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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保函金额一般为合同金额的多少(预付款保函合同范本)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2-11-23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杨兴业 许英林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工程预付款具有预借性质,而非工程款的预先支付。预付款保函不仅担保预付款用于工程建设,也担保预付款的偿还。工程预付款尚未抵扣完毕,即使已经被全部或主要用于所属工程,在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发生时,受益人仍然有权索兑预付款保函。工程预付款已部分扣还,但预付款保函未规定减额条款,保函受益人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宜认定为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案号

一审:(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

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案情]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四局)。

被告: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以下简称铁路支行)。

2013年10月2日,中工国际与玻利维亚方面就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I标段工程签订编号为MOPSV∕VMT LPI.NO001∕2013的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722170582.88玻利维亚诺。

2014年4月4日,中工国际(甲方)与中水四局(乙方)签订玻铁项目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中水四局的工作范围为土建和设备安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4个月;中水四局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天数为730日历天(与总承包合同相同);工期计算以业主或其聘请的咨询工程师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造价为375245807玻利维亚诺等。

2014年4月16日,经中水四局申请,铁路支行向中工国际开具了一份预付款保函和一份履约保函。铁路支行在预付款保函中向中工国际承诺: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扣完预付款之前。任何书面索赔务必于本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柜台,或者以邮寄、电报等法定方式通知我行。保函到期后,请将正本保函退回我行注销。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3210247元,有效期至乙方根据本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和竣工并修补其中任何缺陷之前,其他内容与预付款保函相同。

2014年5月26日,中工国际通过中国银行北京中银大厦支行向中水四局汇款人民币45210046.14元。中水四局、中工国际均认可剩余预付款以玻利维亚诺支付至中工国际在玻利维亚圣克鲁斯省以中工国际名义开立的分账户,由中水四局根据工程的需要支取。

2015年11月3日,玻利维亚方业主解除了与中工国际的总承包合同。

11月5日,中工国际向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索赔案涉保函。索赔通知载明:“截至今年10月,中水四局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

11月10日,铁路支行向中水四局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内容,我行在收到受益人的书面索赔通知后,无条件在7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为此,特向贵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请贵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筹集款项,将款项及时存入贵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中,以便按保函约定及时偿付索赔款项。

11月18日,中水四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中工国际向铁路支行申请索兑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2.判令铁路支行终止向中工国际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人民币66315000元;3.判令铁路支行终止向中工国际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人民币23210247元;4.判令中工国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中水四局支付的律师费。

11月19日,中工国际向中水四局发出解除分包合同通知。


[审判]

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水四局的诉讼请求。

中水四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水四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中工国际拒绝审核第9~11期工程结算书,拒绝支付第9~11期工程款,导致中水四局未能完成7、8月赶工计划并辞退工人,双方违约行为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中工国际违约行为在先,其索兑案涉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构成欺诈。2.预付款保函担保中水四局将预付款用于工程建设,中水四局已将收到的全部预付款用于案涉工程,中工国际无权兑付预付款保函,其仍然兑付全额款项,属于“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之情形,构成保函欺诈。3.根据双方确认的第1~8期工程结算书,中工国际认可预付款已经扣还人民币1800余万元,其索赔金额应仅限于已扣还金额之外的剩余部分,而无权全额索赔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否则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分包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案涉预付款是中工国际为中水四局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一笔融资,随工程进度由中水四局按比例偿还,而非仅是工程款的预先支付。在预付款尚未全部扣还的情况下,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响中工国际行使索赔权。本案预付款保函没有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中水四局的履约情况自动调整。中工国际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独立保函开立后,应视为保函申请人放弃了在基础关系项下对保函受益人违约的抗辩。本案基础合同项下是否有违约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中工国际行使保函权利。中工国际索兑案涉保函不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程承包合同签约后承包商通常已经就工程进行大规模的前期投入。国际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合同金额大的特点,而预付款通常为合同金额的10%~30%,在开工后很快即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工程前期建设。此后发生预付款保函载明的到期事件,保函受益人是否依然有权索兑预付款保函?在部分预付款扣还的情况下,保函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是否属于权利滥用进而构成欺诈性索款?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有必要深入地分析和研究。工程预付款性质的准确认定对于上述问题的正确理解具有决定性影响。

一、工程预付款的性质

工程预付款是适应建设工程的特点和客观规律应运而生的一种计价、付款方式。工程合同中通常约定工程预付款的专门用途,当承包商未按约定使用预付款时业主有权收回。工程项目开工准备期间,承包商一般需要投入大量启动资金。为确保工程顺利开展,业主通常向承包商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以满足承包商在工程项目中对流动资金的需求。从业主的角度而言,在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和交付之前即支付巨额的预付款无疑存在巨大风险。一旦出现承包商违约、破产或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交付,业主此前的巨额投入将面临难以收回的风险。因此,业主通常会要求承包商在收到预付款之前提交一份金额、货币种类均与预付款一致的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通常由业主认可的金融机构开具,并符合业主认可的格式要求。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业主通常在合同中明确预付款的偿还事项,要求在每次进度付款中偿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直到全部预付款还清为止。而承包商则可以在工程预付款全部偿还之后,要求业主退还预付款银行保函。

在国际工程领域中,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所制定的通用标准合同条件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应用和普遍认可。其中1999年第1版《施工合同条件》14.2条载明:“当承包商按照本款提交保函后,雇主应支付一笔预付款(advance payment),作为用于动员的无息贷款(interest-freeloan)。”[①]我国外资贷款项目均普遍采用FIDIC合同条件。FIDIC合同条件对于预付款性质的解释在国际工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个案当中,预付款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分包合同第20.1条约定,中水四局应当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中工国际开出中工国际认可的银行开具的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保函。分包合同第20.2.2条约定,中工国际在收到预付款保函并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同等金额的预付款。预付款起扣根据总承包合同同步进行,直至扣完为止。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双方第1~8期工程结算书,中水四局申请结算金额中的应支付金额也是根据申请结算产值扣除相应比例预付款后计算得出。从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案涉预付款是中工国际为中水四局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一笔融资,随工程进度由中水四局按比例偿还,具有预借性质,而非工程款的预先支付。至此,判决将案涉预付款的性质认定为中工国际为中水四局启动案涉工程而提供的无息贷款。

二、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

预付款保函涉及业主、承包商和担保银行的利益和风险,正确认定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有助于厘清预付款保函所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预付款保函是指担保人(银行)根据申请人(合同中的预收款人,通常情况下是出口商)的要求向受益人(合同中的预付款人,通常是进口商)开立的,保证一旦申请人未能履约,或者未能全部履约,将在收到受益人提出的索赔后向其返还该预付款的书面保证承诺。[②]担保的债务人在未能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设备、工程或服务时,偿还已对任何为上述内容支付的预付款金额(可能连带利息)的责任。[③]预付款保函的作用是确保一旦承包商未能履约或者未能全部履约,业主可以向承包商提出索赔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在完全偿还预付款前,承包商需要保证预付款保函一直有效且可兑现,预付款保函担保的额度可以随预付款逐步偿还而减少。预付款保函可约束承包商在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预付款偿还义务。

本案中,由于案涉预付款是中工国际为中水四局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一笔融资,随工程进度由中水四局按比例偿还,具有预借性质,而非工程款的预先支付。因此,预付款保函担保的内容不仅包括预付款用于工程建设,也包括预付款的偿还。预付款尚未抵扣完毕,即使已经全部或主要用于所属工程,在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发生时,保函受益人仍然有权索兑预付款保函。

三、预付款保函下欺诈例外的认定

承包合同通常约定预付款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抵扣,在经受益人同意后,预付款保函的金额可以随着承包工程项目进度的完成而递减,承包商可以在后续工程实施过程中及时办理减额手续。因此,在预付款保函中,减额条款的设定必不可少。在国际工程中,如果预付款保函中写明减额条款,在预付款保函到期前,保函申请人的义务已经部分履行,预付款保函项下的风险会随之减少。但由于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其金额不能因保函申请人在基础关系项下履约情况自动调整,所以只有在保函中规定了减额条款,才能触发保函金额的变动。同时,由于银行只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除非银行可以根据自身记录确定相关阶段履约的完成,否则保函还必须规定满足减额条件的单据。当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减额条款时,即使基础关系的债务人已经部分扣还预付款,如果保函受益人按照保函要求索兑预付款保函,保函申请人仍然可能面临被全额索款的风险。

对于预付款保函未规定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是否构成欺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较早的案例中对这一问题进行表述。该院在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 [(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 中,认定太湖锅炉公司关于按比例扣减预付款保函项下的款项的主张并未写入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中,卡拉卡托公司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提出索赔全部金额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该案对减额条款的论述为此类问题的判断标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本案中,案涉预付款保函关于“有效期至中工国际扣完预付款之前”的约定不足以认定为减额条款,且没有规定减额应当据以提交的单据。因此,分包合同第20.2.2条虽然约定“预付款起扣根据主合同同步进行,直至扣完为止”,但该减额条款并未写入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中,银行担保的预付款总额并未因抵扣而自动调整。在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减额条款的情况下,中工国际作为受益人没有义务证实其保函项下索赔金额即为其在基础关系项下应获支付的金额。因此,中水四局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并不属于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不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

根据中工国际与中水四局确认的第1~8期工程结算书,中工国际认可预付款已经扣还人民币1800余万元,而根据本案二审裁判结果,中工国际仍有权向中水四局索兑预付款保函项下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该结果对于中水四局是否公平?中水四局亦主张中工国际索赔金额应仅限于已扣还金额之外的剩余部分,该理由是否成立?由于独立保函的基本运作原理,是受益人凭借形式化的单据从保函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其后受益人和保函申请人/债务人另行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再作清结的先付款、后争议的债权保障机制。中水四局如果认为中工国际索赔不当,或者认为中工国际索赔金额超出其应当获得的金额,可以在保函赔付后,通过基础交易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基础交易下向中工国际另行主张或追索。这正是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风险反转机制的要义所在。

四、是否对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第109号,即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Inmobiliaria Palacio Oriental S.A),原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Banco de CostaRica)、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中确立的原则是,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虽然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但并未认定外经集团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的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项项下的保函欺诈。

值得注意的是,在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生物质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5067号、5068号、5069号]中,最高法院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是否对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不影响生物质电力有限公司保函权利的实现。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生物质电力有限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在先,并据此要求止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案例,均反映了最高法院在将受益人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的审慎态度。

本案中,中水四局主张中工国际拒绝审核第9~11期工程结算书,拒绝支付第9~11期工程款,导致现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窝工,现场施工无法开展,恰恰与中水四局辞退工人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中工国际索兑案涉保函构成欺诈。由于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保函申请人和保函开立人不能主张基础合同内容的抗辩权,这些抗辩包括基础关系的终止或无效,以及受益人在基础关系项下对保函申请人的违约。并且仅当存在保函欺诈的情形,保函申请人才可以主张基础合同的抗辩要求担保银行止付,担保银行获得对抗受益人的权利。[④]最高法院认为,独立保函开立后,应视为保函申请人放弃了在基础关系项下对保函受益人违约的抗辩。因此,本案基础合同项下是否有违约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中工国际行使保函权利。这是对独立保函“独立”特点的进一步重申。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1期)


[①]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与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编译:《施工合同条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②]刘应民、张亮:《独立担保制度研究——以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页。

[③] Georges Affaki、Roy Goode:《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指南》,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④]高祥主编:《独立担保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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