当事人权利是有限救济。

(二)当事人处分权:“私权自治”的终级表现

“私权自治”体现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涵是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主要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既体现了诉讼领域私权自治的价值,也尊重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包括程序进行的过程和程序的存续选择,表现在民事检察监督当中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失公允拒绝接受,充分行使申诉权要求检察监督的介入,寻求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希望通过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最终达到保护私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在检察监督的过程中,适用处分权,选择无条件的或者有条件的结束诉讼程序,如撤回申诉、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促成和解等等。不论当事人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都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当事人处分原则是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由处分本人权利,国家不予干预,然而一旦纠纷发生,私力救济失效时,当事人提讼寻求国家公权力的强制裁决,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有观点认为,从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只要法院生效裁判发生错误检察机关就应当抗诉;而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应当建立由当事人主导的再审之诉才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性,二者似乎存在着矛盾。但是,正是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一般依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启动,使申请监督者和监督者顺理成章的进行衔接,从程序上达成巧妙的结合,相辅相成,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协调运行,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发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形成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对公权力的监督保障实现正当私益

(一)对公权力监督:检察监督的基本性质

1991年民诉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直接指向民事审判活动,2012年修改后民诉法将“审判活动”改为“诉讼”,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法律监督范围。所以说,民事检察监督在现代法治的运作体系中,作为重要的保障性环节,所承载的是对法律执行与适用进行全面监督的任务。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民诉法将监督范围扩展到调解程序和执行程序,是对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进一步深化,使得检察机关围绕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开展监督:因怀疑有违法行为而启动诉讼违法调查,因生效裁判、调解存在错误而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因违法执行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检察监督的全部方法和程序都是针对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而设计的,其关注的内容只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基本性质是对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

(二)维护正当私益:检察监督的自然延伸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3篇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子公司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通信”)将于20xx年5月28日召开虚拟运营品牌“移动”的新闻发布会,具体情况如下:

(一)召开时间:20xx年5月28日上午10时

(二)召开地点:xx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公司总部

(三)参加人员:公司邀请的协会、运营商、厂商和新闻媒体等人员及公司员工等

1、产品基本情况

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xx年5月28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4篇

申请人:xxx,性别,地址

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xx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

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xx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申请日期: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5篇

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

一、我国检察权的来源及定位思考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是为代表国王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检诉犯罪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国在12世纪末有了“国王代理人”,主要代理国王在各地提起民事诉讼。到16世纪,法国才明文规定检察官制度,并规定了上下级的权属关系。英国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1461年,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后又设副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检察官是从代理国王参与民事诉讼,继而发展到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负责侦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诉讼走上历史舞台的。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符合近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国家追诉的客观需要,符合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巩固_的要求。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带有强烈地国家主动追究的特性,具有的行政机关特点。

从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也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的,以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为首要任务;在权力配置上,法律也都根据公诉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各种特定的职能,主要围绕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支持公诉等需要,以便能正常地完成国家的公诉使命。从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来看,他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力的程序和方式,公诉职能是其基本的职能。

从检察权的本质来看,检察权的.基本职能是公诉,基本任务是代表追诉犯罪,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司法机关并举出证据证实犯罪。在公诉活动中,检察机关各项权能的运作不同于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公诉机关与被追诉方是对立冲突的?从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来看,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检察机关上下级形成一个整体,下级检察机关及检察官要服从上级检察机关及检察官,检察官本身并不象法官那样对案件处理享有独立性,因此,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仍属于行_。

当然,由于检察权的行使涉及到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民主权利,检察权的行使带有不同于一般行_的特殊性,检察官依照法律来审查办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职务保障,检察权在运行时带有部分司法的特征,但并不能改变检察权在本质上属于行_的属性,检察权的运行有其内在的规律要求。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的人民民检察制度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特别是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吸收了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发展建立起来的,在以前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在中央集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社会群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国家立法注重对个体权利的保障,程序公正和程序正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置疑。从检察制度建立、发展到二十年前的恢复重建来看,它的职能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必须根据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及时考虑检察职能的调整问题。

二、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及运作要求

什么是司法权t这一问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在宪政体制下,司法是相对于立法权、行_的第三种国家权力。与立法权和行_相比,司法权的功能在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并通过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到个案之中,解决业已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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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6篇

所谓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而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指在一定条件限制的范围内,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从以上概念来看,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继第一、二审必须程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既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是象民诉法中的督促、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

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程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根据以上几点建议,试拟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部分条文如下:

第一条:非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条:检察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裁定再审:

(一)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错,有新的证据足以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三)原裁判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的;

(四)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证人、鉴定人、人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六)本案生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

(七)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八)应当立案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案件来源及审查案件的法官姓名,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五条:凡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调解结案的案件;

(二)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

(三)已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前款所称“只能再审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第七条: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例外。

第八条: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后,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原来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处理。再审案件实行一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再审应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对新证据和原审未质证的证据必须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质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再审诉讼费。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的控告申诉,行使抗诉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应当在当事人自救措施穷尽后和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时候才能提出。

当事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建议提起再审程序:

(一)原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众、第三人利益的;

(二)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适用实体法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程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五)在裁判或调解文书生效三年后才提出的申诉;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7篇

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某,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新乡市孟营新村。

被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市长。

申请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你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乐巷21号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强行拉走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46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了:“某某某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平方米。申请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他人名下的房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十几年来对此问题没有澄清和解决,不能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某某某进行了安置,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某某某平方米房产全部予以赔偿。”

二、就目前为止,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迁后的土地仍未开发,具备恢复原状和原地安置的条件。原审判决在认定了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应对申请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非法拆迁申请人房屋时,曾将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强行拉走,至今未还。原审不支持该项请求,明显违背客观和法律。

四、因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执行造成了申请人某某某被错误的拘留十五天,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精神赔偿。

五、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十几年来申请人几十次诉讼,上百次的上访,被申请人总是制造假的证据,千方百计的阻挠。其违法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损害。致使申请人无法安居乐业。期间共花去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0万元。依法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元,违背客观和法律。因为,元在今天的新乡市连100平方米的住房都买不到,如何能作为平方米的赔偿?故此,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申请人:某某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8篇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强化法律监督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

(一)拓展了监督范围:监督范围扩展至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

修改后的民诉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第14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上使民事监督的范围扩大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1、将调解书纳入了抗诉范围。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入法成监督方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第208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

(三)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就会遇到不配合的情况,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四)设置了当事人申请抗诉前置性程序

新增加的第209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该规定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设置了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之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二、挑战

民诉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的挑战 。

(一)监督范围的扩大,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全新的平台。

1、调解案件、一审终审案件扩大了基层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根据修改后民事诉法,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前,调解案件主要发生在基层,由基层检察院直接进行监督具有直接、方便、迅速、低成本等优势。修改后民诉法将小额诉讼案件等规定为一审终审案件,当事人针对该类案件可以向基层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两种情况使基层检察院对裁判结果的监督较之民诉法修改前有了更广阔的的空间。

2、 执行监督为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提供了重要职能舞台。法院“执行乱”和“执行难”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法院和胜诉的当事人,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法院的执行活动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但长期以来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一直都持不配合的态度,理由是“执行活动”不属于“审判活动”,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为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执行监督成为基层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

(二)新增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使基层检察机关具备了直接的法定监督方式。

原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不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调解监督、违法行为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等,将由基层检察院以检察建议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基层检察院有了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实现法律监督的方式。

(三) 当事人申请抗诉前置性程序的设置使基层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大大减少。

审判监督程序既包括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又包括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民诉法修改前,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诉,亦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更多的当事人基于对法院的不信任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20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所有当事人的申诉都要先向法院申请,检察机关只能受理法院再审程序处理之后的案件,且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再审审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使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将大大减少,能提请抗诉的将少之又少。在过去的五年中,本院仅办理过一件上级院交办的省高级法院已裁定不予再审的抗诉案件。今年一季度,本院尚没有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

三、应对

民诉法的修改给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带来重大变化。现阶段基层检察院应转换工作思路,以切实适应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内在的要求。

(一)转移工作重心,由“以抗诉为中心”转变为“以合法性监督为中心”

基层检察院的民行工作,原来主要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诉的一审案件或市院交办的不服二审判决的案件。工作重点主要是对生效判决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但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工作重点应发生转移。一方面,按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应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原来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被分流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将大大减少。另一方面,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了基层检察院新的监督职责。调解监督、执行监督、违法行为监督、一审终审案件的审判活动监督等同级监督工作都需要基层院承担,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将面临新的转型,由原来重点办理抗诉案件转变为重点开展同级监督。由此,基层检察院民行工作重心将由“以抗诉为中心”转变为“以合法性监督为中心”。

(二) 转变单一抗诉监督方式,积极运用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基层院应积极运用各种检察建议开展同级监督。1、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按照原来的民诉法,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的裁判有错误,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法院接受抗诉后,一般发还原审法院再审,这种监督模式,需要先经过两级检察院的审查,再经过两级法院的手续,才能开始案件审理,重复程序多、时间长、效率低,当事人不满意,难以体现法律的价值本义。而再审检察建议不仅绕开了复杂的程序,极大地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又减少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实践中,应当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努力做到快速息诉,达到案结事了。2、区别运用普通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应用范围很广,应准确把握不同情况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如针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程序监督检察建议;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应当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对于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存在制度、管理等方面缺陷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等。

改进工作方式,执行办案期限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29篇

申请人(原审被告):___,男,汉族,19___年5月22日出生,___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___,男,汉族,19___年3月26日生,___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__人民检察院依法对__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2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06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03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10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30篇

各位老师、同学们:

季节轮回,时光流转,告别了一个学期的忙忙碌碌,我们又迎来了轻松愉悦的暑假生活。首先,请允许我代表学校向辛勤耕耘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为学生的成长和学校的发展倾注了无数心血的老师们致以诚挚的谢意,向勇于接受挑战、乐于拼搏进取,在学习和活动中再创佳绩的同学们,向即将告别母校,奔赴新起点的300多名毕业生们表示热烈的祝贺!

回首来路,我们同风雨,共进步,从容面对各种考验,为自己写下了精彩的一页。下面就让我们共同回顾一学期来的丰硕成果。

1、本学期,学校坚持以“读书为特色,以育人为目的”办学目标,开展了缤纷多彩的活动,学校在保证教育教学的同时,不断推出全新的系列活动,为同学们铺设了成长的阶梯。自开学以来,我们学校迎接省人大“五五”普法工作调研、市精神文明检查、省文明卫生城实地考查,这些工作我们都做得非常扎实,受到各级领导的一致好评。

2、四月份我校又举办了一次大型的文化艺术节,我们把安全放在首位,严把节目质量关,力求每一个节目都能成为精品。经过领导班子的周密安排和合理部署,在大家的通力合作和共同努力下,我们的文化艺术节取得了圆满成功,幷受到上级领导的称赞。艺术节期间老师们、同学们付出了不少的辛苦,在此我代表学校真诚地向你们说一声谢谢。3、抓德育龙头,重入队仪式,充分利用入队仪式这一重要的教育阵地,对同学们进行行为规范、道德情感、爱国主义等各方面的教育。5月31日下午,全校师生齐聚操场隆重举行了庆“六·一”少先队入队仪式, 112名新队员在庄严的队旗下佩戴上了鲜艳的红领巾,这一活动促进了同学们的健康发展。4、营造氛围,彰显特色。6月3日下午,我校举办了一年一度“红领巾图书超市” ,充分彰显了学校 “以读书为特色、以育人为目的”的办学宗旨。师生在“红领巾图书超市”中相互买卖自己已看过的图书,彼此推荐自己阅读的好书,相互交流沟通读书的感受,大家聚在一起分享读书的快乐。“红领巾图书超市”的举办,极大地锻炼、提高了同学们自我管理能力、组织能力和交往能力,同时在校园内营造出了一种浓浓的读书氛围,为学校创建书香校园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另外,这一学期我们也进行几次全校性的竞赛,竞赛中一部分同学表现非常突出,取得了优异成绩,为班级争了光,为学校添了彩,希望大家再接再励,力争下学期取得更大的进步。

其次,我要讲一下假期里的一些要求。

同学们虽然放假了,但是我们不能彻底放松自己,要有计划地休息和学习,在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多参加一些有意义的活动,比如社会实践、社会调查、人物专访等,参加这些活动可以增长你们的见识,开阔你们的眼界。当然作为一名学生我们的主要任务是学习,所以假期当中我们也不能放松学习,要合理安排、周密计划,每天抽出一定的时间学习,高质量、高标准完成老师布置的暑假作业,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的自学能力和自控能力。除此之外,你们还要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读书计划,因为读书是我们学校的特色,书香校园是我们奋斗的目标,所以你们在假期当中一定要多读书、读好书,不断积淀文化底蕴,拓宽知识面,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为下学期的学习积蓄足够的力量。

同学们,你们都是祖国的未来、家庭的希望,你们的一举一动牵动着全家人的心,牵动着所有关心你们的人的心,所以大家一定要“珍爱生命、安全出行”。你们一定要时时刻刻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学会各种报警方法、提高防范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和规定。爱护公物,遵守社会公德,讲文明、懂礼貌,共同维护社会、家庭的安定和良好秩序,争做一名遵纪守法的文明小公民。

老师们、同学们,一个学期以来,你们在课堂上勤勉上进,在运动场上释放活力,在舞台上展示魅力,洒下一路辛勤的汗水,留下串串成长的足迹。我们相信,明天的你们会更加努力,更加刻苦,更加懂得把握自己,塑造自己,为自己交上一份精彩的答卷!六年级的同学们,你们就要告别充满童真的小学生活,离开母校,离开与你们朝夕相处的老师和同学了,然而毕业是一个里程碑,那不是结束,而是新的开始。母校祝福你们,期待你们的捷报频传!

最后,我强调一下放假时间:x月x日放假、x月x日开学。

祝愿大家度过一个平安、健康、充实、愉快的暑假!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第31篇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xxxxxxxxxx村民,现住xxxxxxx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 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 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xxxx法院

申请人:xxx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法务时刻来源链接:https://www.jiwe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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