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额化赔偿理论
来源:阿白律师网 时间:2023-05-20
【人身赔偿】定额化赔偿理论
损害赔偿,依德国法理论,原采差额说与组织说。差额说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损失,即被害人的财产状况于损害事故发生与损害事故不发生的差额,并考虑事故发生时的主客观因素决定。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前后的利益之差额较易确定,特殊情况下以社会公平观念加以限制。如损坏他人祖传遗物,应比市场价多赔;损坏他人降价出售的物品,比市场价少赔,即以降价后的价格赔偿。少赔虽考虑受害人主观因素,但不利于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制裁,因此,为修正这一不足,又出现组织说,即将物的损害分为客观损害与主观损害。两者相同,适用差额说;两者不同,如主观损害小于客观损害,应赔偿客观损害,主观损害大于客观损害,受害人可选择请求赔偿其中的任何一种损害。[1]
差额说适用于人身死伤损害,则计算出死者余命年岁的可得利益,减去所需生活费;对于伤者除赔偿直接医疗损失外,对致残者还要计算出余命年岁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致死致残可得利益的计算,以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为标准。德、日等国,长期适用此说。
1960年代后半,日本交通事故激增,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教授提出“定额化说”,对当时实务及学界影响很大。西原教授对传统交通事故将各种个别的损害项目相加的计算方法提出批评,其定额化说的理论基础是人的平等思想及死伤损害说。西原教授认为:原来的计算方法详细划分损害的各个项目,其具体证明是困难的;赔偿额中可得利益的很大比重是所得差额,违反人人平等原则;特别是对于幼儿,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基于假定的将来不太确实的要素,因此,其算定的损害额是不确实的;个别损害项目相加的计算方法使诉讼迟延,不利于对被害者的救济。定额化说与原来的差额说的不同,是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课以加害者过大的赔偿额。因此,损害的定型化、赔偿的定额化是必要的。[2]
定额化说在实践中的适用,也出现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比如,劳动灾害事故,因劳动者的收入计算标准是比较固定的,可得利益也容易计算,个别的计算方式没有什么不妥。因此,对劳动灾害事故,似应适用差额说。再有,定额化的标准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否则,所定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就可能显得过低。对不参加其他经营,只靠食利生活者,由于不因致死致残丧失可得利益,定额化说又难以适用。这类问题,均应作为特例处理,并不影响定额化说广泛的适用性。[2]
定额化说虽针对交通事故提出,但自1970年代,日本出现了大量的公害、药害诉讼,其中,有些为集团诉讼,定额化说成为原告辩护团采用“概括请求方式”的理论基础。所谓“概括请求”,是指在集团诉讼中就财产的、精神的损害概括提出一个损害赔偿额。这种请求的产生,是因在公害、药害、劳动灾害的诉讼中,涉及多数受害人,如果要进行个人具体损害项目的计算是非常困难的,具体的证明也十分困难。因此,只能进行概括请求,然后由法官酌情判决总的赔偿数额。另一个原因,就是作为集团诉讼,可以将因某种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包括进来,也可以将个别遗漏的损害项目包括进来,有利于法院作出判决解决纠纷。