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5-27
交通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本文主要介绍了有关交通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供您参考。
● 交通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首先看该车及驾驶员在造成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多少:
1 如认定为该车及驾驶员应该负全部责任:
A:保险公司赔偿相应合同保险项目数额,包括驾驶员医疗费、车损、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B:那个路过的摩托车如果有上保险,不管他责任大小,其保险公司都应给予汽车及车上人员一定赔偿。
C:以上A、B赔偿完成,剩余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与车主一起赔偿。
2 如认定为该车及驾驶员无责任:
A:保险公司只能在交通强制险范畴赔偿相应合同保险项目数额,而且主要是赔偿第三方,也就是不赔偿本车及司机。
B:那个路过的摩托车如果有上保险,不管他责任大小,其保险公司都应给予汽车及车上人员一定赔偿。
C:其余应该对本事故付责任方,按责任比例一同对A、B未完成赔偿的损失进行分担赔偿。
3 如认定为该车及驾驶员付部分比例责任:
A:保险公司首先依照责任比例赔偿相应合同保险项目数额,包括驾驶员医疗费、车损、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只能达到保险合同最大赔偿数额截止。
B:其次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畴赔偿相应合同保险项目数额,而且主要是赔偿第三方。
C:那个路过的摩托车如果有上保险,不管他责任大小,其保险公司都应给予汽车及车上人员一定赔偿。
D:其余应该对本事故付责任方,按责任比例一同对A、B、C未完成赔偿的损失进行分担赔偿。
其次,车辆保险中关于司机及成员的保险数额是与该车牌照号帮定的合同关系,所以车内人员只要没有饮酒、无驾驶资格等违法因素,不论是不是车主都可以得到保险赔偿的。
再次,该车是否通过车辆管理部分的年度检查,也就是说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有,那么车主将有问题的车租或借出都将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使他明确告知实际驾驶者也不能逃脱责任。
最后,如果租车时,签定了类似车主不负责等条款的协议,车主可能规避了一些责任,但是可到法院或相关部门去评价双方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事实存在的,但有些合同或条款本身就无效,可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裁决取消。
●交通意外事故保险赔偿案例
事故双方及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均无过错
2005年4月4日甲某驾驶的A车与乙某驾驶的B车沿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同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现前方有一橡胶外胎,车辆撞击外胎使车辆失控向右侧滑,与在行车道中正常行驶的乙某驾驶的B车左前侧发生碰撞,损失严重。
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由于甲某、乙某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随后,保险公司认为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未尽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赔偿责任,遂向某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应在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中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但“及时”不等于“随时”,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2004年9月2日,甲某为其所有的A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3日零时起到2005年9月2日24时止。
2005年4月4日23时45分,甲某驾驶的A车与乙某驾驶的B车沿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同方向行驶,途经该高速公路下行60.90公里处,甲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车道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现前方有一橡胶外胎,甲某采取措施不及,车辆撞击到橡胶外胎,使车辆失控向右侧滑,在侧滑过程中车辆右侧前车门与在行车道中正常行驶的乙某驾驶的B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并继续向右滑行。致使两车相撞之后,车辆方向失控,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乙某驾驶的B车侧翻,该车的随车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4月12日,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由于甲某、乙某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三项之规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后,根据损失情况,甲某与乙某通过高速公路交警部门的调解,B车的损失包括车损及人员伤方的医药费全部由A车车主甲某承担,随后甲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等资料向其承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财产保险公司虽心有不甘,但还是凭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于2006年9月18日向甲某赔偿了本车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即包括B车的车辆损失及其随车人员受伤后的医药费等。
同日,甲某将向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财产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因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未尽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赔偿责任,遂向某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导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第三人有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高速公路的快车道置留轮胎,属被告养护不当,未尽及时巡查之责所致。
法院认为,依据交通部的交公便字66号文件的说明,对于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中的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问题,“及时”不等于“随时”,只要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疏于养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提供的巡视记录表、收费清单、值班长日常工作流程、道路电缆巡视排班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已及时清扫,已尽相应的养护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视点:
对于本次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偿,以及法律诉讼过程和结果,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没有问题,但是他们的调解处理是否合理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也就认定甲某、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都没有责任。那么乙方的损失是否依法应由甲方负责还是应该由甲某、乙某分别负责各自的损失笔者认为,按后一种情况似乎更为合理,否则对甲方来说有点不太公平。
其次,承保甲某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对甲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是否合理无疑,甲某的车损险显然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但对于甲某赔给乙某的损失如前所述,B车的车辆损失等本不应由甲某负责承担,因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就不应负责甲某对B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B车的损失应由其承保公司在车损险等险种项下赔付。
第三,本案在保险公司的追偿诉讼时,法院判决书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那么少了“经常”是否等于“不间断”《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68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如果对于普通的非收费公路管理机构而言,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中的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问题,“及时”不等于“随时”,那么对于收费公路而言,由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少了“经常”二字,是否可以根据如上的逻辑理解为“不间断”,要求经营者保证收费公路“不间断”地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免费法律咨询请点击发布
相关文章阅读:校园意外伤害事故
意外事故案例分析
意外伤害赔偿
意外伤害保险知识
人身伤害的赔偿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意外事故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