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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婆婆赠与的房产引纠纷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6-08

导读:  核心内容:在2005年的下半年,刘某和高某的婚姻走到了尽头。经过协商,两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然而两人本应到此结束的关系,却因为两处房产再次变得纠葛不清,以至于对簿公堂。下面,房地产小编为您详

  核心内容:在2005年的下半年,刘某和高某的婚姻走到了尽头。经过协商,两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然而两人本应到此结束的关系,却因为两处房产再次变得纠葛不清,以至于对簿公堂。下面,房地产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上世纪90年代初,刘某和高某结合到了一起,二人都是再婚。婚后两人居住在刘某的母亲家里。由于二人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子,刘某的母亲便以公证的形式将这处位于道里区的平房的产权过户到了刘某的名下,随后,刘某又在这处平房的旁边盖了一处小房,并在有关部门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房产证和产权。两人协议离婚时,刘某一次性给高某5万元钱,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上,关于财产处理意见、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等栏目内登记为无。没想到,离婚不久,两人以前曾共同居住的两处平房被拆迁,刘某从拆迁单位得到20余万元的拆迁补助。

  高某得知这个消息,认为这两处平房是自己和刘某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应算为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二人应该进行公平的分配。2006年,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刘某从两处房产中所得的拆迁补助款。在法庭审理期间,刘某认为,被拆迁的房产是母亲送给自己的,不应算为夫妻共有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母亲经过公证赠与刘某的那处房产,应视为刘某的母亲赠与给刘某个人的,房子的产权也应为刘某个人所有。因此,法院不支持高某分这部分房产拆迁补助款的请求。而刘某后盖的小房应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拆迁后的补助款应各得一半。法院宣判不久,刘某和高某均不服法院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高某请求法院,认定刘某受其母亲所赠的房屋,也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刘某在上诉中提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对财产、房产等进行了妥善处理,无任何争议,而且自己已经给了高某5万元钱作为补偿。高某在离婚后,提起诉讼再次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款属无理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

  刘某和高某在上诉中都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判决,那么我国法律在关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房屋赠与究竟是怎样规定的呢

  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王文明律师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将争议房产明确赠与被告一人,并经公证处公证,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不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告的父母没有明确地说明该房产是赠与被告一人的,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所以,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夫妻财产分割更加明晰个人财产不再自动共有

  很多人都知道,根据原来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就被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有些人在结婚前惦记着对方的钱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同时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此外,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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