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精选3篇)(民间理财合同纠纷法律规定)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09-18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1篇
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受托人将其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并进行管理,投资所得收益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行为。与民间委托理财相对的,是金融委托理财,两者唯一的区别就是受托人的身份,后者必须是金融机构。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金融监管规则中频繁出现禁止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业务时作出保底承诺的规定,但对于保底条款的概念始终未予明确。就保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表现形式来看,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达成的,由负责理财技术操作的一方向投入资金的另一方承诺,在合同到期时或者资金出现损失时返还给投资人固定本金甚至一定收益的条款。换句话说,不论所投资金盈利或亏损,投资人均可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甚至获取固定收益。究其实质,保底条款就是投资理财风险的再分配,将本应属于投资人自负的投资风险转嫁给负责理财技术操作的一方承担。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2篇
委托资产收益的计算方式为:控制权实际转移回委托人的委托资产与金融性资产当日市值的总和减去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与金融性资产当日市值的总和。但在实际的计算过程中,仍会出现各种情况,需要逐个甄别:第一,已分配收益的追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可能出现因理财效益良好而先行分配部分收益的情况,若确有此类情况,不管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所分配之收益,均应计入理财收益总额。第二,区分收益所得与劳动所得。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一般可以获得两部分款项,一是基于委托资产盈利后所分配的收益,二是为委托人管理委托资产的劳动所得。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委托人极有可能在盈利的情况下向受托人支付部分费用,但并未明确该款项属于盈利收益还是劳动所得,款项性质的不同决定了款项最终的实际归属,必须加以区分。如前文所属,委托理财的收益与亏损均应由委托人承担,那么,受托人所得的属于盈利收益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委托人,同时计入收益总额,而属于劳动所得的款项在被确认为合理、适当的情况下则无需返还。第三,已支付劳动报酬的衡量。实践中,委托人往往会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委托资产的盈利现状向受托人支付当期管理费用或报酬,从委托合同的本质出发,不论委托资产盈利与否,都不应影响受托人基于劳动付出所得的对价,但该些费用与受托人可分配的盈利共同构成了受托人的可得利益,利益总和应当具有上限。因此,在计算受托人可分配理财盈利的具体数额以及衡量受托人所获收益的比例是否适当时,应当将委托人已向受托人支付的劳动报酬考虑在内。
委托资产盈利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主要争议在于盈利的分配。若双方就分配事宜经协商达成合意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应进一步根据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选择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区分处理。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循合同的内容,双方应根据约定支付报酬及分配收益。若合同未对报酬的数额及分配的比例进行明确的约定或区分,法院亦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资产的收益数额、受托人的劳动付出等事实,综合酌定受托人应得的管理费用与合理报酬,而将投资本金及收益扣除该项费用后的余额判决归委托人所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所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及报酬支付数额均是无效的,此时,法院就应着重分析双方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过错比例,同时综合类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受托人可得收益,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分配双方委托资金的收益。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3篇
1.不属于意思自治。有学者认为,保底条款是双方结合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经过反复的博弈与协商,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得失后作出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笔者并不同意该观点,在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中,委托人更在意的是本金损失而非盈利收益,若受托人不同意受保底条款的约束极大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法成立,但从受托人的角度分析,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促成委托合同以赚取管理费用或盈利收益,肯定不会自愿分担本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的理财风险,至于保底条款,实际上是在委托人市场下受托人为了建立委托关系而不得不接受的条件,并不是受托人的真实意思。
2.举重以明轻。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不得进行保底约定或承诺填补损失所针对的对象仅为金融机构,但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亦应受此限制。理由就是,即便金融机构集合规模较大、专业性强与管理规范等优势,基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考虑,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特定行为尚明令禁止,更何况管理松散的非金融机构与法律素养欠缺的自然人了。从目前的管理现状来看,非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从事金融业务过于隐蔽,大多脱离了金融监管的辐射范围,若继续放任,不排除金融市场出现“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的危害结果。
3.违反公平原则。风险与收益相伴而生是金融市场亘古不变的投资法则,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人在仅承受一定风险甚至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明显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及风险与收益的不相匹配,显然是不公平的。有学者认为,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其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仅用理财知识与投资经验从中获取巨大利益,若没有保底条款迫使其承担风险,才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委托人作为资金的所有人,完全可以自行操作理财业务,此时收益自享、风险自担,而其将资金委托他人代为理财,看重的就是受托人的理财能力,受托人的操盘经验及专业技能大大提升了投资盈利的可能性,委托人在盈利概率增加的同时还被免除了风险的承担责任,难有公平可言。
4.违背公序良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扰乱了金融市场原本的资源配置规律,严重破坏交易市场的稳定性,有损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实则系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亦支持该观点,并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资本市场规则,助长非理性投资及投机行为,当保底条款无法履行时,极易引起市场恐慌,导致委托人争相赎回投资,对整体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认定保底条款因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而无效。此外,非金融机构同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委托理财服务,还可能属于以“理财”为幌子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的情况,从而构成非法集资,这更是对公序良俗的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