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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2024年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取证难点有哪些?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4-06-18

导读: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活动日益增多,给社会道德风尚和青少年健康成长带来了严重威胁。在打击此类犯罪的过程中,取证成为关键一环,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多难点。这些难点主要涉及技术追踪、证据保全、界定标准以及国际合作等方面,对司法机关提出了较高要求。

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取证难点有哪些?

1.技术追踪难: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跨地域性使得追踪淫秽物品的上传者、传播路径变得极为复杂。技术手段如代理服务器、加密传输、暗网等被广泛用于掩盖犯罪踪迹,增加了取证难度。

2.证据保全难:互联网信息的易变性要求取证工作必须迅速且精确。一旦错过时机,数据可能被删除或修改,导致证据灭失。此外,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验证也是挑战之一。

3.界定标准难:淫秽与非淫秽的界限有时较为模糊,尤其在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情境下。不同人群对内容的接受度存在差异,法律界定需要兼顾社会道德观念的多样性,避免过度或不当限制。

4.国际合作难:网络无国界,淫秽物品的跨国传播频繁,而各国法律体系、取证程序存在差异,缺乏统一的国际标准,加大了跨国取证的难度和复杂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淫秽电子信息的定义、数量标准及处罚原则,为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提供了量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强调了网络运营者的法律责任,要求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为网络犯罪的查处提供了法律基础。

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是否适用此罪?

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1. 行为性质:传播淫秽物品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旨在打击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散布淫秽物品,破坏社会风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平台发布、转发、分享淫秽图片、视频、文字等内容,同样具备了“传播”的特征。

2.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进行传播,或者应当知道是淫秽物品仍予以传播。对于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行为,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其传播的内容可能涉及淫秽性质,但仍然实施传播,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

3. 客观方面:行为人须实施了实际的传播行为,即通过信息网络将淫秽物品公之于众,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访问、获取。在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开设网站、论坛、群组发布淫秽内容,或者在社交平台、即时通讯软件上分享、转发淫秽链接、文件等。

4. 淫秽物品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物品。网络环境中传播的图文、音视频等电子信息,如经鉴定符合上述标准,可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5. 情节严重:并非所有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都会构成犯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可能考量的因素包括淫秽物品的数量、传播范围、受众数量、对社会风化的影响程度、是否以牟利为目的等。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有明确列举。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三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明确了此类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及法定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解释,明确了淫秽物品的认定标准,以及“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会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传播行为的具体方式与后果、淫秽物品的性质与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判定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如何判断物品是否符合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在判断物品是否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关键要素,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谨、细致的审查:

1. 物品内容:首先,该物品必须具备淫秽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这里的“淫秽”主要指内容明显具有挑动性欲、破坏社会风化、败坏道德风尚的性质。

2. 社会危害性:其次,该物品的内容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其传播或存在可能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序良俗、青少年健康成长等造成负面影响。这通常需要结合当前社会文化背景、公众普遍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3. 主观明知:对于物品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者而言,须具备主观上的明知。即明知物品为淫秽性质而仍实施相关行为。如果行为人因误解、不知情等原因无法认识到物品的淫秽性质,则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4. 行为方式:行为人需通过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进入社会流通领域。如仅是个人私密持有,未对外扩散,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涉及网络空间的传播,如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等方式,其影响范围更广,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惩处力度也会相应增强。

5. 情节严重:对于单纯持有淫秽物品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等行为且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具体而言,“情节严重”通常包括但不限于淫秽物品数量大、传播范围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等情况。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 《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六)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组织播放淫秽电影、视听节目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两千至四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两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电影、视听节目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物品是否符合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结合物品内容、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行为方式以及情节严重程度等多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并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判。

面对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取证的诸多难点,我国法律体系正不断完善,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研发、提高执法人员专业能力、深化国际合作等方式,努力提升打击效率与精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增强法律意识,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侵害,促进健康网络文化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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