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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通用8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怎么写)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09-18

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1篇

本案中,新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1万份涉案产品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基数,未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要求变更自身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确以2万份涉案产品为计算基数,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纠正,最高法院再审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在此,我们建议因违约被诉赔偿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对方当事人是否就损失赔偿范围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以及法院裁判是否超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赔偿内容。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未及时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而一审法院超出其主张裁判的情形,应当在后续环节中明确要求法院纠正。

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2篇

本案中,新某公司为开发模具,与多家模具制作商签订协议,价款共计922万元,随后制作商依约生产模具。因华某公司单方终止履行涉案协议致使合作无法继续,新某公司主张其赔偿模具制作损失时,向法院提交了与模具制作商的协议、经法院现场清点已生产的模具情况,其主张800万元模具开发费损失获法院支持。同时,新某公司在收到第三方人员关于涉案产品暂停开发的非正式通知后,前后两次向华某公司正式致函,要求其答复,留下了充分的可佐证自身系诚信履约方、对方系怠于履约方的证据,有助于向法院还原事实真相。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尽可能完整留存可证明自身依约履行情况的凭证,比如阶段性的开发成果并妥善保管,方便各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后续清点核查以确认损失,比如为履行义务而与第三方合作产生的制作费用、咨询服务费用等各种费用相应的合同原件、支付凭证、发票、交接单等等,又比如向违约方提出异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等的书面沟通文件,以上举措有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便于后续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时更为全面地救济自身损失。

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3篇

关于如何确定新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大小,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即最高法院)均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具有计算上的不确定性,均参考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的约定的涉案产品的成品单价、预估生产量,并以“可得利益损失=约定成品单价*全面履行后的成品数量*利润率”公式计算得出。其中,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品单价3800元/份无异议,一审法院忽视新某公司主张的1万份、误将涉案协议约定的2万份作为计算基数,二审法院根据新某公司的一审主张调整计算基数为1万份,再审法院对该计算基数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酌定双方全面履行协议后新某公司的利润率为10%,二审、再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某公司主张协议全面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润,该利益只能由新某公司作为生产方根据其本身对成本的核算和同行业的通常利润,以及相对方的主观预见来进行判断。根据新某公司举证,在配套产品每台份3800元的价格中扣除模具费摊销400元及材料费、远费、税收、人力费等各项费用,每台份净利润为元,利润率达40%。对该成本核算丹阳市汽车零部件商会作为行业协会予以证明确认。华某公司虽然对该成本核算不予认可,认为应考虑产品的合格率、销售渠道、成本价格波动和产品价值高低等不可预见的因素,但并没能否认协议全面履行后新某公司将有可得利益的获得。因此,该成本核算及丹阳市汽车零部件商会作为行业协会的证明,可以作为确定可得利益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华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制造企业,大量的汽车配套产品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其对于汽车配套产品的一般性成本及利润是应当知道的,新某公司作为供应商向其供应配套产品而获得利润,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也是华某公司在签订价格协议时应当预见到的。第二,新某公司在技术开发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是有价值的,应当在可得利益部分得到体现。自2003年9月24日双方技术协议签订以来,至2004年5月华某公司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新某公司作出了大量创造性的劳动,将华某公司提供的数据图纸转化为可以实际应用的配套产品,开发出最终所有权归华某公司所有的专用模具,该项劳动是有价值的,而不应是无偿的。同时,新某公司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在华某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后,利息损失是不可避免的,且尚有部分模具制作费本金需在可得利益部分支出。第三,可得利益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具有未来性特点,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在确定该部分损失时应当考虑到各种影响产品利润的不利因素,如原材料价格的波动,产品不合格率的影响等。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按新某公司制作20000套配套产品总价7600万元的10%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合理的,华某公司应赔偿新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76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_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涉案协议因华某公司的单方原因已终止履行,则新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华某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产品开发试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另签订开发产品的供货协议”,现双方未另行签订名为“供货合同(或供货协议)”的相关协议,但双方于《产品开发试制协议》后签订的《价格协议》中,对供货的产品、价格、(独家供货的)数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上述约定内容属于供货协议的主要内容。因此,应当认为双方间已就供货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华某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如其违反供货约定将给新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次,可得利益的计算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守约方因履行该合同而能获得的利润即可视为可得利益。本案中,新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向法院提供了成本核算表及当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提出的利润率是合理的。但正由于该成本核算表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制作、未经审计,同时考虑到新某公司与该行业协会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未直接以新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润率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而是综合考虑到各种因素,酌情将新某公司的利润率确定为10%。该酌定的利润率并无不当。再次,因新某公司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基数为1万台份,故一审法院以2万台份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以1万台份为基数、按10%的利润率计算,华某公司应赔偿新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80万元。另,二审法院已认定华某公司应承担800万元模具制作损失,故涉案模具的所有权应移交华某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违反供货约定将给新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根据新某公司的主张将其可得利益计算基数确定为1万台份,将新某公司的利润率确定为10%,同时判决涉案模具的所有权应当移交华某公司,以上分析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4篇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新某公司主张自身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获得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一致支持,关键的一点是其与华某公司约定了涉案产品的成品客观价值,在协议中明确为每份产品单价38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相应的预计生产量,大大降低了法院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难度。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技术成果成品化的客观价值、拟开发生产的成品数量,足以说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预见或者至少应当预见如果违约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仅仅未就利润率进行约定,最终由法院综合产品原材料价格、成品不合格率等多种因素予以酌定。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好技术成果成品化之后的客观价值、各方当事人可分配的利润率或者利润率区间,方便作为后续解决纠纷时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5篇

合同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果是合法终止的,则乙方只能配合甲方解除合同,对于尚未履行的内容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果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乙方应当配合。

如果甲方属于违法终止的,则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6篇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一方当事人确实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才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减损义务)。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就继续履行事宜模棱两可、拒绝沟通,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继续履行并产生各种支出,并就该部分支出要求违约方赔偿,合法、合理。

本案中,华某公司内部于2004年5月作出了暂停开发涉案产品的决定,但是并未以公司名义正式与新某公司协商暂停开发的后续事宜,包括如何处置已经产生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如何补偿或者赔偿新某公司受华某公司单方决定影响而存在的客观损失(包括开发设备、技术人员等等),仅有一名此前受华某公司委托参与后续开发的第三方设计员打电话向新某公司告知开发暂停事宜。后续新某公司在2004年5月、6月两次正式致函华某公司要求其就是否继续开发涉案产品予以书面答复,说明新某公司不认可第三方设计员可代表华某公司向其发送暂停开发通知。但华某公司自始至终未正式就暂停开发事宜回复新某公司,其态度十分模糊。从本案已公开案情来看,我们无法确定2004年6月新某公司第二次致函华某公司要求回复是否继续开发涉案产品未果后至2006年新某公司首次将本案纠纷诉诸仲裁机构期间,新某公司在不确定涉案协议是否已终止的情形下是否继续投入开发产生了更多的损失。但是,如果华某公司因其未及时与新某公司协商、通知造成新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暂停开发而造成的损失,华某公司对该损失理当赔偿。

在此,我们建议,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秉持诚信履约、友好沟通的合作原则,即便一方当事人确须终止合同履行的,该当事人也要及时地与其他当事人正式协商,先争取通过协议的方式终止履行,或者无法协议终止时,也能够尽量及时将自身不继续履行的意思正式告知给合同相对方,减少其他当事人负担的同时,也可以减轻后续自身违约责任,尽可能把整体损失降到最小。

另外,当事人尽量不要通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传达自身要暂停、终止履行的意思,这是因为第三方主体在缺乏正式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其他当事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7篇

最高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7)沈中民(3)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确认,新某公司分别与黄某模具厂等单位签订了模具开发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到现场对新某公司生产的模具实物进行了清点,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根据新某公司与模具生产厂商签订的协议,应当支付的制作费用共922万元。虽然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922万元的制作费用已经全部支付,但属于其应当支付的制作费总额。因此,新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800万元模具制作费,并无不当。

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8篇

甲方违约了的,一方想解除合同的行使自己的解除权即可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时需要通知甲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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