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优选7篇)(承租人违约解除租赁合同)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09-11
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 第1篇
1、发生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房屋租赁违约金也是如此。
2、租房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违约金来计算,定金和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租房合同解除后,各种违约金的计算又因情况的不同二不同。
3、合同法没有规定房屋租赁违约金的标准,都是房屋租赁双方自行约定违约金的数量,双方认可就可以。约定的违约金高请求减少时;必须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也就是悬殊,比如实际损失只有一百元,但约定的违约金却有几千元。如果算“过分高于”,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4、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此种约定并非无效,但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
5、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一方,应该提取1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就属于违约(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请求变更,合同中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那么违约金就是违约方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如果你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你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了。
租房过程中出现违约,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数额的限制,一般是根据双方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的。发生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
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 第2篇
附:完整裁定书
_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3号4楼。
法定代表人:武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匡远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 第3篇
出租人以未来租金的收入来弥补过去投资物业所支付成本,一旦出现物业空置的情况,就是出租人的投资行为没有产生经济价值,而必然导致损失,在商业物业租赁市场中,相比短期内租金价格让利,出租人更重视的是减少空置期。如果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除非租赁市场旺盛,出租人早就确定好后续承租人,否则在租赁市场低迷的行情下,物业的空置对出租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巨大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索赔空置期的损失,但是依据何种标准赔偿损失,主要遵循下列原则:
1、空置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对于大型商业地产租赁合同纠纷,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致使物业长时间空置,不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空置期的限制。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6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承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空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大型商业物业租赁,招商时间可能超过6个月,如果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不久便要求解除合同,相关物业将长期空置,仅赔偿不超过6个月的空置费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法院在此认定空置期时,不应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空置期的限制,而应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及签订合同的目的,考虑出租人重新寻找承租人的难易程度,并考虑到商业地产的特点,结合承租人违约事实和公平原则,酌定合同的房屋空置期,合理确定房屋空置期内的租金损失。
2、能确定实际空置期的,按实际空置期计算空置损失
房屋空置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具有直接关系,能够确定租赁房屋实际空置期的,承租人按照租赁房屋的实际空置期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空置期损失,并非当事人预估将要产生的损失。
3、房屋空置损失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空置违约金不可同时主张。
4、出租人也有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如果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且已搬离租赁物之后,出租人怠于招租导致房屋一直空置,损失不断扩大,法院一般不会认定房屋空置的所有损失全部由承租人承担,而判决承租人承担合理期间的房屋空置费,其余时间的房屋空置损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相关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
(2017)苏01民终9469号
(2017)苏01民终7274号
(2018)苏03民终7380号
相关建议:
1、在租赁合同签约环节
设定合理的保证金、违约金(一般按总额不超过六个月租金来设定),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时,出租人有权没收相应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房屋的,出租人还有权向其主张房屋占用费,如出租人房屋实际空置损失高于该等租赁保证金、违约金数额的,出租人仍有权向承租人索赔超过部分的房屋空置损失。同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空置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按照房屋空置天数、空置期间合同约定或市场租金标准计算房屋空置损失。
2、在租赁合同解除的环节
如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房屋重新出租,并留存房屋重新出租的相关证据,如与新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明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房屋产生的空置时间及损失。
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 第4篇
承租人解除合同,并不一定能在合同解除日前腾退房屋,导致出租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如果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并约定了新的房屋交付期限,可能导致出租人无法按期交付房屋而向新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租人有权就承租人继续占用房屋的损失向承租人索赔。
实践中,很多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房屋占用费,一旦承租人解除合同后依然占用房屋的,法院一般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但从房屋占用费用的性质来看,主流观点认为属于违约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房屋空置的损失等同于租赁合同价格,而如果承租人占用房屋过长,致使发包人承担了损失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建议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署时,将承租人占用房屋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标准设定为适当高于合同租金价格,这样的目的在于,一是督促承租人尽快腾退清空房屋,二是弥补出租人可能要对新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
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 第5篇
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于违约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 第6篇
房屋中介费是出租人为了争取出租交易机会,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提供承租人信息,待租赁合同签署后,出租人或承租人向中介机构支付的费用。可以说房屋中介费是在租赁合同签署前,已经确定了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支付的具体交易金额。如果是由出租人承担了中介费,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违约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履行应该秉承诚实信用的义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交易成本。
相关建议:如果是出租人承担的中介费用,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中介费的金额,以及约定将赔偿出租人中介费损失作为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一。具体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以按照中介费总额乘以租赁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占合同约定期限的比例计算。
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 第7篇
合同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按照自己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