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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试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问题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8-15

导读: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则是指肇事人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目前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学家杨立新在其著作《侵权法论》中称:“在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①接着他又认为:“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更为有利。但行政法规既然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又是新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但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必须采用过失推定原则,不能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以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满足其救济损害的要求。”②

我们认为杨立新先生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不能与《民法通则》相提并论,所谓“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对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个层面的法而言。其次,既然“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②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

条,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怎能因为行政法规“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将前面已经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轻易否定呢再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办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也就是说,机动车在道路上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轻伤,机动车方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法条在行政法规方面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以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相抵触。《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而上述《办法》只是行政法规,是比《民法通则》低一级的法律渊源,根据低层次法不得与高层次法相抵触的原则,《办法》第四十四条应是无效条款。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也嫌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也没有规定参照的法律、法规的名称。这是《民法通则》立法上的疏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目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立法上《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行政法规《办法》以及司法实践采用的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为辅的混合归责原则;是处于一个不统一的状态。

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事故经济损失的承担

根据责任大小确定事故经济损失的承担

《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至90%;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至30%。”

一般不赔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所间接造成的当事人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笔生意没能谈成。又如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坏,减少了营运收入。

首先,《办法》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这里强调了只赔偿“财产直接损失”。

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时,应严格执行《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在调解中事故当事人提出《办法》中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时,不予支持。”而《办法》中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十一项非财物性的赔偿费用都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财产损害以修复为主、折价赔偿为辅

《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并一次性给付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三、赔偿费用的确定

《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法定赔偿费用的确定

1.医疗费:《办法》规定,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广东省现行标准是每具4000元。

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年;对70年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法官视情酌定的赔偿费用

上述《意见》第3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判决赔偿的数额可高于法定标准。特别是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因按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常常难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在经济上给予死者家属、残疾者及其家属充分的抚慰。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精神损害赔偿费无法可依的状况。随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费的司法意见。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不是我国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所以,省高院的这一文件也只能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内参照适用的司法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判决给付精神损失费。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实践当中,判决给付精神损失费仍然只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竞合问题

定义

交通事故的责任竞合,是指在同一宗交通事故中,两种民事责任的竞相产生和结合或交叉重叠。《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大客车等等营运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因为承运人没有履行将乘客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属承运人违约。乘客或者其亲属既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民事侵权法的规定,追究承运人的侵权民事责任。这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相出现和结合重叠,承运人对乘客负有双重民事责任。受害者有权选择两者中对自己有利的一个作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当受害者选定了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个作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就推定受害者放弃了另一个诉因。

两种责任的区别

1.归责原则的不同:受害者选择以合同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为诉因对于责任的确定是不相同的。就合同违约纠纷而言,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见,旅客人身受到损害的归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承运人无法证明旅客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就推定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旅客相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弱者,在举证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就侵权纠纷而言,对当事人的归责采用过错原则。就是说,如果乘客选择了侵权纠纷作为诉因时,乘客就必须证明承运人有过错,承运人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当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用以确定承运人有过错的重要证据。

2.两种责任的法律依据的区别

对于合同违约纠纷,民事责任的承担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二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而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和《办法》等民事侵权法的规定。

3.在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方面的区别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作为诉因;那么,赔偿费用只能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相反,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侵权作为诉因;那么,赔偿费用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侵权法来确定。两者不仅在赔偿项目上有区别,在赔偿费用的计算上也有不同之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作出了大致的规定,明确列举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对赔偿费用的具体项目以及赔偿费用的计算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具体项目有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共十一项赔偿费用。

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十一个。

由此可见《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办法》里没有规定,而《办法》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消法实施办法》里也没有规定。《消法实施办法》将《办法》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解为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两个项目。

在各个项目的计算方法上也有区别。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消法实施办法》是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五十倍计算。而《办法》则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前者是10倍至50倍的职工年均工资,后者则是20年的年均生活费。不仅前者的计算基数远远高于后者的计算基数,而且前者的计算倍数也大大超过后者的计算倍数。而且《消法实施办法》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受残疾者的年龄的影响。虽然有不少人认为《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承运人过于苛刻,加重了承运人的经济负担,但其着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用意还是值得赞肯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如果消费者以合同纠纷作为诉因向法院起诉,则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请求;反之,以侵权纠纷作为诉因,则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是否支持。

4.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区别

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而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一年。

5.在案件的管辖方面的区别

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纠纷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立法完善及其它设想

立法完善

1.尽快修改完善《民法通则》第123条

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明确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或者规定参照相关的行政法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且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的,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2.提高赔偿标准

鉴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形势。例如,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如果责任方是承担全部责任;那么,一般而言,现行广东省的赔偿标准,总赔偿费用是十万元左右,还不到一个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死亡的赔偿费用的三分之一。故建议由国务院对《办法》进行修改,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3.间接损失应予赔偿。

从上述分析可见,我国目前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践都不赔偿受害者的间接损失。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原则。故应在《办法》中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为什么只是适当赔偿呢因为,间接损失往往难以给予准确的计算,而且无法封顶。如果对责任方实行无限制的足额赔偿,势必给责任方带来赔偿上的困难,也不够现实。反之如果赔偿费太少对受害者也不公平。所以,就应当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损失的大小和责任方的赔偿能力作出对双方都比较公平合理的判决。

4.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5月联合颁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对精神损害赔偿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补充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或者死亡,当事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在司法意见中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可以给予精神赔偿费。尽管《补充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只是司法系统内部的参考意见;但其勇于改革的胆识仍是值得我们称赞的。由于它只是一种司法意见,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它并不具有当然的强制力;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也只是参照适用,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故建议在《办法》中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伤残、毁人容貌等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损害后果的情况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

5.缩短交通事故的审理期限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的审限与其它民事案件是相同的。一审简易程序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一审普通程序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二审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所以一个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以后,没有一年半载是无法结案的。这对于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将交通事故案件的审限缩短。设想一审简易程序为一个月、一审普通程序为3个月,二审为一个月。

6.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目前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践当中,一些肇事车辆被扣押后,肇事者干脆一走了之,从此消声匿迹。经两次调解终结,受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到法律判决生效后要付诸执行时,不要说肇事车辆已成为一堆残骸,光车辆的保管费就远远超过肇事车辆拍卖所得款项。

其它设想

1.引入英美国家的判例法

因为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数量众多、类型复杂多样,立法上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一刀切,也不可能一一作出十分详细的规定,这造成了各地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现了较大的差异,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方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本院审理的,或者各级基层法院审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确定赔偿费用恰当并且具有代表性的典型判例汇编成册,予以公布。并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确定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允许当事人和法院引用来比照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2.在各级基层法院建立交通法庭

交通事故案件的多发性和复杂多样性要求有一个高效的、专业水平较高的司法部门,才能及时、准确、合法公正的处理案件。而目前的司法状况不尽人意。例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有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国家机关,然而,法院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又有权不予采信,往往会造成人力的浪费。所以,设想在各地建立交通法庭,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聘任对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水平较高的干警担任陪审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负责事故的勘验检查、清理现场、车辆鉴定、保存证据、出庭作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须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也无须对事故进行调解。发生事故时,当事人之间能自行和解的,则由其自行和解。无法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自发生事故之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年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的交通法庭提起民事诉讼。

3.在各地成立独立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机构

首先,在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当中,伤者的伤害情况鉴定主要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设在医院里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小组进行的。虽然,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机构不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当鉴定人故意或者过失作出错误鉴定,造成当事人的损失时,当事人无法得到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法要求伤残鉴定机构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践当中,伤残鉴定常常出现鉴定人滥用鉴定权和徇私枉法,给事故责任方无端增加了赔偿费用。

其次,多头鉴定给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造成混乱。目前,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公、检、法三家的法医鉴定都有权决定是否采信,而同样的伤情,三家法医常常有三种不同说法或者作出三种不同的鉴定结论。

4.在各地成立独立的车辆性能鉴定机构和车辆损坏程度评定机构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当中,车辆性能鉴定和车辆损坏程度评定也是由公安机关设立的或者临时委托的机构负责。如前所述,这些机构滥用鉴定权时当事人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无法向其索偿。这本身就违背了权利、义务的统一原则。而在实践中这些鉴定权的滥用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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